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战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战娇,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5197910103021,汉族,大学本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孙战娇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战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战娇于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此卡获得审批后,孙战娇使用此卡进行透支和消费。2014年2月4日欠款已经逾期,共计欠本金人民币122,681.68元。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战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战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122,681.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战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战娇于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此卡获得审批后,孙战娇使用此卡进行透支和消费。2014年2月4日欠款已经逾期,共计欠本金人民币122,681.68元。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到长春市第四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孙战娇,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战娇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孙战娇涉嫌信用卡诈骗,发现该人在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到第四看守所提审孙战娇,该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报案材料,证实:工商银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战娇涉嫌信用卡诈骗,透支本金为122,681.68元。

4、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孙战娇申请信用卡的基本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

5、消费详单,证实:卡号为×××的详细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2月4日透支金额为132,480.88元。

6、催收记录,证实:从2014年2月14日到2015年1月8日工商银行一共催收45次,包括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2月1日孙战娇因信用卡诈骗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2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的职工。双阳区居民孙战娇于2012年8月30日在我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20,OO0.00元人民币。此账户自2012年9月10日起透支,2014年2月4日逾期,我行于2014年2月18日,拨打手机151XXXXXXXX同意还款;2014年5月5日再次拨打手机电话138XXXXXXXX同意还款;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催收已超过90天,该账户透支本金122,681.68元。这张卡在双阳和长春都有消费。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战娇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与2O12年8月30日在双阳区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这张卡是在双阳和长春的pos机透取的现金。这张卡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逾期的,截止到现在透支12万多元,逾期后自己也接到过工商银行的催收还款电话,能有四五次,自己预留的手机号是131XXXXXXXX。我用透支款买车了,后来因作生意赔了,就没能力还款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战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孙战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战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战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战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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