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在被告人刘某乙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掩盖实际拥有房屋的真相,以提供虚假租房合同的方式,骗取国家无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住房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在被告人刘某乙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掩盖实际拥有房屋的真相,以提供虚假租房合同的方式,骗取国家无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并并已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实:刘某甲、金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刘某乙的自然情况。

3、到案经过三份,证实: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系被传唤归案。

4、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当时实地考察的相关人员

5、刘某甲尾号为7727中国银行卡交易详单,证实: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刘某甲的账户共计转入14640元。

6、申请房屋补助诚信承诺书、刘某甲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证明、住院病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刘某甲、金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低保无房补贴,并承诺提供的材料都属实。

7、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刘某甲于2010年5月3日将其坐落于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烧锅村九社,二间房屋出卖给周方亮。

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双阳区昕阳家园1号楼605室在2012年7月2日属于刘某甲所有

9、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住房补贴申请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金雪在双阳区商贸城附近卖水果,我老伴刘某乙原来也在那卖菜,我老伴和金雪(即金某某)关系处的挺好。2013年1月份金雪和他老公就有自己的房子了,他俩就不在我家租房子,我没有和他们签订过租房协议,大约2013年,我老伴跟我说金雪两口子办了住房补贴,但是他们当时在昕阳小区有房住,不符合国家规定,办不了住房补贴,我老伴就假装把房子租给金雪两口子,好让金雪两口子能办住房补贴,我老伴还跟我说要是社区来人检查金雪两口子的住房补贴时,就撒个荒,跟检查的人说金雪两口子确实租我家的房子住。我的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是我老伴给的金雪。

2、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作,负责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等工作。长春市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2012年成立的,所以2012社区把刘某甲的住房补贴材料转到了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我们就依据这份材料在2012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30日三次将刘某甲2012年住房补贴都发放给他了,但是后来社区转过来的住房补贴材料都丢失了,所以在2013年的时候,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就让刘某甲重新提供材料,所以刘某甲的住房补贴显示的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按照刘某甲申请住房补贴材料给发的住房补贴款,是从2012年开始由我们单位发放的,2012年及2013年都是按照低保无房户的标准领取的住房补贴,每月260元钱。刘某甲在2014年度和2015年度是按照低保无房户(3人以上)标准领取的住房补贴,每月400元,这样刘某甲在2014年和2015年共得到的住房补贴款为8400元。2015年10月我们对其停止发放,因为长春市房产局查出刘某甲名下有房产。

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4月份开始在博山社区做低保专员工作,刘某甲家是什么时间开始享受住房补贴的,我记不清了,原先低保户享受房屋补贴都是随着低保走,后来中间又换了二次档案,房补档案就单独交给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向博山社区申请住房补贴,我向社区提供了申请救助诚信承书,我们家四口人的户口复印件,我的低保证明,我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申请书,还有我和我媳妇的结婚证,我大女儿刘雁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我大女儿学校出具的证明,我媳妇的残疾人证,我媳妇的病例,我和刘某丙签的租房合同,出租人承诺书,刘某丙的房产证复印件,刘某丙和我、我媳妇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当中我提供了几份虚假材料,租房合同和出租人承诺书是我造假的。2015年10月份左右,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因为我不符合条件,把我的住房补贴停发了。我在双阳区昕阳小区有一套房子,是昕阳小区B区2栋3单元605室,是一套阁楼的房子。大约2009年,我从一个叫张明瑞手里买的,从那时起这套房子就归我了。我2012年左右申请过住房补贴后,大约在2013年10月份时,社区低保员又让我家提供申请住房补贴的材料,所以我又提供了申请住房补贴的材料。我写的假租房合同和假出租人承诺书,我媳妇找到刘某丙家,告诉刘某丙家的人让他家配合我家申请住房补贴,还告诉他家要是有人到他家检查我住房补贴情况的时候,就说我确实租了刘某丙的房子。我媳妇向刘某丙家的人要的刘某丙的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我小名叫“金雪”,我和刘某甲是夫妻关系,我和刘某丙的媳妇都在商贸城附近摆摊卖菜,我和刘某丙的媳妇处的挺好的,我管她叫刘姨,管刘某丙叫姨夫。2013年我和刘某甲骗了国家房屋补贴款,当时是刘某甲写的他和刘某丙租房的假租房合同和假出租人承诺书。我找到刘姨,也就是刘某丙的媳妇,告诉她我和刘某甲要申请住房补贴,但是不符合条件,需要让我姨夫(指刘某丙)当出租人,造假租房合同和假出租人承诺书,刘姨当时就同意了。我又告诉刘姨说要是有社区的人来检查住房补贴的事,就说我和刘某甲确实在她家租房子,我还向刘姨要了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我把这些材料送到住房保障中心的。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在六、七年前,我在双阳区岭上市场卖水,金雪在旁边卖水果,我俩就认识了。金雪和我说过申请房屋补贴的事情,但是她不符合条件,让我给她我家平房的房照复印件和我丈夫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她,并跟我说如果社区来检查就说她两口子确实在我家租房子。在二、三年前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当时来我家二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检查的,有个人问我是不是有人在我家租房,我说是,在我家西屋,不一会金雪来了,我就指着金雪说就是她在我这租房子,之后那个人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掩盖实际拥有房屋的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刘某乙提供虚假租房合同的情况下,骗取国家住房补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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