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9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和春,曾用名殷杰飞,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捕前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左雁飞,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殷和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殷和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和春及其辩护人左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殷和春对被害人史某某谎称在大连市高新区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一标段有室内装修工程,并带领史某某到大连进行实地考察后,与史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咖啡小镇小区被告人殷和春家中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协议约定殷和春将大连市高新区火炬路的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一标段的室内装修工程转让给史某某。史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和7月5日,通过长春市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将人民币1 5万元转让费汇到殷和春的卡内。汇完转让费后,史某某带人到大连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一标段工地准备施工时,发现该工地已有工程队施工,经了解,该工地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与被告人殷和春没有任何关系,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与被告人殷和春签订任何承包转让合同。史某某多次催要1 5万元转让费,后被告人殷和春携款藏匿,将该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殷和春代表长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代表的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长春恒大翡翠华庭首期2#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后,又与崔某甲签订了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被告人殷和春与崔某甲共同负责劳务施工,同年8月16日、9月5日,被告人殷和春共收取崔某甲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后因被告人殷和春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人殷和春与崔某甲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合同,并约定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8月23日,在被告人殷和春与崔某甲未签订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殷和春又与李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约定将长春市恒大翡翠华庭工程室内装修项目由殷和春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长春分公司签约,殷和春与李某某双方共同负责劳务施工。同日,李某某给被告人殷和春汇款人民币15万元作为工程管理费。后被告人殷和春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而将崔某甲的转让费和李某某的工程管理费占为己有,携款藏匿,拒不返还。被告人殷和春骗取崔某甲的转让费和李某某的工程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
综上,被告人殷和春利用合同诈骗三起,骗得赃款人民币60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转包费和定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携款藏匿,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殷和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责令被告人殷和春退赔给被害人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崔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诉人殷和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殷和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崔某甲、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二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殷和春是在取得长春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后,与崔某甲、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殷和春与崔某甲、李某某签订的长春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室内装修工程不是一个工程。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上诉人殷和春对被害人史某某谎称在大连市高新区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一标段有室内装修工程,并带领史某某到大连进行实地考察后,与史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咖啡小镇小区殷和春家中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协议约定殷和春将大连市高新区火炬路的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一标段的室内装修工程转让给史某某。2012年7月1日、7月5日,史某某通过长春市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将人民币15万元转让费汇到殷和春的卡内后,史某某带人到大连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一标段工地准备施工时,发现该工地已有工程队施工,经了解,该工地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与殷和春没有任何关系,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与殷和春签订任何承包转让合同。史某某多次催要15万元转让费,后殷和春携款藏匿,将该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第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内部协议。内容为:证实,2012年7月1日,上诉人殷和春与被害人史某某签订内部协议,殷和春将大连市高新区火炬路“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一标段室内的装修工程转让给史某某,转让费为136万元。先付20万元,其余款项按照拨款比例扣除。
2.储蓄凭证。内容为:被害人史某某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分两次汇款给上诉人殷和春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内容为:2012年4、5月份,我和殷和春认识后,一次吃饭时,殷和春说他手里有装修活可以转让给我,但我得给他些好处费,问我干不干,我同意了。2012年6月,殷和春带我去大连市高新区火炬路因特摩尔小区,指着2号一标段对我说,这个单元的装修活是他的,把这个活转让给我,还带我见了一个姓沈的负责人,说装修活姓沈的说了算。2012年7月1日,在长春市高新区咖啡小镇殷和春家中,我跟殷和春签了一份内部协议,约定殷和春将大连市高新区火炬路的因特摩尔小区2号一标段的装修活转让给我,转让费为装修工程总造价的8%,约计136万元,先付20万元,其余部分按照殷和春拨款比例扣除。2012年7月1日、5日,我在长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将15万元给殷和春的好处费汇到殷和春的卡中,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之后,我带工人去大连施工,在工地发现现场已经有人在装修,我问现场施工人员得知,那个姓沈的已经在2012年7月1日之前,即殷和春和我签订合同之前,承包了这个装修工程,姓沈的说这个工程是他的,跟殷和春根本没关系,我打电话问殷和春咋回事,殷和春说给我返钱。回长春后,我一直跟殷和春要钱,但殷和春一直推脱、搪塞。从10月15日开始,就联系不上殷和春了。殷和春收到我的钱后,没给我写过收条或凭证,也没把钱还给我。
4.证人沈某某证言。内容为:我们公司全称叫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5月份,我公司承包了大连市高新区火炬路因特摩尔小区2号一标段装修装饰工程,6月10日,公司派我到大连,6月24日该工程开工。2012年6月份,殷和春带四个人来大连找我,想让我把大连的工程转给他,我没同意,因为转让工程需要公司同意,我个人没权决定,殷和春就走了。我公司在长春高新区恒大绿洲有工程,公司将其中三个单元包给殷和春,但殷和春没做,直接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他收取了一些钱。我公司规定不允许殷和春把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私自转包,国家建筑法及相关规章制度都不允许。
5.证人马某某证言。内容为:2012年5月,我公司与大连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奥泰中心2#楼建设工程合同”,负责大连市高新区火炬路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2012年6月施工队进驻工地,开始公司派沈某某担任该工地经理,8月末将沈某某调回长春,派我负责该项目负责施工队的管理。我或沈某某个人都无权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转包或分包需由公司总部决定,同时必须征得大连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同意。我公司的电子版图纸(包括价格计算及预算表)是公司招投标的报价表,是做预算时做参考用的,不算公司的正式文件及协议,每名施工人员都可以得到,不属于我公司的保密信息,即使得到电子版图纸也绝不能说明我公司将工程包给他。
6.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为:2012年五六月份,殷和春对我说,他在大连有一份装修活,是一个姓沈的经理包给他的,问我有没有人想干,我就问我朋友史某某,他想干,于是殷和春和他女朋友韩佰壹、我、史某某、侯某某一起坐史某某的车去了大连高新区因特摩尔小区,见了一个姓沈的项目经理,沈经理领着殷和春、史某某、侯某某上楼,我和韩伯壹在车里等着。过了半个多小时,他们三人下楼,殷和春手里拿着一个电子版U盘,我们去复印社把里面的图纸打印出来,之后就回长春了。后殷和春和史某某签了一份合同,史某某分两次,一次5万、一次10万,共计15元交给殷和春后,史某某带人去大连准备进工地干活时,发现工程有人干,该工程并未包给殷和春。史某某找殷和春,后来史某某联系不上殷和春了。
7.证人侯某某证言。内容为:我通过朋友认识殷和春后,殷和春跟我借过钱,现在殷和春还欠我8万元。我和殷和春去过大连,殷和春对我说他在大连有一份活,问我想不想干,想干的话跟他去看一下,第二天殷和春和他女朋友韩佰壹、我、史某某、王某某坐史某某的车到大连市高新区因特摩尔小区,浙江亚夏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沈经理接待的我们。沈经理领我们到工地看了看,然后上楼看了殷和春说的装修工程的现场后,沈经理把一个电子版U盘交给殷和春,我们几人找了一家复印社把电子版里的图纸打印出来,然后回的长春。沈经理没答应把装修工程包给殷和春,但我听沈经理说话的意思是想把这个活包给殷和春,沈经理告诉殷和春进入工地后工人要在外面租房子,工地内不能起火等话。
8.证人高某某证言。内容为:我和殷和春经常有经济往来,殷和春累计欠我23万元。我听殷和春和侯某某说过,殷和春在大连市承包过浙江亚夏装饰有限公司分包的装修工程,侯某某还跟殷和春去了大连市,并从对方拿来了电子版的合同和图纸。
9.上诉人殷和春供述。内容为:因为我欠别人钱,2013年1月23日11时20分左右,朱敏、朱志、金中生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发现我后,将我送到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我欠史某某人民币15万元,欠崔某甲人民币30万元,欠金中生人民币8万元,共计欠人民币53万元。2012年4月,我认识的史某某,2012年6月底的一天,我和浙江亚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沈某某在一起吃饭,沈某某说大连的活要开工了,他今晚就走,问我去不去,第二天,我和史某某、我女朋友韩佰壹、王某某、侯某某坐史某某的车去大连高新区火炬路因特摩尔大厦,沈某某答应把装修活包给我,并把工程图纸和预算发到了我的邮箱,我们打出一份回长春后,史某某跟我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分两次将15万元工程前期费用汇入我的农村信用社卡内。但后来我与沈某某因为长春高新区恒大绿洲的活发生矛盾,沈某某就不给我大连的活,史某某就没能干成大连的活。史某某的15万被我占用了,现在我没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殷和春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殷和春代表长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代表的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港源)签订了长春恒大翡翠华庭首期2#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即《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当日,殷和春又与被害人崔某甲签订了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殷和春与崔某甲共同负责劳务施工,同年8月16日、9月5日,殷和春共收取崔某甲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后因殷和春不具备施工条件,2012年9月11日,殷和春与崔某甲签订协议,解除了合同,并约定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8月23日,在殷和春与崔某甲未签订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殷和春又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约定将长春市恒大翡翠华庭工程室内装修项目由殷和春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长春分公司签约,殷和春与李某某双方共同负责劳务施工。同日,李某某给殷和春汇款人民币15万元作为工程管理费。后殷和春没有履行合同,而将崔某甲的转让费和李某某的工程管理费占为己有,携款藏匿,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第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殷和春代表长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代表的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长春恒大翡翠华庭首期2#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
2.《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记载: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殷和春与被害人崔某甲签订了《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殷和春将长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长春恒大“翡翠华庭”首期2#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与崔某甲共同负责劳务施工,殷和春收取崔某甲转让费人民币35万元。
3.《解除合同协议》。记载: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殷和春与被害人崔某甲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因殷和春不具备施工条件,14 000平方米的装修工程,实际上不足8 000平方米,崔某甲提出终止殷和春与其签订的共同负责施工长春恒大翡翠华庭首期2#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的《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殷和春返还崔某甲定金人民币30万元。
4.《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记载:2012年8月23日, 上诉人殷和春与被害人李某某签定《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殷和春将长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长春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室内装修工程与李某某共同负责劳务施工,殷和春收取李某某转让费人民币35万元。签合同时支付15万元,余额20万元在殷和春支付工程款时作两次扣除。
5.《存款明细账》证实。内容为:2012年8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欧亚卖场支行,将人民币15万元转账给上诉人殷和春。
6.《收据》证实。内容为: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殷和春收到被害人李某某汇来的工程管理费15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内容为:2012年8月16日,被害恩崔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春绿园支行汇给上诉人殷和春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1日汇给殷和春的女友韩佰壹人民币10万元。
8.《收据》证实。内容为: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殷和春收到被害人崔某甲交来的装饰翡翠华庭首期定金人民币20万元。
9.《收条》证实。内容为:2012年9月5日,上诉人殷和春收到被害人崔某甲交来的工程管理费人民币10万元。
10. 被害人崔某甲陈述。内容为:2012年7、8月份,我和我父亲崔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了殷和春后,我父亲与殷和春签了一份工程,合同名字是我的名,字是我父亲签的。合同签完后,殷和春管我们要30万元的定金,我父亲坚持要等到进入工地半个月后才交定金,殷和春说争这项工程的人比较多,要想把这份活拿到手,就必须先交钱,否则别人交了钱,就给别人了,我们就先交给殷和春20万元,又过了几天,殷和春说他在吉林那边有工程,急着交预付款,让我们把剩余的款项交给他,还承诺把这部分钱交了后,吉林那个工程我们想干几栋就给我们几栋,我们又交给殷和春10万元。给殷和春30万元后,殷和春承诺的塔吊、炊具、手推车等施工工具什么也没有,翡翠华庭工地的人不让我们进,说根本不认识殷和春,更没有装修工程包给他,我们找到殷和春说,天气逐渐冷了,殷和春说,这个装修活挣不了几个钱,让我们把装修活让出来,来年开春在这个小区给我们弄一栋小高层干,将30万元定金退给我们,我们就同意了,并签了一份解除合同,但30万元至今也没退给我们,我们再找殷和春,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这时我们遇见史某某也在找殷和春也没找到,我们就报案了。
11.被害人崔某乙陈述。内容为:我是崔某甲的父亲,我来报案,我被一个叫殷和春的人骗了人民币30万元。2012年8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殷和春,并得知殷和春在翡翠华庭有装修活,殷和春说可以把他在翡翠华庭五栋楼的装修活承包给我,我就与殷和春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殷和春把翡翠华庭首期A.B.D共1400米的装修活承包给我,协议约定我交35万元的定金和管理费, 殷和春提供塔吊、手推车、炊具、暂住工棚等必需品。35万元是我进入工地半个月后交付,但殷和春以各种理由让我交35万元,2012年8月16日、9月1日,我在工商银行绿园支行分两次给殷和春汇了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人是殷和春和他女友韩佰壹。2012年9月上旬,我找到殷和春说,天气逐渐变冷,工程怕干不了了,殷和春说,这份装修活挣不了几个钱,你们退出,来年开春我给你包一栋小高层的土建活干,咱俩签一份解除协议,把原先签的承包合同费了,我把30万元退给你,我就同意,并签了解除合同。但至今这30万元也没退给我,我找他几次,打电话他都不接,我儿子去他住处堵他也没堵到,后来我遇见史某某知道他也被殷和春骗了,还有金钟生,我们就一起来报案了。我与殷和春签的合同上是我儿子崔某甲的名字,但合同是我签的字。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为:2012年4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殷和春,殷和春说他在恒大名都和翡翠华庭都有装修活,其中翡翠华庭的活已经给别人了,若我想干,就把翡翠华庭的活给我。第二天,我与殷和春签订了“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约定殷和春将翡翠华庭的装修工程转包给我。协议签完当天,我将15万元直接转入殷和春卡里,殷和春告诉我9月底10月初进工地施工。此后至9月底,殷和春与韩佰壹多次找我,让我再交15万元,我一直没交。9月中旬,殷和春告诉我因为快上冻了,10月份的活干不上了,推迟到来年再干,9月底把钱退给我,等到来年干活时再交钱。到了9月底,我跟殷和春要这15万元,他说得准备准备,之后再打电话就不接了。
13. 证人胡某某证实。内容为:我是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经理,主要负责我公司在长春市承包的“翡翠华庭、恒大绿洲、恒大名都”三个装饰装修工程的管理。我们在承包恒大绿洲小区时,殷和春到我办公室自我推荐,我们将恒大名都的一个样板间包给殷和春,总造价10万元多一点,殷和春基本没挣钱,他想通过这个工程向我们展示和推荐一下自己,我公司也想通过此项工程看一下殷和春的管理水平和工程质量。2012年8月15日,我公司将翡翠华庭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殷和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殷和春是以“长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的合同,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50万元,其中开发商供材料占比重为60%左右,即390万元左右,这块与殷和春无关,与殷和春有关系占40%左右,即260万元左右,包括供材料加上人工费。此项工程在理论上以及我公司多年工程实践中得出的最大利润不超过12%,即31.2万元,但实践中,施工队能达到8%至10%的利润就已经不错了,如果管理跟不上去或者工人工资多一点,利润则会更低以至于不赚钱,甚至赔钱的也不少。翡翠华庭2号楼装修工程分包给殷和春,殷和春只上了两三层的石膏线,总造价人民币2 000元左右,加上其他开支加在一起造价不超过8 000元,再就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2号楼干过装修活。不经过我公司允许和同意,殷和春不可以将“翡翠华庭”的装修工程转包或分包,我们签订的合同中有规定的条款,国家建筑法中也有明文规定,行业内的人都知道。我不知道殷和春将此项工程转包给他人并收取30万元的转包费,另外此项工程最大利润也只有30万元,别人给他30万元然后去施工,岂不是白干,且极有可能要赔钱。
14.证人宋某某证实。内容为:殷和春在净月翡翠华庭小区承包装修工程时,我也给他当技术员,并认识了崔某乙。殷和春把翡翠华庭小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崔某乙,殷和春派我带崔某乙进入工地,进行现场踏勘等前期准备工作,当时我和崔某乙还有崔某乙带的施工人员包括技术员等四五个人进入工地,进行前期工作,但殷和春和崔某乙之间是否签有承包合同我不清楚。据我了解这项工程崔某乙没干成,不知道为什么。殷和春曾对我讲过甲方曾答应他将翡翠华庭小区多栋楼的装修工程包给他,但后来只包给他一栋,即崔某乙进入的那一栋。
15.上诉人殷和春供述。内容为:我没有装修资质和营业执照,我挂靠长春市建业劳务公司。2012年8月,崔某乙想要在我承包的翡翠华庭小区装修工程中分包一些活,我答应了,崔某乙去看了工地后,我和崔某乙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为甲方签名人,崔某乙为乙方,签的是崔某甲的名。合同签完后,崔某乙把30万元打到我女朋友韩佰壹在工商银行的卡里,我收到20万元,韩佰壹收到10万元,我给崔某甲写了收条。这30万元是我把翡翠华庭2号楼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崔某乙,崔某乙给我的转包费和好处费。崔某甲、崔某甲的父、母、姐姐进了工地后,因为他们不懂装修活、技术员不行,我把我的技术员临时借给他,后来,工程进行不下去,我就与崔某甲签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他们就退出了。“解除合同协议”中我承诺将崔某甲交的30万元返还给他,至今未还是因为我把这笔钱用到别的地方了。我原打算找到下一个分包的人,由下一个人将费用还给崔某甲,但至今还没有物色到能接下来干工程的人,这钱就没还上。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将我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但行业中都在这么做。我不属于对外转包,属于合作。我收崔某甲的30万元是好处费,工程没做成,我应当把钱还给人家,我没有权利挪用。翡翠华庭的装修活崔某甲不干了后,李某某说她要干,我就跟她签了一份合同,并收了她15万元。后来李某某也不想干了,因为她算了一下帐,不怎么挣钱,15万元我至今没退给李某某。翡翠华庭的活,我与崔某甲没有正式解约之前再包给第二个人不合情也不合法,但我当时已经与崔某甲签订了解除合同,我再包给别人也没毛病。崔某甲与李某某与我签的是一个工程的活,我收了两份钱,现在两个人谁也没干成,不把收这两个人的钱返还给人家是因为合同上规定定金不返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殷和春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检察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内容为:2012年10月21日,史某某、崔某甲、金钟生给长春市经侦支队写的报案材料,称殷和春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巨额工程款,2012年11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中队受案。2013年1月23日,被害群众将殷和春扭送至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2.户籍材料证实。内容为:上诉人殷和春出生于1973年2月7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殷和春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殷和春谎称在大连市高新区因特摩尔小区2号楼一标段有室内装修工程,在与被害人史某某签订《内部协议》后,收取史某某室内装修工程转让费人民币1 5万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被告人殷和春在与北京港源签订了长春恒大翡翠华庭首期2#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崔某甲,并与崔某甲签订《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收取崔某甲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后在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后,殷和春拒不归还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同时,在殷和春与崔某甲未签订解除合同前,殷和春又将与北京港源签订的长春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室内装修工程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收取李某某工程管理费人民币15万元,后殷和春将骗取崔某甲的转让费和李某某的工程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殷和春虽否认骗取崔某甲、李某某的事实,但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殷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史某某、崔某甲、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殷和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殷和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崔某甲、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二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殷和春是在取得长春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后,与崔某甲、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殷和春与崔某甲、李某某签订的长春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室内装修工程不是一个工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殷和春与北京港源只签订了一份长春恒大翡翠华庭首期2#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即《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殷和春与崔某甲、李某某所签的《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均是在殷和春与北京港源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也就是说,虽然殷和春与崔某甲、李某某所签合同中记载装修工程不是同一地点,但实质上都是长春恒大翡翠华庭首期2#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当殷和春与崔某甲签订合同,并收取崔某甲转让费30万元后,在没与崔某甲签《解除合同协议》前,又与李某某签订了《内部合作劳务分配协议》,收取李某某15万元工程管理费,因此,殷和春将同一工程分别包给崔某甲、李某某,其主观目的就是利用合同,骗取崔某甲、李某某钱款;虽经崔某甲、李某某多次催要,但直至案发,殷和春也未将共计45万元返还给崔某甲、李某某,殷和春的客观行为也足以说明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因此,原判认定殷和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殷和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