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在长春市双阳区泰富家园小区常某某租房处楼下,常某某以借张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张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骗到手中。后常某某背着张某某用该手机作抵押从焦某某处借款18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常某某又将该手机以2700元卖到手机店。而常某某对张某某慌称手机丢失了。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7元。被告人常某某家属于2016年4月6日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2016年1月10日23时许,常某某打出租车到长春市双阳区春阳小区里,常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将出租车司机李某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骗到手中,之后开车门下车就跑了。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诈骗作案两起,诈骗金额为4117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在长春市双阳区泰富家园小区常某某租房处楼下,常某某以借张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张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骗到手中。后常某某背着张某某用该手机作抵押从焦某某处借款18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常某某又将该手机以2700元卖到手机店。而常某某对张某某慌称手机丢失了。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7元。被告人常某某家属于2016年4月6日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2016年1月10日23时许,常某某打出租车到长春市双阳区春阳小区里,常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将出租车司机李某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骗到手中,之后开车门下车就跑了。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诈骗作案两起,诈骗金额为4117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息,证实:常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因吸毒于2016年1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拘留五日。
2、到案经过,证实: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扣押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常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
4、利达手机信誉卡,证实:2015年8月14日购买金色苹果6手机价格为5200元。
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对常某某吸毒的管控记录。
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忙未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手机,该人随时有时间,随时取手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常某某给我打电话(常某某手机:155XXXXXXXX)说需要借钱抵押给我一部手机,我同意了。他就到城市家园我家楼下,我下楼他把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抵押我这,借2000元钱,抵押10天利息是200元钱。我借他1800元钱。过了十天常某某借的钱还不上了,他就对我说把手机卖了还我钱,我同意了。他和一个司机来接的我,我们三个人一起到的双阳区水利局楼下卖手机的地方,我和常某某就下车了,到“一方通讯”手机店把这个金色的苹果6手机卖给店主高某某(136XXXXXXXX)了,当时高某某说2600元钱收,我给说的话,后来2700元钱高某某收的手机。当时常某某就把这2000元钱给我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一方通讯的老板。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收了一个叫常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格是2700元,是焦某某带他过来的,之后自己将手机以2900元卖给其他人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晚上8、9点钟左右,我和小东(常某某)、鑫鑫去长春中日医院去看病人后,当时是鑫鑫开的车回双阳,在路上小东和鑫鑫吵起来了,鑫鑫就让我和小东下车,我两就下车了。后来小东和我就从长春市红事会附近打了一个出租车往双阳区走,中途小东用过我和司机的手机给鑫鑫打电话。我在于家二队的气象站下车走了,小东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给我发信息说让我把车牌子蒙上去柜华港后院的小区接他,给我20元钱,我就把车牌子蒙上到他要求停的地方,他从出租车下来,上我的车,并说快走,我马上把车开走了。我问他咋回事,他说他把司机打了,我就拉他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常某某家(泰富家园D区),等到第二天早上五点多,他找我出去跟他借钱,我就跟他下楼,下楼后,他说手机没电了,借我手机打个电话,我就把手机借给他了。他打了一个电话之后,他就拿着我的手机,我们就打车到三角公园附近的一个小区楼下,他就上楼了,我就在车里等他,等了一会儿,他就下楼了,我们又打车回到他家。到了他家,他就进里屋和他媳妇唠嗑,我就在客厅等着他,等他出来的时候,说要剪头发去,我就陪他下楼打车去的,在车上,我就管他要我的手机,他就摸了一下兜说丢了。我问他咋整,他说给我买一个,之后我就找他让他给我买手机,刚开始说没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开出租车的。2016年1月10日晚上9时许,有两个男子从长春市东盛大街岭东路附近打我的车,开始的时候对方的一个男的借我手机说给他朋友打电话到长影世纪城,后来开到长影世纪城,他还用我手机打电话说让我直接开到双阳,中途到了奢岭加油站下去一个人,后来我就开车到双阳区安监局对面的一个小区里了,但是车里的这个男的跟我说要借我电话用一下,在电话里他跟他的朋友说:我已经到他家的小区了,你咋还不到,接着一台银黄色蒙牌子的羚羊车就开过来了,坐我车这个男的开门就下车,就坐那个车就跑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我和我的对象在双阳区泰富家园E区租了一个楼房,我的朋友张某某在我家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我说张某某你跟我出去借钱,张某某就跟我出去了,下楼后,我跟张某某说我的手机没电了,你把手机借我用一下,我打个电话。他就把手机借给我了,我打了一个电话之后,我就拿着他手机,我们打车到三角公园附近的焦某某家的小区楼下,之后去焦某某家(城市家园二期58栋1单元3楼)了,上楼后我把手机押给焦某某了,当时说好手机2000元钱,但焦某某只给了我1800元,直接扣了200元利息,然后我就下楼了,我俩就又打车回到我家了。到我家之后,我回到卧室跟我媳妇唠嗑,他在客厅等着我,不一会我出来了,我说我要去理发,我们就下楼打车往方二美食方向走,在车上他管我要手机,我就假装一摸兜,骗说手机丢了。他说咋整的。我说丢了我给你买。后来他几次找我,让我给他买手机。刚开始我接到电话说没钱,后来我真的没有钱,买不了手机,他再打电话我就不接了。2016年1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的对象、朋友王杰(即王某某)一起去长春中日联医院看朋友陈浩博。王杰是开出租车的,我们未开两台车去长春,王杰把车停在于家桥北侧加油站附近,我们坐我的车去的中日联医院。到那之后我和我的对象吵吵起来了,她开车回双阳了,我和王杰在东盛大街拦下一辆长春的捷达出租车,出租车牌子我没看,我坐在副驾驶上,王杰坐在后面。我跟出租车司机说往长影世纪城撵,我当时没有带电话,就借出租车司机的手机给我的对象打电话。我问她到哪了,别生气了,她说到奢岭了,这时出租车已经到长影世纪城。我就告诉出租车司机把车开到双阳去,在途中我让出租车司机快点开,他说限速,怕车违章之类的话,我就生气了说出租车司机几句话,这时我就想到不给他车费,不给他手机。在于家桥北侧王杰就下车了,去取他自己的车,王杰下车后,我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给王杰发条信息,内容是:把车牌子蒙上,到六条柜华港附近接我。我给他发完信息后,告诉司机把车开到柜华港附近,在我的指引下把车开到二中南侧应该是春阳小区里面,这时王杰的车蒙着牌子也进入小区。我跟出租车司机说我去那台车上取钱。上了王杰的车我就告诉王杰快点跑,然后王杰开车往六条下面跑去了。
(五)鉴定意见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5售价价格为750元,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为3367。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还骗取被害人赃物及价款,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