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9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丽,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浩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浩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浩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浩丽于2014年3月中旬,在本市宽城区北环城路英伦小镇西大门,贩卖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克,获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014年3月24日,在本市宽城区北环城路英伦小镇西大门,贩卖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获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014年3月25日,为抓捕张浩丽,侦查人员以购买毒品为由与张浩丽取得联系。同日,张浩丽在本市宽城区北环城路英伦小镇B区门口,向侦查人员交付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粒后,被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3.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7克。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浩丽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的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浩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上诉人张浩丽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缴获的3.69克甲基苯丙胺及0.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不能确认系我所持有;原判不应认定我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安人员引诱我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浩丽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抓捕了吸毒人员韩某某,韩某某证实毒品是从上诉人张浩丽处购买。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以购买毒品为名与张浩丽取得联系后,在张浩丽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B1栋1门202室的住处小区门前将张浩丽抓获,并来到张浩丽住处,将在此处吸毒的胡某某、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收缴毒品和吸毒工具。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上诉人张浩丽住处收缴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样品0.10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样品0.20克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浩丽指认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为其所有。
4. 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凯旋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张浩丽指认照片上的秤是其用来称毒品所用。
5.移交毒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将在上诉人张浩丽家收缴的冰毒3.69克(0. 10克送检)、冰毒片0.77克(0.20克送检)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浩丽的自然情况。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3月22日左右,我在张浩丽处购买过麻古。我买的毒品都被我吸食了。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20分许,我来到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B1栋1门202室张浩丽家,我看见有两个人在屋里吸毒,我也吸了麻古,一会儿,张浩丽和民警也一起进屋了。我吸食的毒品是张浩丽的。
9.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B1栋1门202室张浩丽家中,我们吸食了冰毒。我们吸食的毒品是张浩丽的。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B1栋1门202室张浩丽家中我吸食了冰毒。毒品是张浩丽的。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B1栋1门202室张浩丽家吸食了冰毒。毒品是张浩丽的。
12.上诉人张浩丽供述,2014年3月25日有人加我微信,说他是韩某某的朋友,我让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麻古,多少钱,我说100元/粒,最低90元/粒,他说要7粒,我约他来我家取。日14时许,我们在我家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B区大门口见的面,我把货给他,在他给我钱时我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来到我家,收缴了冰毒、麻古、吸毒工具-锅、瓶、管、打火机等,同时还查获了孙某乙、孙某甲、胡某某、大成子、张某某五人,当时他们正在我家吸毒,有麻古和冰毒。我的毒品是从“大飞”处购买的,我从今年年前开始卖毒品到现在,我共要了四五十克冰毒,20多粒麻古,今年2月份我开始卖毒品,从中获利五六千元,都花在我自己吸毒上了。我卖给韩某某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中旬,在我家英伦小镇西门,卖给韩某某冰毒重量0.8克,400元钱的。第二次是2014年3月24日23时许,在我家英伦小镇西门交易的,卖给韩某某冰毒400元钱的,我称重0.8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浩丽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张浩丽的上诉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张浩丽提出缴获的3.69克甲基苯丙胺及0.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不能确认系我所持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浩丽供述其从“大飞”处购买过四五十克甲基苯丙胺和20多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在张浩丽家被抓获的吸毒人员没有携带毒品,其吸食的毒品均是张浩丽的,张浩丽又不能提供被收缴毒品的所有人,故可认定被收缴毒品的所有人就是张浩丽。
关于张浩丽提出原判不应认定我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安人员引诱我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浩丽供述案发前其曾二次贩卖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在侦查人员引诱下,张浩丽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对“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故张浩丽属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浩丽贩卖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1.6克,获取毒资人民币800元;后在向侦查人员交付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后,被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3.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7克的事实,张浩丽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浩丽明知是毒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张浩丽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