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2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梅,系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1月14日9时许,因想起2002年将本屯宋某某家财物损坏并被处理一事后,遂起报复之心,萌生要杀死宋某某之意,便持一把家中切菜所用尖刀窜至本屯宋某某家,由于宋某某不在家而未遂。民警赶到后,崔某甲不顾民警的劝阻,仍再次向宋某某家冲去欲实施杀人行为,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服,并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崔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属杀人未遂,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第二款、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我没想杀被害人,只是想吓唬被害人。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有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准备了犯罪工具菜刀,为犯罪创造条件,然后去被害人家中准备实施犯罪,但是因为被害人未在家,所以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对于预备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鉴定,被告人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希望合议庭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1月14日9时许,因想起2002年将本屯宋某某家财物损坏并被处理一事后,遂起报复之心,萌生要杀死宋某某之意,便持一把家中切菜所用尖刀窜至本屯宋某某家,由于宋某某不在家而杀人未果。民警赶到后,崔某甲不顾民警的劝阻,仍再次向宋某某家冲去欲实施杀人行为,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服,并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崔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崔某甲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崔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3、办案民警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三份,证实:现场办案民警梅玉伟、王磊、宋青春出具说明证实,案发时崔某甲情绪十分激动,大喊大叫要杀宋某某,并且不听劝阻,执意携刀冲向宋某某家声称要杀宋某某。
4、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崔某甲因妨害公务于2002年2月20日被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照片二张,证实:崔某甲携带刀具照片及崔某甲踹坏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家卧室门的照片。
6、长春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当天一崔姓男子确实报警称与别人发生纠纷。
7、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受理案件中,陈艳梅称自己是报警人员,在后来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得知报警人是宋某某。
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当天,民警赶到现场后,崔某甲不交出所持尖刀,导致民警受伤情况。
9、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崔某甲所持尖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案发当天早上9点来钟,我正在厨房收拾东西,听见屋门响,我就出去看,看见我屯的崔某甲进屋了,问我宋某某在哪。我说我和宋某某离婚了,他不在我这住,崔某甲说你别骗我,骗我连你一起杀。我就从柜子里把我和宋某某的离婚证拿出来,崔某甲把离婚证拿过去揣兜里了,冲我说你告诉宋某某说离婚证叫我拿去了,你报警吧。崔某甲在取离婚证时我看见他袖筒里露出一把刀的刀柄,从刀柄看应该是一把匕首类的尖刀。在和我说话过程中崔某甲一直说要找宋某某,要杀他。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家和女儿陈某甲家前后院,案发当天早上,我在屋里听见屋门“咣”的一声,好像有人踹门,我就下地看见崔某甲进屋了,问我宋某某在这没有,我说他在后屋,崔某甲就转身到后屋我女儿家去了,我也没敢跟过去,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家屋门被踹一个约足球大小的洞。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早上,我和我丈夫陈某乙正在家里吃早饭,我屯的崔某甲到我家,进屋直接就说找宋某某,我要杀他,进屋时一脚把屋门踹开了,门被踹个洞,我没敢吱声,我丈夫说宋某某没在这屋,崔某甲就离开我家往北侧的宋某某住的房子去。我现在很害怕。我看到在他右侧衣袖有个刀,具体啥样没看清楚。
4、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崔某甲是自己代养的。2002年崔某甲和宋某某之间有过矛盾,崔某甲蹲五个月监狱,赔偿宋某某家360元,当时还出了收条,今天早上叫我撕了,但碎片我包上了,协议现在还在我家里保管。今天早上崔某甲也不知道在哪里把当时赔偿的收条找到了,他到我屋里来,当时他非常激动,说宋某某当年把他打了,他不过就砸了几块玻璃,就蹲五个月监狱,崔某甲就要找宋某某去,我就劝,他不听,从菜板上拿起一把尖刀就跑出去了。崔某甲没有精神上疾病,但他耳朵聋,性格非常执拗,今天他精神非常狂躁,一直大喊大叫要找宋某某杀他,我一直劝解他。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自己在溜达时,看见屯里有个高个男子情绪特别激动,然后来一个警车下来两个民警,那个男的和警车说了挺多,还喊要杀死什么明的,具体叫什么我没听清楚,从袖子里拿出一把刀跟民警比划,说就用这把刀杀人。民警管他要刀,那男子不给,民警劝他不要冲动,那男子情绪还是稳定不下来,后来又来一个警车,那男子就跟那个警车向西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2002年我们打篮球时与崔某甲发生矛盾,崔某甲把自家玻璃砸了,后来警察把崔某甲带走的。崔某甲家赔偿我家360元钱,之后一直到现在,我俩也没发生过什么事情。今天早上我在铸成防盗门厂上班时,接到我媳妇的电话,说崔某甲拿刀到我家去找我,还说要杀我,还把我的离婚证拿走了,我就打派出所电话报警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听我媳妇说,是因为那年我和崔某甲打仗的事,崔某甲蹲监狱了,今天拿刀找我,扬言要杀了我。我要求公安机关对崔某甲进行处理,否则我回家,我和家人生命受到威胁。崔某甲在屯里的外号叫“聋小子”,耳朵背,想什么事情就得办什么事情,谁也劝不住。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14日早上8点多钟,我从家拿了一把刀,是直的,我家用来切菜的,因为以前与宋某某打仗,我又坐牢又花钱。我到宋某某家找他,他没在家,他媳妇陈某甲说他俩离婚了,离婚证给我看,我把离婚证拿来了,现在在我身上,我不能给你们公安机关。如果宋某某不向我道歉不给我钱,我就杀了宋某某。我拿离婚证去变电所去找宋某某没找到。今天我去宋某某他岳父家,宋某某没在那,我踢门了,踢坏没有我不知道。
(五)鉴定意见
吉公安康(2016)法精鉴字13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崔某甲(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公 (双) 勘 (2016) K2201120010002016010025 号现场勘验卷宗,证实:宋某某家的现场情况。东屋入户门破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甲对书证中办案民警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三份提出其没大喊大叫要杀宋某某;对证人陈某甲、孙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提出证人说的不对,其没说及喊要杀死宋某某的话,对其他的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的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因想起与本屯宋某某有纠纷被处理一事后,遂起报复之心,萌生要杀死宋某某之意后,便持一把家中切菜所用尖刀窜至本屯宋某某家,因宋某某不在家而杀人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本案中准备了犯罪工具菜刀,为犯罪创造条件,然后去被害人家中准备实施犯罪,但是因为被害人未在家,所以未能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应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辩解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解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