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2月7日出生, 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3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丙),男,1987年4月5日出生, 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2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高强寻衅滋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高某某在何辛(另案处理)的勾结下,伙同齐新(已判刑)、范加强(在逃)等人,在太平镇粮库门前的道上,持甩棍、卡簧刀等器械无故将宋某甲、宋某乙打伤,经鉴定,宋某乙的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高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被从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索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高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高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高强在何辛(另案处理)的勾结下,伙同齐新(已判刑)、范加强(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太平镇粮库门前的道上,持甩棍、卡簧刀等器械无故将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打伤。宋某乙的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乙、高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被从监狱解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害人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证据复印件的来源及涉案人员范加强在逃。

2.到案经过四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强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8日被民警从镇赉监狱解回。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三份,证实:王某乙、王某甲、高强的自然情况,王某乙无前科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能辨认出10号男子为何辛。

5.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 2012年6月19日高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5日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8日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6.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涉案人何辛已与宋某甲、宋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7.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本次外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9时许,我开车到三粮库卖粮,排队往粮库里进,我前面有两辆车就插队了,我跟在他们后面超了四五辆车,停在粮库门附近。前面的两辆车都是翻斗车,把旁边两辆车给挡住了,这两辆车是两兄弟开的,这两兄弟就下车骂那两辆翻斗车,那两辆车也没有停直接开进粮库了,过了一会从外面来四五个男的找到这两兄弟,也没听见说什么,他们就打起来了,有拿刀的,有拿铁棍的。其他排队的人就过来拉仗。

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9时许,我们买玉米的车都排队进粮库院里卖粮,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来了五六个男的和我前面卖玉米的兄弟俩打起来了,他们有拿刀的,有拿铁棒的,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

10.证人索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9时许,我们正排队进三粮库卖粮,看见前面的两辆平头的大货车也排队卖粮。有四五个男的过去把这两辆车上的人招呼下来,也不知道说什么了就开始打起来。

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9时许,我跟我丈夫宋某甲开车到二道粮库排号卖粮。我坐在我丈夫的弟弟宋某乙的车上,我丈夫开车在前面排号,后面有车要超我们的车,我们没有给他让路。我也没有听见我丈夫和谁发生口角。过了二十分钟来了七八个男的,有三四个人拿着刀,还有几个人拿着甩棍,我看见他们把宋某甲从车上拽下来开始打他。宋某乙、宋某乙媳妇和我就下车去拉仗,他们就开始连宋某乙和他媳妇都打了。

1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3月2日9时许,×××号车的司机与打我们的人来到我车跟前,有一个二十六七岁的男子,穿着烟色休闲上衣,将我车门拽开,他手里拿一把黄色的甩棍打我,我将甩棍拽住了,另外一个留着小胡子的男子用卡簧刀扎我,也没扎到我。这时我弟弟宋某乙来了,他们就奔宋某乙去了,用甩棍打,刀扎他,我一看他们打我弟弟就下车了,他们又用甩棍打我,用刀扎我,将我打倒。他们打我弟弟,我就起来,他们又将我打倒了,打完他们就跑了

13.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9时许,我和我哥宋某甲拉玉米到太平镇二道粮库买玉米时,我在前车,我哥在后车,我看见有六七个男子打我哥,我就下车过去,他们几人又用铁棒和刀将我打了。

14.电话询问笔录两份及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害人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年(2011年)初春的一天,我开着我朋友的一辆雪福来轿车拉着何辛在太平镇田家村屯里溜达时,何辛接了一个电话,他和我说他哥在三粮库和人打起来了,让我和他去打仗。我拉着何辛往三粮库开,在路上何辛又打了几个电话约人帮他去打仗,具体给谁打电话我不知道。我和何辛到三粮库门口把车停外边,我开的这辆车里有两把甩棍,我和何辛每人拿一把,之后我看到齐新、王某甲、高强、范加强也来了。我们六个人到一起后,何辛告诉我们说他哥和人打起来了,让我们帮忙打仗,我和何辛每人拿了一把甩棍,王某甲、高强、范加强、齐新拿什么我记不清了。我们六个人跑进三粮库,我跑在后边,看到他们几个奔两个大车司机去了,我也冲上去打,我拿甩棍打对方没打着打在何辛手上,把甩棍打飞了。我们六个人和对方的两个人打了一阵,把对方打倒了,然后我们跑了。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四五年前的年初的一天,我接到何辛电话,他说他哥哥在三粮库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到三粮库的时候看到何辛、高强,还有三四个人都到了,具体是谁我忘了。我印象中何辛拿甩棍了,别人拿什么我记不清了。我们五六个人进入粮库后把两个大车司机打了,把其中一个司机打倒后,我们就跑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那两个大车司机。

17.被告人高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四五年前开春的一天,我和王某甲、范加强在太平镇里溜达的时候,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在太平三粮库和人打仗了,找我们过去帮忙,我们三个人就打车去了太平粮库。在那看见何辛、王某乙手里拿着甩棍,王某甲拿出随身带着的一把卡簧刀,他和我们说是何辛的哥哥与人打起来了,然后我们六个人都跑进三粮库,我在后边看见他们动手打两个司机,我也上前用拳头打了几下,我们把这两个大车司机打倒后就跑了。

18.犯罪嫌疑人何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我朋友王某乙开车在双阳区太平镇里溜达。我接到一个屯邻的电话说我哥何某某在太平镇三粮库卖粮的过程中被两个人打了。我很生气,就与王某乙往三粮库赶,我又给我的朋友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也去三粮库。在粮库门口,我们遇见齐新,我也和他说了此事。王某乙从他开的车里拿出两把甩棍,我和他每人一把,之后王某甲带着高强和范加强也打车来了。我们六个人进了三粮库,我看见我哥何某某在场地站着,就问他谁打仗了,当时在我哥前面有一个大车司机把车玻璃摇下来,我就问这个司机是不是他打仗了。我上前拽这个大车司机下来,他也没服,从车里拿刀下来,我们上前把他手里的刀抢下来,动手打这个司机,当时旁边还有一个司机过来帮被打的司机,他也被我们打倒了,然后我们就跑了。事后我们知道被我们打的两个司机是哥俩,我家找这两个大车司机,赔了对方2300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何辛勾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强等人,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高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高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宝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 六 年 七 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