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平,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薛文茂,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士彬,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刘国文,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平、薛文茂、李士彬、刘国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平、薛文茂、李士彬、刘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秋天,被告人薛平欲购买水稻收割机,为获得政府补贴,薛平打电话让被告人李士彬为其找人顶名,然后,薛平让其子薛文茂找到李士彬,李士彬找到本屯的被告人刘国文。之后被告人薛文茂、李士彬、刘国文三人以刘国文的名义办理了购置农机的补贴手续,购买了一台半喂入联合水稻收割机,骗取国家补贴50000元后,于2014年9月将该台农机卖出。

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薛平、薛文茂还先后找

到朱某某、聂某某、郭某某等人,让该三人为其顶名,然后以该三人的名义办理了补贴手续,购买了三台玉米脱粒机,骗取政府补贴8000元。被告人薛平、李士彬、刘国文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薛文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薛平、薛文茂、李士彬、刘国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平、薛文茂、李士彬、刘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薛文茂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薛平、薛文茂、李士彬、刘国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秋天,被告人薛平欲购买水稻收割机,为获得政府补贴,薛平打电话让被告人李士彬为其找人顶名,然后,薛平让其子薛文茂找到李士彬,李士彬找到本屯的被告人刘国文。之后被告人薛文茂、李士彬、刘国文三人以刘国文的名义办理了购置农机的补贴手续,购买了一台半喂入联合水稻收割机,骗取国家补贴50000元后,于2014年9月将该台农机卖出。

2、2O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薛平、薛文茂还先后找

到朱某某、聂某某、郭某某等人,让该三人为其顶名,然后以该三人的名义办理了补贴手续,购买了三台玉米脱粒机,骗取政府补贴8000元。

综上,被告人薛平、薛文茂诈骗二起,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李士彬、刘国文诈骗一起,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平、李士彬、刘国文被抓获归案,薛文茂系投案自首。四被告人返还了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补贴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变动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薛平、薛文茂、李士彬、刘国文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薛平和薛文茂为农业户口。

2、到案经过,证实:双阳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在双阳区新安镇街道茂盛农机商店将薛平抓获;在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岳家屯将刘国文抓获;在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岳家屯将李士彬抓获;2015年12月10日薛文茂到通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3、2013年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销企业供货表、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保证书、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国文顶名购买半喂入联合水稻收割机,价款19万元,得到国家农机补贴5万元的事实。

4、长双农财联字[2012]18号文件,证实:长春市双阳区购买农机得补贴的补贴对象为双阳区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牧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补贴数量为一户农民年度内享受补贴的购机数量为:拖拉机或玉米收获机(水稻收割机)等大型动力机械不超过2台,其他补贴产品的购置,原则上补贴总额不超过8万元。

5、2011年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2012年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玉米脱粒机购置发票、经销企业供货表、介绍信,证实:吴刚顶名购买玉米脱粒机的申请手续、购买价款10500元,得到国家补贴2500元;郭某某顶名购买玉米脱粒机的申请手续、购买价款10500元,得到国家补贴2500元;聂某某顶名购买玉米脱粒机的申请手续、购买价款10500元,得到国家补贴3000元;朱某某顶名购买玉米脱粒机的申请手续、购买价款10500元,得到国家补贴2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奢岭街道农业站站长,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度奢岭街道享受购买水稻收割机的农机补贴的人里没有薛平、薛文茂,并说明了能够领取农机补贴的条件和要求。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时,薛平让我给顶名买一台玉米脱粒机,他儿子薛文茂带我和几个人办的,材料都是薛文茂填的,我就是签了个名,还照相了,后来我看到农机补贴申请表上这台机器国家补贴2500元。我没从中得到好处。

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曾给薛文茂顶名购买过一台玉米脱粒机,当时是薛文茂找到我,他是卖农机的,自己买不了农机,就让我给他顶名,不然厂家不给发货,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三天后,我去薛文茂那取的身份证,同时还在薛文茂家签了一个购机合同,我在上面签了名,之后的事我不知道了,我没从中得到好处。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薛平从我手要身份证,我也没想啥就给他了,后来他儿子薛文茂带我去双阳区街里的一个地方,让我在一个手续上签字,还有和一个脱粒机照个相,我知道是找我顶名购买这个机器了,我们手续办完后,就用拖拉机将这个机器拉回来了,情况就这样。我没从中得到好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薛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2013年秋天,有一个鹿乡镇的人到长春和平大路的中级物流(农机大市场)买水稻收割机,当时他手续不全,中级物流的人告诉他上新安镇我经营的茂盛农机经销购买。这个人到我这时,我知道齐家镇有指标,国家给补贴,我就找到齐家镇一个村上的队长李士彬,让他帮忙找一个农民顶名购买一台水稻收割机,李士彬找到一个叫刘老七的人顶名买的水稻收割机。我当时和李士彬是说奢岭没有名额了,有人要买收割机,你们齐家有名额,你给我找个人顶个名,不找人顶名买机器,就得多花钱,得不到国家补贴款。李士彬就同意了,之后他给我找的刘老七顶名的,到农机局办手续也是刘老七去的,刘老七办理这件事从中没有获取什么好处;还有2011年有人到我家的农机商店买玉米脱粒机,他们那边没有补贴,我就找聂某某顶名让薛文茂带聂某某去办理了申请补贴手续,获得国家补贴3000元,然后将这台玉米脱粒机卖给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那的人了;2012年秋天,有人上我家店里买农机,我找郭某某、朱某某顶名,让薛文茂带他们去办理的申请农机补贴手续,然后把二台售价10000元的玉米脱粒机以7500元的价格出售了,每台玉米脱粒机获得国家补贴2500元。

2、被告人薛文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夏天时,因为我和吉林省弘辰农机有限公司平时有业务来往,我就从公司拿自筹款(13万元钱)要提回了一台水稻收割机,买回来后我当时准备自已用,因为我不符合购买农机享受政府补贴的条件,我就打听到齐家镇有名额,当时我爸薛平联系的齐家镇的李士彬,我去找的李士彬,李士彬帮我找到他们屯的刘国文,让刘国文顶名买一台水稻收割机,而且我和李士彬、刘国文一起办理的手续,并顺利的办完相关手续,并于2013年10月17日来到吉林省弘辰农机有限公司办理了经销企业供货表和购买发票,但实际上钱都是我交的,刘国文就是顶个名。我买到这台水稻收割机后,我先使用了一年,因为这台机器需要有一个二次验收,就是在2014年8、9月份时,双阳区农机服务中心,财政局等部门对这台农机的使用人进行验收,看是不是购买本人在使用,而且需要购机者本人与这台机器一起照相,当时我把水稻收割机拉到刘国文家里,在刘国文家里验收的,验收后,我于2014年9月前后就将这台水稻收割机卖给辽宁省开原市的一个姓赵的男的了,我记得是长春市中机物流园内的吉林省弘辰农机有限公司的王洪斌给我介绍来的,我是以11.3万元的价格卖给开原的那个男的了,当时也没有手续,之后他就将水稻收割机拉走了。这台机器的型号是半喂入联合收割机,生产企业是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机具型号为4LBZ-145(莱恩65A),发动机号:01932547,车架号为:LNB130064。这台水稻收割机的补贴款是五万元整。刘国文知道他帮我顶名的,他应该知道,我找他目的就是为了得到政府补贴。2011年秋天,有个长春市莲花山区东风镇的人上我家的农机店买玉米脱粒机,这人不符合享受补贴资格,我就帮他找的聂某某顶名办补贴手续购买了一台玉米脱粒机,机器原价是10500元,获得国家补贴3OO0元;2012年秋天时,有人要买玉米脱粒机,也不符合享受农机补贴资格,我找到郭某某、朱某某顶名办理补贴手续,买了农机,每台机器获得国家补贴2500元。

3、被告人李士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秋天时,薛平给我打电话,说他想要买台水稻收割机,当时正好齐家镇政府能够给农机补贴,他让我帮忙找个人顶名买台水稻收割机,我就找到刘国文顶名。之后薛平儿子薛文茂(外号双五)给我打电话,我、薛文茂、刘国文,一起去办理的相关手续。

4、被告人刘国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秋天,李士彬找到我跟我说让我替别人顶个名购买水稻收割机,我当时就同意了,当天我们俩和一个叫薛文茂的男的一起去齐家乡里办的购买农机的手续,后来农机局的工作人员给我和水稻收割机照的合影。2014年秋天在李士彬家里检车我也在场,是薛文茂开车接我去的。2015年春天时候薛文茂开车拉着我一起去的齐家乡里签的国家农机补贴协议,是我亲手签的字,经过就这样。在这之中薛文茂共请我吃了两次饭,还有我在薛平农机店赊过一台水田打浆机,2014年时薛平来要钱,我说再欠一年,薛平就同意了。我给薛平儿子薛文茂顶名购买水稻收割机,是因我跟李士彬关系不错,我就同意了,后来办手续的时候,我知道是替薛文茂顶名,当时我还问李士彬,替别人顶名犯不犯法,李士彬告诉我不犯法,我也就没多想。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平、薛文茂、李士彬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士彬、刘国文及朱某某、聂某某、郭某某(三位证人不构成犯罪)明知被告人薛平、薛文茂不符合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款条件,而配合办理手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薛平、李士彬、刘国文当庭自愿认罪,薛文茂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上述被告人已将农机补贴款返还,可以减轻及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李士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刘国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薛文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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