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绰号于老四,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于某乙,绰号于老五,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于某丙(聋哑人),绰号于老三,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王春梅,系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李海伦,长春市双阳区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贾小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无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小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二,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修某甲,绰号修二,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修某乙,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代理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被告人于某丙的辩护人王春梅、翻译李海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等人交叉作案,在双阳区山河街道柳树水库和朝阳水库偷鱼;其中被告人于某甲盗窃14次,被告人于某乙盗窃7次,被告人于某丙盗窃5次,被告人贾某某盗窃14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6次,被告人赵某某盗窃4次,被告人修某甲盗窃6次,被告人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盗窃7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李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于金友、于某丙、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修某乙、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于某乙、于某丙、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修某乙、修某甲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丙系又聋又哑的人,并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等人交叉作案,在双阳区山河街道柳树水库和朝阳水库偷鱼;其中被告人于某甲盗窃14次,被告人于某乙盗窃7次,被告人于某丙盗窃5次,被告人贾某某盗窃14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6次,被告人赵某某盗窃4次,被告人修某甲盗窃6次,被告人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盗窃柳树水库7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李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于金友、于某丙、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修某乙、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也不要求返还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7日扣押被告人于某甲白鲢鱼120斤,鲤鱼7金,鲶鱼5斤,草鱼3斤,穿线器一个、抄网一个、冰镩一个。

2、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韩某某冰镩一个、穿线器一个。

3、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修某甲、于某甲、修某乙、于某丙、贾某某、于某乙、赵某某、李某乙对柳树水库、朝阳水库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对其盗窃的赃物进行指认。

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李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于某乙、于某丙、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修某乙、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7、返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甲盗窃的赃物已经返还给王某某、孔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是山河街道柳树水库的承包人,自己的水库从2015年1月份至今被盗窃了很多次,一共在水库中拽出四次挂网的渔网;在2015年封库以后,自己在水库上发现最少有30个冰眼,2016年1月21日晚上9点50分自己从监控中发现有四个男的在水库中打眼,之后自己把渔网给拽上来了。

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是山河街道朝阳水库的看护人也是管理者,自己的朝阳水库被盗了很多次,具体多少次不清楚。2015年1月份一天早上我到水库巡库的时候,我就发现水库上面有冰眼,每个冰眼间隔大约200米左右,我就知道水库里的鱼被盗了,之后我每天天刚亮我就巡库,天黑后八九点钟也巡一次,我多次在水库的冰面上发现有新的冰眼。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0月份期间,我晚上划船巡库的时候,在水库又多次发现有渔网,我将渔网拽出来,放到我家里了。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我巡库的时候,又多次发现水库冰面上有冰眼,其中有几次我看到有一伙男的正在偷鱼,那伙人见我之后就跑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我同李某甲、赵某某、贾某某于到柳树水库偷了两次鱼,每次有十来条;2015年秋天,九、十月份,我同李某甲、修永旭、贾某某到山河朝阳水库盗窃了四次鱼,渔网是共同买的,其中有一次赵某某参与了;2015年11月末,我同赵某某、于金友、贾某某到柳树水库偷了两次鱼,每次偷到十来条鱼分着吃了;2015年12月份,我同贾某某、于金友、于某丙到柳树水库盗窃了十几条鱼,回去分着吃了;2016年1月份,我同于金友、于某丙、贾某某盗窃了四次鱼,其中朝阳水库两次,柳树水库两次,其中又一次李某甲参与了;2015年秋天,我同修某乙、修永旭(修二)还有一个他们屯子的人到柳树水库盗窃了一袋子哈喇,用挂子挂了五六条鱼。

2、被告人于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份开始至今,在山河街道朝阳水库和柳树水库我一共盗窃了七次鱼。第一次是2015年11月末,自己伙同于某甲、贾某某、赵某某盗窃了柳树水库,偷了10条左右的白鲢鱼。第二次是第一次偷鱼过了四、五天左右,自己伙同于某甲、贾某某、赵某某、修永旭盗窃了柳树水库,我们五人一共盗窃了10多条白鲢鱼。第三次是2015年12月中旬,自己伙同于某甲、于某丙、贾某某盗窃了柳树水库,偷了10多条白鲢鱼。第四次是在元旦前的20天左右,自己伙同于某甲、于某丙、贾某某到柳树水库盗窃了10来条白鲢鱼,回家分的吃了。第五次是2016年元旦左右的一天,自己伙同于某甲、于某丙、贾某某到柳树水库盗窃了10来条白鲢鱼。还有2次都是在朝阳水库,一次是大约半个月之前,我、我哥于某甲、我三哥于某丙、贾小子、我们四个人,另一次是我、我哥于某甲、我三哥于某丙、贾小子、李晓明、我们五个人一起去的,我们这次是坐李晓明的面包车去偷的鱼,每次也都是偷了大约10多条白莲鱼,偷完鱼后我们就把鱼分了,每人每次分两三条鱼。

3、被告人于某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份,自己伙同于某甲、于金友、贾某某、李某甲盗窃水库的鱼,每次都是于某甲叫我去的,去几次于某甲能说明,每次去的时候都要在水库上凿冰眼,偷来的鱼在我家吃了,剩下的大家就分了。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一共去了十多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份我和李某甲、于某甲、赵二去柳树水库偷鱼来的,凿冰洞,用穿网器在冰下边穿网,偷了十几条鱼分着吃了;第二次也是2015年1月份我和李某甲、于某甲、赵二去的柳树水库偷鱼,这次有修二我们一起去的,偷鱼方法和上次一样,偷十多条鱼分着吃了。2015年秋天,我和李某甲、修二、于某甲到朝阳水库去偷鱼四次,有时候开着李某甲的车,有时候骑摩托车去,到水库大坝根靠近山头子附近,因为那里水深,我们就在岸上溜绳挂鱼,每次挂三五条鱼就走,回家喝一顿酒。2015年11月末我和赵二、于某甲去柳树水库偷过两次鱼,都是半夜去的,其中有一次修二去了,这两次偷回来三五条鱼,都被我们吃了,偷鱼方法也是凿冰洞穿网,之后和老于家哥三个去了四五次柳树水库和朝阳水库,也是采用凿冰洞穿网方式偷鱼,每次偷了五七条鱼回来吃了,最后一次就是四天前的事,这次多了一个李某甲,这次我已经交代完了。开始的时候于某甲提议的,后来大家没事一合计就不约而同的去偷鱼吃。工具是于某甲提供的。水库是个人承包的,有人看护,我们都是晚上偷着去的。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从2015年1月份中旬至今,伙同于某丙、于某甲、于金友、贾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山河街道朝阳水库和柳树水库一共偷了六次鱼。第一次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于某甲、安全、贾某某、赵某某到柳树水库盗窃的,每人分了二三条白鲢鱼。中间四次是2015年夏天到秋天伙同于某甲、修二、贾某某到朝阳水库偷了四次鱼,每一次偷得情况都差不多,偷三五条鱼、五七条鱼,大家在一起吃一顿就完事。最后一次在2016年1月23日晚上,自己同于某甲、贾某某、于金友、于某丙到朝阳水库偷得鱼,每人分了10来条白鲢鱼。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和8月份在山河街道朝阳水库偷两次鱼和2015年11、12月份在柳树水库偷鱼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份,自己伙同于某甲、贾某某、修永旭(修二)、李某甲坐于某甲的面包车去的朝阳水库偷鱼,之后每人分了两三条鱼白鲢鱼;第二次是2015年8月份,是于某甲张罗的,也是我们五个人去的朝阳水库;第三次是2015年11、12月份,自己和于某甲、于金友、贾某某到柳树水库偷得鱼;第四次是在第三次间隔一周一周我和于某甲、于金友、贾某某、修永旭又在柳树水库偷得鱼,这两次都是于某甲张罗的。我们这四次偷鱼偷的大约能有一百六七十斤,每斤鱼大约十元钱,一共大约价值六七百元钱。每次偷鱼的工具都是于某甲准备的,也都是于某甲张罗偷鱼的。

7、被告人修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于2015年1月份至年末在山河街道柳树水库、朝阳水库一共偷了六次鱼,是和于某甲、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于某乙一起去的。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同于某甲、李某甲、赵某某、贾某某去柳树水库盗窃的,挂了能有二十多条鱼,之后拿回家分了;2015年夏天到秋天这段时间和李某甲、于某甲、贾某某四人到朝阳水库偷了四次鱼;201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自己同于某甲、修某乙还有另外一个他们屯子的人到柳树水库偷了一次鱼;2015年刚入冬的时候,自己和于某甲、贾某某、赵某某、于金友一起到柳树水库偷得鱼,打了能有二十来条鱼,都是白鲢鱼。

8、被告人修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自己伙同李某乙、韩某某、于某甲等人一共在柳树水库偷了七次鱼,其中于某甲和我们参与一起偷鱼。

9、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己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在山河柳树水库偷了六七次鱼,参与的人员有修某乙、李某乙还有于某甲等人。

10、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1日在柳树水库偷了六次鱼,参与的人员有修某乙、韩某某等人,偷鱼的渔网和工具是我和修某乙、韩某某共同买的,偷得鱼都被我们吃了。

(四)鉴定意见

1、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双价)字(1600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鲢鱼在2015年1月价格为每斤4.67元、2015年9月为4.33元、2015年11月为4.33元、2016年1月为5.67元,鲤鱼为每斤7.33元,草鱼为每斤8.33元,鲶鱼为每斤7.67元。

2、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双价)字(1600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鲢鱼在2015年5月价格为每斤4.33元、2015年12月为4.67元、2015年9月鲤鱼为每斤7.67元,2015年6月小胖头鱼为每斤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于某丙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本庭宣读了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田雪梅、被害人孔某某的笔录,该笔录证实了二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也不要求他们返还赃物。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贾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修某甲、修某乙、李某乙、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于某乙、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修某乙、修某甲等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于某甲、贾某某、李某甲等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于某甲盗窃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丙主动投案,系自首,又是又聋又哑人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修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于某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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