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30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珂,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武,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刚,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亮,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23时许,在本市岔路口镇街道,钟正、王文鹏(二人均已判刑)因琐事与梁某某等人发生厮打。2013年8月8日16时许,钟正等人在岔路口镇王文武家吃饭时,通过王文鹏得知昨日与几人发生冲突的梁某某等人在岔路口镇出现,钟正纠集了在场的王文鹏、宋家兴(已判刑)及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董德武(在逃)、佳佳(在逃)驾驶摩托车、持铁管,在岔路口镇街道找到迟某某等四人进行殴打。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梁某某、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到德惠市公安局自首,并赔偿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基本原理】、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有期徒刑九个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对本案三名被告人的量刑与同案犯的量刑存在很大差异,属同案不同刑,显失公平公正,对三名被告人没有体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失衡,没有考虑从轻和减轻情节,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10月31日,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右手中指、无名指第一指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梁某某头胸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迟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3、和解协议、谅解书记载,案发后,上诉人王珂、周亮、王文武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丙、迟某某、梁某某达成和解,王珂、周亮、王文武各赔偿王某丙、迟某某、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王某丙、迟某某、梁某某请求对王珂、周亮、王文武从宽处罚。
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的自然情况
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24时许,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里,我和迟某某、张某某、胡志东、郑某某去接迟某某的对象周某乙,周某乙的摩托车坏了,我们将摩托车停放在鑫盛网吧马路对面准备回家时,四五个看热闹的人拦住我们,其中一人上来打梁某某一电炮,梁某某和他打起来,我们就都打一起了。后来打梁某某的人跑了,我们就都跑了。8月7日凌晨1时许,“超子”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我们的摩托让王文鹏给砸了。8月7日下午,在岔路口老医院,我、梁某某和迟某某看到王文鹏,问是不是他砸了我们的摩托车,王文鹏不承认走了,当我、梁某某、迟某某、郑某某、谭妮在东北亚门口唠嗑时,从西面来了四五辆摩托车,摩托车后驮着的人都拿着铁棒子,他们来就打梁某某,我和迟某某拉着,他们就把我们打了,我的脑袋挨了几棒子,太阳穴、耳朵、眼眉骨被打坏了,胳膊肿了,右手中指、无名指折了。对方我就认识王文鹏。
6、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我报警,我们5个人被打了。2013年8月6日24时许,在岔路口街里,周某乙的摩托车坏了,我们与麻辣烫店的老板发生点误会,当我们推着摩托车走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小子,说我“你装逼啊”,并上来打我一拳头,接着又上来两个小子打我、王某丙、迟某某,打一会我们就散了,回家了,后李某甲给周某乙打电话说“你的摩托车被王文鹏和一个小子给砸碎了”。第二天16时许,在岔路口街里我看见王文鹏,问车是不是他砸的,王文鹏说不是,之后来了一帮人骑5、6台摩托,下来10多个人奔我们来,他们有的手里拎着铁棍子打我们,我胳膊、脑袋被打了,身上多处瘀伤;迟某某身上多处划伤、瘀伤;王某丙右手中指和无名指骨折,腿一直肿着,身上有多处瘀伤。
7、被害人迟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23时许,我对象周某乙的摩托车在去岔路口的路上坏了,我们把车推到辉煌手机店门口时,一个骑摩托车练飞轮,差点没把梁某某给撞了,又把车横在我们前面,对梁某某说,你装什么啊?接着就打梁某某,这时又来了3个小子打梁某某,我们撕巴了一会就都回家了。回家后,李某甲给梁某某打电话说,周某乙的摩托车让王文鹏和那个小子用铁棍子给砸碎了,我们到现场看到被砸碎的摩托车后,我们就报警了。8月7日16时许,我和王某丙、梁某某、郑某某、周某乙联系好来岔路口街里修被砸坏的摩托车,半路上碰见王文鹏,我问王文鹏“昨晚是不是你砸的我们的摩托车”,王文鹏说不是,之后我们就去了东北亚商店门口坐着时,来了10多个人,骑5、6台摩托车,下车就持手里的铁棒子打我们,董德武、王珂、王文武用铁棒子打我,钟正、王文鹏、王珂、董德武打王某丙,王文鹏等人打梁某某,我们从他们手中抢下几根铁棒子和他们厮打。
8、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23时许,在岔路口镇辉煌手机店门口,钟正练飞车撞到梁某某后,骂梁某某后,打梁某某,双方发生厮打。次日零时,李某甲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我的摩托车让王文鹏和一个小子给砸碎了,我赶到现场并报的警。次日16时许,在东北亚服装门口,迟某某、梁某某、王某丙、郑某某被10多个手拎铁棒子的人打了。
9、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16时许,在岔路口镇东北亚服装店门口附近,看见钟正、董德武、王文鹏、王文武、王珂等人持铁棒子打迟某某、梁某某、王某丙、郑某某。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零时40分许,在鸿运大铝盆烤肉店门前的公路上,看见王文鹏和一个小子将周某乙的摩托车给砸碎了。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2时许,因为钟正练飞轮,差点把在此路过的和张某某一起走的一个人撞到,双方拌了几句嘴,那伙人就走了,后来钟正追下去先打了一个姓梁的,双方就厮打到一起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23时许,因为钟正练飞车,差点撞到梁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等人,双方发生口角,钟正等人因吃了亏,就把周某乙的摩托车给砸了。2013年8月7日16时许,当时我去看我对象谭某某,走到岔路口东北亚服装超市时,看到迟某某他们被十多个人打了。
1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上,梁某某等人和一伙人发生冲突后,周某乙的摩托车被砸了,第二天,梁某某、迟某某等人被打了。
14、上诉人王珂供述,我来投案,我和别人打仗了。2013年8月7日当天,我和钟正、王文鹏、董德武、周亮、昝启佳、宋家兴、王文武吃饭时,钟正说头一天他和别人打仗了,他和王文鹏把别人的摩托车砸了。王文鹏买海鲜回来对我们说,在岔路口街里看见昨天和钟正打仗的那几个人了,钟正、董德武说去和对方打仗,我们在座的人都同意去。随后,钟正骑摩托车驮王文武,王文鹏骑摩托车驮董德武,我骑摩托车驮宋家兴,周亮骑摩托车驮昝启佳,我们八个人一起走了,我们先来到一个胡同找的铁棒子,由宋家兴、昝启佳、钟正、王文鹏、董德武拿着铁棒子,我和王文武、周亮没拿铁棒子,我们来到东北亚服装商店门口看见对方有四五个人蹲着,没拿东西,董德武上去就打对方一个人一嘴巴,双方就打起来,我用拳头和对方一个头发挺长,皮肤挺黑的男的打了几分钟,后我听见有人喊派出所来了,我骑摩托车驮周亮、宋家兴跑了。我们拿的铁棒子有一米多长,直径有四五厘米粗,空心的铁管,是钟正领我们去取的。我和对方的人都不认识。
15、上诉人王文武供述,我来投案,我和别人打仗了。2013年8月7日,我和钟正、王文鹏、董德武、王珂、周亮、昝启佳、宋家兴吃饭时,王文鹏去岔路口街里买海鲜回来对我们说,昨天晚上和钟正打仗的那几个人等咱们过去呢,他们问我,昨晚摩托车是不是我砸的,我说不是,钟正和董德武说去和他们打仗去,我们就都同意了。随后,我们八个人骑摩托车去的,钟正骑摩托车驮我,王文鹏骑摩托车驮董德武,王珂骑摩托车驮宋家兴,周亮骑摩托车驮昝启佳,钟正在前面领路,我们来到一个胡同里找前一天晚上藏起来的铁棒子,董德武、钟正、王文鹏、宋家兴拿着铁棒子,我和钟正骑摩托车在大道上找那伙人,在东北亚服装商店门口看见对方有四五个人蹲着,没拿东西,钟正说前面那几个人就是昨晚打我的人,我就给董德武打电话叫他们过来,又给宋家兴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我们过去后,董德武上前打对方一小子一个嘴巴后,我们和对方打起来。我在地上捡起一个铁棒子和对方一个手拿铁棒子的男的打了几下子,又和另一个高个打几下子,后听见有人喊派出所来了,王珂骑摩托车驮着我和宋家兴跑了。我不认识对方的人。
16、上诉人周亮供述,我来投案,我和别人打仗了。打仗那天上午,钟正、王文鹏和我们讲了头天晚上他们打仗,砸摩托车的事。下午我和昝启佳、钟正、宋家兴、董德武、王文鹏、王珂、王文武我们八个人在一起喝酒时,王文鹏从岔路口街里买菜回来对我们说,刚才在街里有人要打他,钟正、董德武、王文鹏让我们和他们一起去打对方,我们就都同意了。我们八个人骑摩托车去的,后王文武给我打电话随后对方在农行附近,我和昝启佳就过去了,我们到现场,双方已经打起来,对方有四五个男的,我们这方有钟正、董德武、王珂、王文鹏、宋家兴、王文武,双方手里都拿铁棒子,对方手中有个拿刀的,双方打在一起,对方一个长头发的奔我来,我用拳头打对方几拳,这时我听见有人喊派出所来了,王珂驮着我和宋家兴跑了。我不认识对方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检察机关当庭还提供如下证据:
1、同案被告人钟正、王文鹏、宋家兴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长沟沿屯将被告人钟正、王文鹏抓获;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宋家兴主动到德惠市岔路口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正、王文鹏、宋家兴分别于与被害人王某丙、梁某某、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钟正、宋家兴共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王文鹏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被害人对钟正、王文鹏、宋家兴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
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正、王文鹏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宋家兴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钟正纠集被告人王珂、王文武、周亮等人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王某丙、梁某某、迟某某,致王某丙轻伤,梁某某、迟某某轻微伤,后王珂、王文武、周亮到公安局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供认,并有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对三上诉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三上诉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上诉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对三上诉人可适用缓刑。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失衡,没有考虑从轻和减轻情节,建议依法改判及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抗诉理由和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王珂、王文武、周亮的犯罪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基本原理】、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