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双阳区齐家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科员,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马某某诈骗、被告人岳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双阳区以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诈骗卜某甲人民币30 000元。
2.被告人岳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份、2016年1月份伪造户名为刘丽红、卜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户名为卜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人民币1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谷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以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诈骗被害人卜某甲人民币30 000元。
2.被告人岳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份、2016年1月份伪造户名为刘丽红、卜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户名为卜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人民币1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马某某向被害人卜某甲全部返还赃款,并取得其谅解。岳某某主动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岳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岳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指认涉案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4.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收到为卜某甲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款叁万元的事实。
5.收条,证实:卜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返赃款30 000元。
6.证明,证实:2013年以来,因长春市统一村屯规划编制尚未完成,齐家镇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7.证明,)证实:卜某甲和刘丽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登记档案。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卜某甲已经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刘丽红已经谅解了被告人马某某。
9.集体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让被告人岳某某帮助制作的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
10.房屋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卜某甲购买徐长生家房屋的签订的协议情况。
11.没收违法所得票据,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于2016年6月2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 000元。
1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17号鉴定文书,证实:所有人姓名为刘丽红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字迹与所有人姓名为卜某甲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字迹与岳某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13.证人卜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我父亲卜某甲通过马某某在齐家镇范家村四社买了一所房子。我来看时,发现房子已经扒了,我父亲正在建地下室,他还说马某某说能办产权证和土地证。后来我父亲找马某某问办房照的事,马某某说需要三万元钱,约两周时间就能办下来,我父亲同意了。前几天,马某某给我父亲打电话说房照办下来了,让我父亲拿钱过去。2016年1月11日,我和我父亲一起到了齐家信用社,马某某拿来一个土地使用证和一个房屋产权证。我父亲给了他二万五千元钱,加上之前给的五千元钱,马某某给出了个三万元钱的收条。后来我们到土地部门一问,得到答复说是假的,我们就来报案了。马某某给办证时说土地使用下和房屋产权证都是真的。
1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马某某的爱人。郭某某听马某某说过马某某帮助卜某甲和刘丽红办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事,郭某某没有参与。
15.被害人卜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六七月份,马某某在报纸上打广告、卖房子,我联系他,他说给他拿1万多元钱他能给联系办房照,房照肯定是真的。经他的手我在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四社买了一个农民的土坏房。2015年10月末,我找马某某办房照,他说得两万六千元钱。2015年11月16日或17日,我又联系马某某给我办房照,他向我要三万元钱。我着急把房照办下来,我就答应了。2015年12月24日中午,我在齐家镇街里一家烧烤店交给他五千元钱。2016年1月11日中午,在齐家镇信用社,马某某把房照给我,我当场给了他二万五千元钱,他给我打了一个三万元钱的收条。后来我到房产部门咨询,发现马某某给我房照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马某某骗了,所以我来报案。马某某给我办理的是编号为双集(2005)字第20107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编号为吉房权双字第19901.1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1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的时候,卜某甲买了马某某同屯的徐长生的房子,让马某某帮助办房照,马某某说能办,需要三万元钱。2015年11月份,马某某联系岳某某,让岳某某帮助办理房照,岳某某表示只能办理作废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马某某表示认可,两人商议好两万元的办证价格。2016年1月11日,岳某某将做好的证件交给马某某,马某某随后交给了卜某甲,并告知卜某甲证件是真证。马某某一共分两次收取了卜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给岳某某办证费用一万五千元。
17.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份的时候,马某某找到岳某某想办房照,岳某某告诉马某某现在只能办作废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某同意办,当时两人商定马某某先给岳某某4000元的订金,办完证后再给16000元。2016年1月11日中午,马某某把做好的证件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又给了岳某某11000元钱。作废的土地使用证是大概2006年左右国土资源分局要销毁时,工作人员在往楼下搬的时候岳某某顺手捡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2005年左右齐家镇政府乡建所搬家时,岳某某去帮忙在屋里柜后捡的。刘丽红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也是马某某找岳某某让岳某某帮忙做的,岳某某也告诉马某某做的证件是作废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岳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马某某、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