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东,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秀东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长双检刑检刑追诉(2016)1号起诉书,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东于2015年7月至12月间,在双阳区、伊通县内共盗窃十二起,盗窃钱物总价值人民币12186元。

1、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304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甲办公桌上手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将被害人王某甲办公桌上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伊通镇政府,将被害人吴某某办公室拎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社保局四楼,将被害人龚某某办公室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老岳林饭店二楼,将被害人的五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6元。

6、2015年1l月份,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颐和雅苑对面的万邦开发有限公司四楼,将被害人李某甲办公室内现金200O元盗走。

7、2015年l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太平镇晟田粮库二楼,将被害人韩某某办公桌上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

8、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环卫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办公桌柜里拎包内300元现金盗走。

9、2015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的食堂,将被害人王某乙挎包内500元现金盗走。

10、2015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盐业公司二楼值班室,将值班室床上被害人张某乙背包内230元现金盗走。

11、2015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东方外语学校,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背包盗走,包内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299元)及20元现金。

12、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秀东窜至长春采油厂综合服务楼三楼,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14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李秀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秀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东于2015年7月至12月间,在双阳区、伊通县内共盗窃十二起,盗窃钱物总价值人民币12186元。

1、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304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甲办公桌上手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返还200元赃款。

2、2015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将被害人王某甲办公桌上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伊通镇政府,将被害人吴某某办公室拎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社保局四楼,将被害人龚某某办公室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老岳林饭店二楼,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五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6元。

6、2015年1l月份,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颐和雅苑对面的万邦开发有限公司四楼,将被害人李某甲办公室内现金2000元盗走。

7、2015年l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太平镇晟田粮库二楼,将被害人韩某某办公桌上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

8、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环卫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办公桌柜里拎包内300元现金盗走。

9、2015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的食堂,将被害人王某乙挎包内500元现金盗走。

10、2015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盐业公司二楼值班室,将值班室床上被害人张某乙背包内230元现金盗走。

11、2015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秀东窜至双阳区东方外语学校,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背包盗走,包内黄金戒指一枚、长虹手机一部及20元现金。

12、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秀东窜至长春采油厂综合服务楼三楼,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1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秀东传唤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秀东户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秀东因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元。

4、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在双阳区医院被盗窃的三个受害人。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指认盗窃的现场情况。

6、释放证明,证实:李秀东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释放。

7、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被盗金戒指、手机无发票、无实物无法作价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伊通政府副镇长吴某某的办公室被盗时,我在办公室上班,听见喊小偷的喊声,出来看见一个男的往门外跑了,我追到林家超市分局看见这男的拦一个出租车想跑,我喊抓小偷车就没拉他,我喊这男的把背包(我以为他偷的)留下,他就把背包扔给我了,这人一米七左右,黑色上衣。

2、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11时许,我和吴某某、宋昊三人从微机室出来,看见一男的我问他找谁,他说找吴镇长,吴某某把他领进办公室了,不到一分钟,听见吴镇长喊抓小偷,我们就追这个人,刘某乙追出去把那人的背包抢回来了,小偷高1.75左右,偏瘦,25岁左右,深色的衣服,长脸,拿蓝色背包。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是吉利金刚吉ARF695出租车司机。2015年9月28日那天中午13时许,我在市场等活时,一个男的,长发,穿深色衣服,手里拿个包打我车,坐后面右侧座了,说去双阳城市嘉园启蒙幼儿园下车。下午三点十五分,我去五星小学接学校四个包车的老师下班,一名姓李的老师上车时发现了后座上一个钱包,里面有三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和票子类的东西,姓李的老师说认识身份证上的韩立冬就打电话,联系到韩立冬让他到奢岭前程村百乐超市那取,之后有一个女的说是来拿张某丙的包的,我说包里身份证叫啥名,她说张某丙,我一看包里确实一个身份证叫张某丙,我就给他了。当时打车的男子个头一米七左右,脸型较瘦,身材也不胖,手里拿个包,上身穿一件深色衣服没系扣。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丙同事。2015年9月28日下午15时许,张某丙让我去厂外百乐超市帮她取钱包,出租车的司机问我是取包的,我说是,就给我一个深色长条的钱包,我打开包看见里面三张身份证,有一张是韩立冬的,还有小票啥的,没有现金。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丙同事。2015年9月28日那天中午吃过饭后去彩票站买彩票时,看见一个男的挺眼熟的,他说他是给徐宏的老婆婆开车的司机。一点多我从办公室拿着歌词去练歌,在厂子主业办公楼一楼与这男的走了个碰面,他说要找徐宏,我说在四楼,就见他上楼了。那男的穿深色衣服,夹个包。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一天下午3时许,我把黄色女式包放在办公室桌上,等我回到办公室就发现包里500元现金不见了,我通过视频看见一个男子进入我办公室,我同志说这人叫李秀东,他盗窃了不少钱,于是我就怀疑我钱被他偷了,后来李秀东返还我200元。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我是双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205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我在单位睡着了,等我四点回家时发现放在我办公桌上钱包内的2200元钱就剩100元了,于是我查监控看见2015年8月17日下午3点27分32秒有人进我办公室,经过摄像头时还有意识的挡住了脸,我就报案了。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我是所有权土地征收办公室科员。2015年12月4日9时许,我在办公时把我女儿挎包放在挨着食堂的凳子上,把外套盖在挎包上,等中午回办公室看到挎包里钱夹不见了,里面有500元左右。我看监控发现9点20分左右,有个带口罩的男的进来了二分钟就出楼里了,到大楼外面打车离开了。

4、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一天上午,我把包放在办公室桌上,等中午我买东西时发现包里的500元钱不见了。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中午我放在新岳林吧台黄色抽屉内的服务员的五部手机丢了,分别是小米2手机是当年3月份花850元买的,一部是配比牌手机是2015年4月份花1000元买的,一部是鸿米note手机是2015年1月份花1799元买的,一部是oppo607手机是2014年11月份花1799元买的,一部是朵唯手机是2015年8月花1000元买的。查看监控发现当日十一时左右一个挺瘦的男的偷的。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我在双阳区颐和雅苑对面万邦开发有限公司四楼办公,我钱包里总有10000多元现金,总扔在办公桌上,等嫌疑人指认现场的时候我才知道被盗了。

7、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早上,我把包仍在太平镇晟田粮库二楼办公桌上,十点多我离开一会,等晚上发现包里1000元不见了。

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欧文是环卫处的科员。2015年11月25日下午13时30分,我们离开办公室去吃饭,回来时我发现放在办公桌柜里的钱包不见了,包里有300元现金和两张建行卡、一张邮政卡、一张信合卡、我丈夫的医保卡。

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我的办公室在政府三楼东侧312室。2015年9月16日11时许,我去微机室传材料,聂鸿艳问一个陌生男的找谁。他说找吴镇长,我就领他进我办公室了,我看见凳子位置变了,这人坐下来后我发现他兜里露出一沓钱,我觉得不对,拿出包发现包里的2300元钱不见了,我问他是不是偷我钱了,他就转身跑了,我喊抓小偷,我同事把他的背包抢下来了,他还是跑了。

1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我是双阳区盐业公司的工人。2015年12月9日中午我在单位楼下清雪,背包放在值班室床上了,半个小时后我上楼看见背包里230元现金不见了。

1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大约2015年10月19日早晨9点的时候,我在双阳区东方英语学校打扫卫生,包放在吧台了,等扫完卫生,我发现我的布包被偷走了,背包小格子的,价值100元,包内有二十元钱,一个长虹直板手机,价值299元,一个金戒指,价值1000元。

1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那天上午,单位组织排球比赛,中午十二时多回办公室休息,到十三时许,我上厕所时发现一个陌生男子在我办公室走廊,我和他走个对面,我没在意,当时办公室门没锁,等下午十五时许,一个出租车司机给我丈夫打电说捡到我钱包了,让我去厂门口取,我没时间去就让单位的于某某帮我取回来的。我这才发现我钱包丢了,钱包里面大约1400元钱现金不见了。我怀疑是中午见到的那个男子偷的,个头一米七左右,比较瘦,头发乱,上身穿一件深色衣服,下身穿深色裤子,胳膊上夹个包。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秀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云山办事处三楼看见一个办公室里没有人,我就把桌子上一个女士拎包内的500元现金偷走了;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在双阳就业保障局三、四楼的一个办公室的门没有关,有个老头在椅子上睡觉,他面前的桌子上有一个手包,我从包里面偷了2000多元钱,还给他剩点,偷完我就走了;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我当时因为兜里面没有钱花了,我就想偷点钱花,于是当天早上七点多的时候我坐客车去的伊通,在伊通政府大楼三楼看见一个屋没有人,我进屋以后在办公桌旁边的柜子里找到一个女士的拎包,我在包里面翻出来2000多元钱,我偷完钱要出去的时候进来一个女的,这个女的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当时就说我是办事的,她查看包的时候发现我把她的钱偷了要抓我,我就跑了;2O15年10月末11月初左右的一天白天,在平湖办事处对面社保局,不是二楼就是三楼,我记不清了,我看见一个屋里面没有人,进屋以后把办公桌上面一个女士拎包里的钱给偷走了,我这次好像偷了300-500百元钱,具体数记不清了;2015年11月份一天白天,因为我又没钱花了,于是我就四处闲逛,我在双阳区颐合雅苑对面一个公司的四楼发现有一个屋里没有人,屋里面办公桌上有一个钱包,我看没有人就把包里面的2000多元钱偷走了;2015年11月份一天白天,我在颐合雅苑对面公司偷完钱之后,我上双阳老岳林吃饭,还没吃饭我看见二楼吧台没有人,于是我就想偷点东西,我看见吧台上面有五个手机,于是我就把这五个手机偷走了。这次偷的是五个触屏智能手机,什么样子的我记不清楚了,也不知道啥牌。第二天我在双阳岭下葡京附近把这五部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的人了;2015年11月份一天白天,我坐车去太平镇,我在太平镇的粮库下的车,下车以后我就进粮库里面溜达看看能不能偷点钱,我看粮库二楼一个屋里面没有人,于是我就进屋把窗台上的一个女士手包里面的1000多元钱给偷走了;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到双阳区环卫处,发现二楼秘书室没有人,我在屋里办公桌下面的柜里面翻出来一个女士包,我看见包里面一个钱包,我就把钱包给偷走了,钱包里有400-500元和几张卡;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兜里没钱了,我在北山大庙附近的一个房产所的一楼,发现食堂办公室没有人,我就进屋,发现屋内沙发上有一个女士的包,于是我就把这个女士包内的钱包给拿走了,我偷走的钱包里有400-500元;2015年11月末的时候,在双阳盐业公司,我看见二楼值班室没有人,就把床上面一个背包里面的150元钱给偷走了;还有大约2015年10月末的时候,我手头没钱,在双阳区找机会盗窃,那天上午九时许,我看见东方英语门口没人就进去了,在二四楼溜达时,我看见三楼前台有一个女式布包,我把包偷走了,包内有几十元钱,一个直板手机,一个戒指,偷来的钱被我花了,戒指拿去卖的时候人家说不值钱就被我扔了,手机也扔了;2015年9月28日中午,我到长春采油厂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去彩票站时碰到一个采油厂的职工,我说是以前给徐宏老婆婆开车的,我找徐宏。他告诉我在四楼,我上楼后寻找目标,就上另外一栋楼,到三楼时正好一个女的从办公室出来下楼,我看她屋里没人,就进她屋里,包在衣服架上挂着,我就钱从包里偷出来,跑到采油厂大门外打一辆出租车走了。我坐在车后座把钱从钱包里拿出来,钱包就放在车后座的车座垫下面,钱包里的身份证、银行卡我没动,打车到双阳后我就走了,包里有一千三四百元现金。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款手机价值1336元

(六)辨认笔录:

张某丙、刘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秀东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秀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对被告人李秀东盗窃赃款、赃物价款,依法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李某乙赃物价格人民币1336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3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元、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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