刘凤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凤琴,女,出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户籍地德惠市。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8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3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威达,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凤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德刑重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凤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张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凤琴及其辩护人李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7日,刘凤琴丈夫韩胜林被本村韩士先砍死,其女儿韩鹤、韩某甲、外孙子米珈勇被砍成重伤。案发后,韩士先逃跑。此后被告人刘凤琴以未抓到韩士先和追究升阳派出所民警不作为为由,多次上访,公安机关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多次给予被告人刘凤琴救助金。2009年,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升阳派出所民警不构成渎职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被告人刘凤琴不服,继续上访。

2011年10月20日,德惠市公安局将韩士先抓获。案件侦查终结后被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提起公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8月13日就韩士先故意杀人案在德惠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后,被告人刘凤琴都组织外地上访人员及家属在德惠市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致使群众近百人围观,交通受阻,严重扰乱公安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凤琴在公共场所组织多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凤琴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凤琴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其与德惠市公安局之间有纠纷,才进京上访,德惠市公安局侦办此案,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有组织其他访民上访的行为,认定不了刘凤琴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提出,第一,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公安机关的侦办人吴俊友、张晓明与刘凤琴控告的升阳派出所刘某甲、徐超同为德惠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系同事关系,依据《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属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因此,吴俊友、张晓明应回避而未回避,应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处理此案;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辩护人提出德惠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排除,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第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刘凤琴有意组织外地访民来德惠,刘凤琴在德惠市公安局门前打条幅、摆遗像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扰乱公安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和证据。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上诉人刘凤琴进京上访,2015年3月7日,德惠市公安局将刘凤琴从北京解回德惠市,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月17日,刘凤琴行政拘留期满,转刑事拘留。

2.被告人韩士先故意杀人一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查通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7日18时许,韩胜林及其家人在其家附近和家中被本村村民韩士先用斧子砍伤后,韩士先逃跑,韩胜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呼伦贝尔盟牙克石市海满村韩士先的住处将其抓获。2012年9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70号判决,被告人韩士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士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57612.62元,赔偿米珈甬31936.01元,赔偿韩鹤18559.72元,赔偿韩某乙11756.35元,赔偿刘凤琴180941.22元,共计300805.92元。

3.德惠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升阳派出所渎职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不予立案报告》【(2009)1号】、《不立案通知书》、《关于刘凤琴等人不服德检反渎(2009)第1号不立案决定的复查结论》、德惠市公安局《关于移交刘凤琴上访案件的函》、德惠市人民检察院(2012)1号《关于移交刘凤琴上访案件的复函》、德惠市政法委(2012)4号《关于确认刘凤琴上访案非公安管辖请示的批复》记载,2006年8月15日,德惠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组成调查组,对刘凤琴反应德惠市公安局升阳派出所民警渎职问题进行调查,认定升阳派出所民警渎职犯罪行为的问题举报失实,但升阳派出所存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给予升阳派出所民警刘某甲、徐超行政警告处分。德惠市政法委同意将刘凤琴反应升阳派出所民警不作为问题交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经过调查,认为事实不清,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刘凤琴,后经德惠市检察院侦监科复议后维持原决定。

4.德惠市信访局、德惠市公安局信访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对刘凤琴的救助情况》记载,刘凤琴多次到德惠市信访局、德惠市公安局信访室进行信访及长春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升阳派出所干警不存在渎职问题,同时考虑到刘凤琴的实际情况,德惠市公安局多次对其进行救助,每次救助后,刘凤琴均表示保证不再上访。2006年9月20日,刘凤琴向升阳派出所借款4万元,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德惠市公安局救助刘凤琴11次,救助款共计129.8万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9月16日9时40分许,刘凤琴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金水桥东一桥南侧抛撒上访材料,造成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08年9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给予刘凤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6.德惠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刘凤琴涉嫌寻衅滋事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照片、图片、德惠市公安局出具的《刘凤琴上访录像相关言行的整理材料》证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韩士先故意杀人一案在德惠市法院第二次庭审后,在法院后院,刘凤琴故意挑衅、辱骂韩士先的两个姐姐韩淑坤、韩淑萍,双方发生口角,刘凤琴厮打韩淑坤,随后,刘凤琴的家属与访友与韩淑坤、韩淑萍及韩士先的侄子韩彦林厮打,后被民警制止,刘凤琴一方没人受伤,而韩淑坤右眼下被打伤,韩淑萍右嘴角被打青紫,韩彦林鼻部被打伤。后刘凤琴组织家属及20余名访友到德惠市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提出与案件无关的要求。迫于维稳,德惠市公安局没有对刘凤琴做处理,且自此后,多次被迫答应刘凤琴的无理要求,以救助款的形式多次支付给刘凤琴钱款,多次与刘凤琴签订息访协议。

7.德惠市公安局李振权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吉林省公安厅决定给付刘凤琴120万元救助金,由吉林省公安厅拨款60万元,地方配套60万元。

8.德惠市公安局出具《北京接访刘凤琴的经过》、照片记载,2015年3月6日,德惠市公安局接到德惠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玉东的电话,称刘凤琴由于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要求将刘凤琴接回当地。由毕中生等人将刘凤琴接回。当时,刘凤琴随身携带一个黑色背包,包内有相关信访材料。

9.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移送函》、《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委托送达函》、《执行裁定书》证实,2013年7月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被告人韩士先故意杀人案的执行移送本院立案庭立案,同年7月18日长春中院立案,同年9月2日,长春中院执行局做出(2013)长执监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当日委托德惠市人民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刘凤琴、韩某甲、韩某乙、韩鹤、米珈甬。

10.德惠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执行和解笔录、租地协议、民事裁定书【(2013)德执字第2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10月20日,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韩士先家的财产情况、人员状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得知,韩士先与妻子周静侠婚后共建一处住房,位于德惠市布海镇德升村7组,四间瓦房,98平方米,二人有一婚生儿子在外打工,目前周静侠离开本村,给其儿子看孩子,周静侠主张居住该房,不同一变卖偿还赔偿;韩士先生前分得2.56亩土地,因其欠韩启林钱,2011年12月28日,周静侠与韩启林签订了租地协议,将韩士的2.56亩土地租给韩启林耕种,租期:2012年至2021年12月止。2014年4月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将韩士先与周静侠婚后共建住房手续予以查封。据此,2015年5月 7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德执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11.视听资料光盘记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8月13日,在德惠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韩士先故意杀人案,庭审后,被告人刘凤琴组织其家属、外地上访人员在德惠市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数十人围观。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凤琴的自然情况。

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自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间,刘凤琴每到省两会、全国两会及党的十八大、国庆等敏感时期,就到信访室扬言上访,迫于维稳压力,其给刘凤琴钱和物,经其手的钱有5万多元。刘凤琴在公安局门前打条幅有两次,虽多次和她签订信访协议,但是她不履行。

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2009年期间,德惠市公安局给刘凤琴4万元救助,刘凤琴撤诉,表示不再控告。

1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刘凤琴多次到德惠市局、长春市、省、北京进行上访,每到两会期间及重大的节点刘凤琴都要去北京上访。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韩胜林被杀后,刘凤琴多次到升阳派出所闹,多次到市里、省里、北京上访。期间有时是制造影响、打条福,制造舆论,公安局先后给过其100多万的钱和物,但是收到钱之后继续上访,每到节假日就向各级领导索要东西,我们出于维稳目的,答应过她的一些无理要求。

17.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德惠市信访大厅工作期间,刘凤琴经常来上访,2009年9月24日经其手曾给刘凤琴5万元。

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之后,其任升阳派出所所长期间,经常接待刘凤琴,特别在敏感时期,尽管我们做了引导、劝解,但刘凤琴还是越级上访,或提出无理要求。

1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韩士先杀人后,其妻子搬走了,家里没有值钱的东西。

2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中午法院开完庭,我母亲刘凤琴在法院院里被韩淑坤打了,后来警察来了才散,然后其和刘凤琴及亲属在公安局打的横幅,上面写着“110迟警,造成我家一死三重伤”,最后站在公安局门口把门给堵上了。

21.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中午法院开完庭,其母亲刘凤琴在法院院里被韩世先的亲属给打了,后来我们就去找公安局领导说这件事,门卫不让进,我们就在公安局外面打的条幅,我没看见条幅上的字。

2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中午法院开完庭后,刘凤琴和对方家属打起来,后来刘凤琴去了公安局门口,我们都跟着她,刘凤琴在门口打起一个条幅,我没看什么字。

23.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庭审后,刘凤琴和对方家属打起来,后来刘凤琴去了公安局门口,我们都跟着她,刘凤琴在门口打起来一个条幅,我不知道写什么字。

24.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庭审后,刘凤琴和对方家属打起来,后来刘凤琴去了公安局门口,刘凤琴家人打一个条幅,我不认识和刘凤琴一起来的人。

2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庭审后,刘凤琴和对方家属打起来,后来刘凤琴去了公安局门口,我们都跟着她,刘凤琴在门口打起来一个条幅,我没看清什么字。

2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11日中午12点钟,我在公安局门口路过,看见公安局门口有人打条福,上面写着“110迟警,造成我家一死三重伤,至今无人管”,因为持续时间长,我记得清楚,当时有70、80人围观,把公安局大门都堵上了。

2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1日,我在公安局门前看见有人打条福,有30多人围观,把公安局大门都围上了,过程能有1个小时。

2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1日,我在公安局门前看见有人打条福,有50、60多人围观,把公安局大门都围上了,从什么时间开始的我不知道,我看到离开有20分钟。

29.上诉人刘凤琴供述,我丈夫韩胜林2006年8月7日被韩士先杀害,2010年韩士先才被抓起来,期间我一直到德惠市公安局纪检部门反映升阳派出所不作为,他们给我一个答复意见,说升阳派出所民警不构成渎职,2007年我到德惠市政府上访,他们将案件移交给德惠市检察院,检察院给的结论是不予立案,我对检察院的结论有异议,之后,我就去长春市检察院上访,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这期间我去过北京公安部、国家信访局、最高检、省市多家单位上访。我上访是因为110迟警,造成我家1死3重伤。从2006年8月13日开始直到2015年3月7日,一直上访,上访期间,2006年9月20日,升阳派出所借给过我4万元;2009年9月24日,范卜书记给我5万元,不让我在十一期间去北京;2011年4月13日,公安机关给我5千元;2011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给我5千元;2011年10月8日,公安机关给我7千元;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给我7千元;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给我1万元;2012年11月9日,公安机关给我24万元;2012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给我1.4万元;2012年或2013年,公安机关给我120万元。公安机关给我120万元分三次给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后,我与德惠市公安局签订了息访协议,2013年、2014年两年我没上访。该息访协议公安机关答应给我6份,因为我家5个人,一人一份,但没给我,我要协议,公安局不见我,不接我电话,迫使我在2015年两会期间再次去北京上访。2012年8月13日韩士先杀人案法院开庭审理后,我和我家人、几个访友与韩士先的姐姐等人发生厮打,之后,我和我家人、几个访友上德惠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持续有十分八分的,目的是依法寻求公平、正义。横幅上面写着“110迟警,造成我家一死三重伤,至今无人管”。我就是想让公安局领导出面解决我家的问题。开庭的事我家亲属都知道,访友是我告诉的,让他们来陪陪我。韩士先已被执行死刑,但民事赔偿没给我执行,我申请德惠法院执行,法院判给我了,就得给我执行。2015年3月我在北京上访,当时我在公交站点,警察发现我背包里有信访材料,就把我送到接济服务中心,然后分流到长春驻京办,后被德惠市公安局人员接回。2015年3月我去北京上访前没去过德惠市公安局和向李振全要过息访协议。在2013、2014年这两年去过德惠市政府和德惠市公安局反应过问题,就是要协议。2013年以后多次到德惠市法院执行局要求对民事部分进行执行,执行局没给过我答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凤琴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刘凤琴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经查,虽然侦办刘凤琴寻衅滋事案的吴俊友、张晓明与刘凤琴控告的德惠市公安局升阳派出所的刘某甲、徐超同为德惠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系同事关系,但并没有《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证据,且在二审庭审中,虽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刘凤琴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关证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证据,因此,原判依据德惠市公安局侦查获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凤琴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刘凤琴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经查,刘凤琴为泄私愤,发泄不满,从2006年8月13日开始上访,虽经德惠市公安局数次劝解,并经相关部门对其上访诉求给以书面答复,且数次给予其共计一百余万元的经济救助,每次救助后,刘凤琴均签署息访协议,保证不再上访,且其在2008年9月16日,因进京非访,被北京警方予以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非访,2015年3月7日,刘凤琴进京非访时,被德惠市公安局接回,予以刑拘。特别是在2012年6月11日、8月13日,法院对被告人韩士先故意杀人案庭审后,刘凤琴组织其家属、通知数名外地上访人员到德惠市公安局门前,打条幅、摆遗像,当公安人员前来劝解,要求其通过正常途径反映诉求时,刘凤琴及其家属谩骂、推搡劝阻人员,外地上访人员借势起哄,在德惠市公安局门前数十人围观,随后刘凤琴躺在德惠市公安局门口的地上哭喊,辱骂公安人员,造成极坏影响,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凤琴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凤琴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凤琴的丈夫韩胜林被韩士先砍死,其女儿韩鹤、韩某甲、外孙子米珈勇被韩士先砍伤后,刘凤琴以德惠市公安局升阳派出所民警不作为为由,多次上访,虽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认为升阳派出所民警不构成渎职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多次给刘凤琴救助金,刘凤琴表示息访的情况下,继续上访。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韩士先故意杀人案庭审后,刘凤琴组织其家属、外地上访人员在德惠市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谩骂、推搡劝阻的公安人员,致使数十人围观,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刘凤琴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刘凤琴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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