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良闻跃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良,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闻跃,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经理,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温良犯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闻跃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温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良及其辩护人闫玉国、被告人闻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温良在担任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公司股东陈某甲、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张某甲使用假身份证冒充股东耿某某分别委托郭某甲、赵某某行使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权力。被告人温良又编造假的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指使郭某甲、赵某某冒充受托人行使抵押贷款的权力,后私自使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作抵押,伙同被告人闻跃于2008年9月16日在长春市民众公证处骗取了用于抵押贷款的委托公证书,并于2008年11月间在吉林银行凯旋支行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

被告人温良于2009年9月间,使用上述手段,在陈某甲、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民生银行长春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案发后,所骗取贷款已经全部返还。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温良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李石(曾用名:李某某)、张某乙、陈某甲、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编造虚构“宫程”“王东”的人名,冒充该二员工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51万元后占为己有。

被告人温良于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间,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让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员韩某某多次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现金收入人民币73.5万元通过银行提现或转账的方式,转入温良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内占为已有。

被告人温良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间,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让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员韩某某多次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现金收入人民币269.6850万元通过银行卡提现或转账的方式转入温良的弟弟温某某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内用于还个人欠款。

被告人温良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筹备并成立了北京空港金航商务酒店。期间由于缺少资金,温良于2009年3-4月间,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使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在“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其在北京空港金航商务酒店的运营。被告人温良于2009年9月25日,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让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员韩某某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现金收入185.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温良之妻曲鸿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内偿还“长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当日,温良又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内的人民币24.4万元让韩某某直接转账至“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贷款。

综上,被告人温良共侵占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为6041850.00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良犯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闻跃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温良以虚拟职工“宫程”名义,侵占118万元及购车款359,717.26元属侵占公司财产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温良挪用资金用于瑶池洗浴装修证据不足。被告人温良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60428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闻跃协助被告人温良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温良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闻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温良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闻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温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温良的辩护人提出,温良认罪态度好,并返还了侵占金土地公司的所有财产,金土地公司没有损失,股东对温良予以谅解;温良愿意向二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决书中所判决的罚金,建议二审法院对温良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闻跃提出,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我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温良能够积极主动返还侵占金土地公司的所有资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上诉人温良与李某某、陈某甲、耿某某成立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各占股份40%、30%、20%、10%,温良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温良在银行贷款,遂在公司股东陈某甲、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闻跃、金土地的保安张某甲分别冒充陈某甲、耿某某,在公证申请表上填写陈某甲、耿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陈某甲、耿某某本人签字,编造假的金土地股东大会决议,委托赵某某、郭某甲办理公证,行使股东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权力后,温良私自将金土地的房产作抵押,于2008年9月16日,伙同闻跃在长春市民众公证处骗取了用于抵押贷款的委托公证书,2008年11月在吉林银行凯旋支行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

2009年9月,上诉人温良采用上述手段,在陈某甲、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民生银行长春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案发后,所骗取贷款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委托书、委托公证书证实,2008年9月16日,陈某甲、耿某某分别委托赵某某、郭某甲,在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办理公证,行使股东在银行抵押贷款权力。

2、公证申请表证实陈某甲和耿某某的自然情况信息。

3、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实,2008年10月24日,上诉人温良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签订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本公司房屋及土地做抵押。

4、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09年9月23日,上诉人温良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

5、股东会决议证实,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向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会决议上有股东陈某甲、耿某某的签名。

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在去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办公证的前一天,闻跃给我打电话说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办贷款需要公证,有两个股东不在本市,让我帮忙,我说我认识长春市民众公证处的张某丙,我和闻跃约定第二天早上到长春市民众公证处见面。第二天,闻跃和三个人一同来的,在张某丙办公室,我对张某丙说这是我朋友来办贷款公证,今天就得出公证书,闻跃说自己是金土地的股东陈某甲,另外一个冒充另一个股东,张某丙要身份证,闻跃和另外一个人把身份证交给张某丙,张某丙复印后让闻跃他们两个签的字,当天下午,我和闻跃一起去公证处取的公证书。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当保安。2008年9月16日,温某某找我说我们公司股东耿某某在外地回不来,让我到公证处冒名顶替耿某某做一个公证书,在申请公证的材料上冒充耿某某签字。到公证处后,我按照郭某乙的要求,在公证申请表上填上耿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申请人处我冒充耿某某签上“耿某某”的名字,委托赵某某办理公证业务,行使股东权利到银行办理贷款。我不认识耿某某,也没见过耿某某,耿某某也没委托我替他办理公证业务,耿某某也不知道这件事。公证书档案中有一张带耿某某身份信息的证件上是我的头像,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8日、2009年7月,温良让我冒充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甲的委托人在银行贷款材料上签字,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材料上签字,温良分别贷款人民币500万元、1500万元。我不是金土地酒店的职工,我从来没见过陈某甲。

9、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7月,温良让我到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酒店负责采购。2008年10月13日,温良让我和赵某某帮他到吉林银行凯旋支行办理贷款,温良说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甲、耿某某之前有过协议,因为他俩在武汉,授权温良代他俩签字,他们不在,可以找公司的员工替他们签字,有委托书,随后,我在2008年9月18日股东成员名单和2008年10月13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上签上陈某甲的名字。2009年7月15日,温良又让我和赵某某去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贷款签字,到银行我和赵某某将身份证给银行的工作人员,银行的人将2009年7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交给温良,温良让我和赵某某在上面签的字,贷款1500万元。我替陈某甲签的字。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5月16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有四人:温良、李某某、陈某甲、耿某某,各占股份百分比40%、30%、20%、10%。因李某某欠我600万元,李某某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30%股份偿还我600万元,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但温良不同意,也不购买。2009年12月份,我到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法院将李某某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份判到我名下,2010年7月13日,根据法院判决,我依法成为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9月,我接到一条短信,意思是温良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给了民生银行,经我到产权处调查属实,股东陈某甲、耿某某均不知道2008年9月18日、2009年7月15日委托公证书一事,也从未将所占公司的股权表决权包括以股权质押担保贷款的权利委托过其他人。2012年2月28日,我到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共有四位股东,温良投资20万元,占40%股份;我投资15万元,占30%股份;陈某甲投资10万元,占20%股份;耿某某投资5万元,占10%股份,公司主要经营酒店餐饮,张某丁作为总经理管理全面。股东们讲好,股东只享受分红,酒店事务交总经理管。2005年、2006年酒店的利润都用于购买金土地的房产,2007年我们分红,我按30%股份得了180万元,之后就再也没分过红,酒店一直由温良一人经营,我们三个股东多次找温良召开股东大会,提供财务报表,温良不办。我从金长军处借款1200万元,将其中的600万元投资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金长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金长军借我的1200万元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但我不知道,2009年,武汉市公安局找我追缴1200万元,我从张某乙处借了600万元,后我还不上张某乙600万元,我就用金土地的30%股份抵偿,陈某甲、耿某某同意,但温良不同意,我提出让温良出资购买,温良不买。2009年11月份,张某乙在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起诉我,2010年7月13日,法院判决我在金土地的30 %股权归张某乙所有。2011年9月,我接到一个匿名短信,知道温良将金土地的房产抵押给了银行,我又将这一短信转给张某乙。2008年至2009年间,温良将金土地的房产抵押给银行的事我不知道。

1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温良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法人期间,用公司资产在银行作抵押贷款的事我不知道,公司的股东也没跟我说过,我也没授权温良行使所占金土地股权的表决权,包括股权质押担保贷款。长春市民众公证处2008年9月16日委托书、委托公证书上“陈某甲”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我没委托任何人代我办理此委托书,没有委托过长春市民众公证处进行过公证,委托书、委托公证书中公证申请表、受理通知单、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公证告知书、谈话笔录、公证书发送回证上“陈某甲”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我也没向任何机构提出过公证申请;委托书、委托公证书中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是我本人;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向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过程中,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贷款单位股东会决议上“陈某甲”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

1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授权温良“行使所占金土地股权的表决权,包括以上述股权质押担保贷款”,也没有授权过其他人。温良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委托公证书,进而在吉林银行凯旋支行、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抵押骗取贷款。2008年-2009年期间,温良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我不知道,温良也从没和我说过。长春市民众公证处2008年9月16日委托书、委托公证书上“耿某某”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我没委托任何人代我办理此委托书,没有委托过长春民众公证处进行过公证,委托书、委托公证书中公证申请表、受理通知单、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公证告知书、谈话笔录、公证书发送回证上“耿某某”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我也没向任何机构提出过公证申请;委托书、委托公证书中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是我本人;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向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过程中,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贷款单位股东会决议上“耿某某”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

1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6月我到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酒店总经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初,温良、李某某、陈某甲、耿某某四个股东约定,股东只享受利益分红,公司聘请我为总经理,由我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等全面工作,我对董事会负责。2004年、2005年、2006年酒店的盈利都作为购置酒店的房产,2007年酒店收益600万元,按股东的股权分红,2008年以后就没分过红。2008年5月,温良在北京开了一家酒店--空港北京金航国际商务酒店,投资人是温良和苏彬,投资3000万,2010年投入运营,后因酒店亏损,苏彬接手继续经营。北京的酒店与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经济往来,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实体。

15、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我不是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与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们之间不欠钱。2008年,温良在北京成立了北京空港金航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温良占股40%,我和苏彬各占股30%,酒店共投资1100万元,我投了三四百万,都是现金投资。北京空港金航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和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16、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温良在吉林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是我帮联系找人贷的款,我们行营业部的闻跃具体找人办理的。

1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温良在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贷款1500万元,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作抵押,提供给我行2008年温良在吉林银行办理贷款时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我们核实公证书真实、有效,内容符合我们行贷款要求,可以使用。温良贷了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贷款还了其他银行贷款,我们核实了,剩下500万元基本没有动,后来还给我们行了。

18、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温良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有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大会决议,有两名股东的委托公证书,温良说他占公司70%的股权,公证书有效期为2年,经审核,公证书正在有效期内,我们行就给温良办理了在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贷款1500万元的业务,是白某某具体办的。如果是温良自己一个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民生银行是不能给办贷款的。

1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9月16日,自称是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陈某甲、耿某某到我们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办理公证,我让二人出示身份证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二人分别占20%、10%的股份,二人在我面前在公证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后,报领导审批。

2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24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乙到我单位对我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提出异议,表示陈某甲、耿某某本人未提出过委托申请,来我处办理委托公证一事的两人身份不明,提供的身份证系伪造。我们立即调取陈某甲和耿某某的常驻人口信息,发现我处留存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人口信息上的照片确实不一致。

21、上诉人温良供述,2008年,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需要钱,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广场支行的鞠艳红联系在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贷款,我提出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银行说需要做公证书,我公司所有股东在公证书上签字,但当时我联系不上公司股东,陈某甲出事被抓起来了,我也没联系公司股东耿某某,当时我考虑这是给我个人借款,不用和股东说,还款也是我个人还,我在公司占70%股份,我有能力还他们钱,闻跃说他认识公证处的,能办这个公证书,我就同意了。随后我找到我的邻居赵某某、我公司员工郭某甲,让他俩替陈某甲、耿某某在2008年9月18日股东成员名单和2008年10月13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的字后,我将这两份材料交给闻跃,闻跃去办的公证书,从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贷款500万元。2008年,我在北京顺义区天竺镇租了一栋5层楼房,打算开金航商务酒店,我从吉林银行贷来的500万元用到这里了,但当时赶上2008年北京奥运会,酒店不让装修。到了2009年,我通过民生银行的白某某准备在民生银行贷款,民生银行贷款利率比较低,我就先将2008年在吉林银行贷款500万元还上后,吉林银行将公证书还给了我。在民生银行的贷款和吉林银行贷款的程序一样,我按照民生银行的规定向民生银行提供了贷款资料,其中包括吉林银行还给我的公证书,我让郭某甲、赵某某在2009年7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的字。这次贷款贷1500万元,一部分用于北京金航商务酒店的投资,一部分用于金土地酒店内部瑶池洗浴的装修和酒窖的装修,还有酒店其他的经营装修。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11月15日,还没到期时,我就还了500万。用金土地酒店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其他股东不知道,我没和他们说。

22、被告人闻跃供述,2008年我经过工行南广场支行鞠某某认识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温良后,温良说他公司另两个股东不在长春市,联系不上,让我顶个股东名办理贷款,我同意了。随后,温良要我的一代身份证,由郭某乙做了一个股东“陈某甲”的身份证,身份证上是我的照片,信息是陈某甲的信息后,温良让我到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和郭某乙办理假贷款公证书,我冒充股东陈某甲委托赵某某,张某甲冒充股东耿某某委托郭某甲行使在吉林银行贷款500万元,内容是我签署冒名股东“陈某甲”,委托赵某某代为行使“陈某甲”所占20%股东的表决权,包括公司以上股权质押担保贷款,我冒充“陈某甲”在公证书上签的名,按的手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温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闻跃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上诉人温良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李石(曾用名:李某某)、张某乙、陈某甲、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编造虚构“宫程”、“王东”的人名,冒充该二员工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51万元后占为己有。

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间,上诉人温良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该公司现金出纳员韩某某多次将本公司的日常现金收入人民币73.5万元通过银行提现或转账的方式,转入温良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内后占为己有。

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间,上诉人温良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该公司现金出纳员韩某某多次将本公司的日常现金收入人民币269.6850万元通过银行卡提现或转账的方式,转入温良的弟弟温某某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内,用于还个人欠款。

2008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温良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筹备并成立了北京空港金航商务酒店。期间由于缺少资金,温良于2009年3-4月间,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私自使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在“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其在北京空港金航商务酒店的运营。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温良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该公司现金出纳员韩某某将本公司日常现金收入185.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温良之妻曲鸿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内,偿还“长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当日,温良又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内的人民币24.4万元让韩某某直接转账至“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贷款。

综上,上诉人温良共侵占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6042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08年2月1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良人民币18万元;2008年4月30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良人民币12万元;2008年8月4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某某人民币80万元;2008年7月23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良人民币17万元;2009年8月3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良人民币5万元;2009年9月25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给长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24.4万元;2011年1月27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良人民币21.5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08年5月29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给温某某人民币17万元;2009年9月25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给曲鸿人民币185.7万元;2010年8月16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某某人民币80万元;2010年8月23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良人民币33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卡存款凭证证实,2008年11月25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某某人民币14万元;2009年1月31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0年6月29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某某人民币74.938万元;2010年8月16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温某某人民币7470元。

4、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证实,2009年4月1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5、长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9月30日,其他应付335.6万元、24.4万元、50万。

6、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列支“宫程”、“王东”工资合计人民币51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转给温良款项合计人民币73.5万元,转给温某某款项合计人民币269.685万元,转给曲鸿185.7万元,转给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24.4万元。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至今我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任出纳员,负责公司日常现金收、付及到银行办理转账,公司的股东有温良、李某某、陈某甲、耿某某,2010年下半年张某乙成为公司股东。我们公司所有在册的员工都在我这里领工资,我们公司没有叫宫程和王东的职工,但我的工资单上有这两个人的人名。温良从2006年开始领取宫程工资,每月2万元,从2011年开始领取王东工资,每月1万元。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我分五次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日常现金收入共计人民币73.5万元转到温良名下。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我分多次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日常现金收入共计人民币269万余元转到温良的弟弟温某某名下。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韩某某是我公司出纳员。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间,温良将公司73.5万元现金收入转入他自己的银行账户内的情况我不知道,韩某某将公司日常收入的现金存入温某某账户内的情况我也不知道。

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我被抓起来后,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但我听说,公司自成立后一直盈利,公司不欠温良的钱。我实际投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约人民币400多万元。

10、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温良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3.5万元现金收入转入他自己的银行账户内的情况我不知道;韩某某将公司日常收入现金存入温某某账户内的情况我不知道。公司不欠温良、温某某的钱,温某某和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关系。

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宫程和王东的人,是温良让填在公司工资表上的。公司不欠温良、温某某个人的钱。温良作假账,弄假发票。

12、上诉人温良供述,我们公司没有王东和宫程这两个人,我让张某丁在公司工资表上填上王东和宫程两个人的人名,从2007年开始,我每月以宫程的名义领工资2万元,2011年开始,每月以王东的名义领工资1万元,具体领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些钱我都用于酒店的招待和应付一些关系了。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韩某某从我公司账户多次转给我账户共计人民币73.5万元,这些钱都是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钱,我都给公司用了。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我让韩某某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69万余元转给我弟弟温某某个人账户上,这些钱是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钱,温某某跟长春金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他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2009年9月25日,我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24.4万元还了在长春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的一部分,当日,通过汇款的方式,韩某某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185.6万元汇入我妻子曲鸿的账户,通过曲鸿的账户还给长春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的一部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温良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检察机关当庭还出示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闻跃抓获;2012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内将上诉人温良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温良、被告人闻跃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温良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温良与张某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温良自愿将自己持有的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张某乙。

2、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13日,温良与张某乙、陈某甲的代理人刘冬芝、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温良与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温良与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温良经营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期间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同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乙负责处理,与温良无关;温良撤回和放弃所有针对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所有诉讼;温良的代理人温某某撤回和放弃所有针对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和温良的所有诉讼。

3、谅解书记载,2014年4月13日,张某乙、陈某甲的代理人刘冬芝、耿某某、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内容:温良已经对侵害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及股东的行为作出了民事赔偿,我们对温良的行为已经谅解,并不再追究温良的刑事、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温良从轻或减轻处罚。

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等级资料证实,2014年4月21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核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如下:法定代表人由温良变更为张某乙;股东由温良、张某乙、陈某甲、耿某某变更为张某乙、陈某甲、耿某某,张某乙为执行董事,总经理。

5、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温良侵占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6042850元,已经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全部返还给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

6、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温良退出股东身份,同意温良将持有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40 %股份转让给张某乙,原股东耿某某、陈某甲放弃优先购买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温良提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异议,检察员亦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温良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甲、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使用假身份证,冒充受股东委托,在银行行使抵押贷款,编造假的股东大会决议后,私自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作抵押,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闻跃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温良在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员工人名,冒充该员工领取工资占为己有;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现金收入转入其本人、其弟弟温某某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内占为己有;将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现金用于偿还其在银行贷款的事实,温良、闻跃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温良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人民币604.285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且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闻跃协助上诉人温良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温良、闻跃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温良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其将侵占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4.285万元全部归还,得到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谅解,对温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闻跃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温良的辩护人提出温良认罪态度好,并返还了侵占金土地公司的所有财产,金土地公司没有损失,股东对温良予以谅解;温良愿意向二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决书中所判决的罚金,建议二审法院对温良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温良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同意用其在金土地的股权偿还其侵占金土地的资金,得到其他股东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闻跃提出建议改判其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温良能够积极主动返还侵占金土地公司的所有资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闻跃的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温良已将侵占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4.285万元全部归还,并得到长春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谅解,对温良的量刑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闻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温良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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