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曾因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于2016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明、许迟,系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及其辩护人张雪明、许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亮利用被害人冷某某雇佣其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隆兴村十三社修建鱼塘做监工的机会,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3日,通过多报挖掘机、拉土机工作时间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冷某某挖掘机支付款人民币105700元,拉土机支付款人民币50400元,共计人民币15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亮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认定的涉嫌犯罪数额156100元的依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涉嫌犯罪的数额计算依据只是根据被告人的记账单和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涉及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涉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和排除不了合理怀疑。被告人认罪的数额从被告人供述中只有10万元左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涉罪数额10万元;2、关于本案量刑,请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量刑意见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对于坦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自首,这一点公诉机关也认同,自首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4)、被告人虽有劣迹,但没有前科,且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5)、被告人有未成年的孩子,现在正处在成长叛逆期,让被告人尽快尽到父亲的教育责任,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亮利用被害人冷某某雇佣其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隆兴村十三社修建鱼塘做监工的机会,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3日,通过多报挖掘机、拉土机工作时间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冷某某挖掘机支付款人民币105700元,拉土机支付款人民币50400元,共计人民币15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亮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亮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陈亮系主动投案自首。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亮曾因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于2016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4、陈亮记账本,证实:陈亮自10月24日至12月13日应支付钩机、装土机款共计人民3041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养钩机的。2015年11月8日开始,我在双阳区龙兴村十三社附近的一个钩鱼塘的地方干活,那的监时工的叫陈亮,老板是一个姓冷的女的。我的钩机是一个台班2000元,一个台班八个小时,干一个小时给一个小时的钱。截止到今年12月31日左右,我挣了不到3万元,对方每隔一二天就开支,我就赶挣赶花了,我们挣的钱包括我们车的维修费和油耗费,每天干活都是三五个小时左右,和我一起干活的还有两个钩机,其中一大一小,我们都是每天一起干活一起下班。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养钩机的。2015年10月28日开始,我雇一个司机叫宋维周在双阳区龙兴村十三社附近的一个钩鱼塘的地方干活,那的监工叫陈亮,老板是一个姓冷的女的。我的钩机是一个台班2OO0元钱,一个台班八个小时,干一个小时给一个小时的钱。我挣52000元左右,刚开始有时候每天能干六七个小时,后来每天干活也就是三四个小时左右。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养钩机的。我在双阳区佟家粮库后侧干过活,一共干了十一天,我挣了10000元左右,我的钩机是1300元一个台班,一个台班是八个小时。

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养钩机的。2015年10月26日开始,我雇张某某在双阳区佟家粮库南侧的一片空地钩鱼池,那的监工叫陈亮,我的钩机是一个台班1300元钱,一个台班八个小时,干一个小时给一个小时的钱。2015年11月26、27、28日这三天我没有干活,我挣270O0元左右,刚开始十天,每天能干七八个小时,后来每天干活时间就少了,时间也不一定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给蒋某某开钩机的。2015年10月26日开始,我在双阳区佟家粮库南侧的一片空地钩鱼池,那的监工叫陈亮,我们钩机挣了不到30000元左右。刚开始有三天能干八个小时活,之后就没有达到八个小时过。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到12月中旬,我和另外两个司机在双阳区佟家粮库附近的一个修鱼池的工地干活,这个工地的老板是个女的,实际管事的叫小亮子。我一共到手10000多元钱,还欠我们3O00元钱,当时小亮子跟我们约定700元钱一天,但是实际干活的时候,小亮子每天都不让我班干够之前约定的时间的活,所以给我的钱也少,一般都是500、400、300元这样。后来小亮子的媳妇还找我们谈过还钱的条件,让我们写一个一天干多少活,挣多少钱的条,之后就把钱还给我们,我们都没有签字,所以钱也没有还给我们。

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到12月中旬,我和宋某某、王某乙在双阳区佟家粮库附近修鱼池的工地干活,这个工地的老板是个女的,实际管事的叫陈亮,我一共到手5000多元钱,还欠我们三个30O0元钱。当时陈亮跟我们约定700元钱一天,但是实际干活的时候,有时候下雪干不了活,有时候干活不满一天,陈亮就给我们400、300、200元钱不定。后来小亮子的媳妇还找我们谈过还钱的条件,让我们写一个一天干多少活,挣多少钱的条,之后就把钱还给我们,我们都没有签字,所以钱也没有还给我们。

8、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到12月中旬,我和另外两个司机在双阳区佟家粮库附近的一个修鱼池的工地干活,这个工地的老板是个女的,实际管事的叫陈亮。我一共到手4000多元钱,当时还欠卢某某和宋某某钱,当时小亮子跟我们约定700元钱一天,但是实际干活的时候,小亮子每天都不让我干够之前约定的时间的活,所以给我的钱也少,一般都是400、300、200元钱这样。

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到12月中旬,我和另外两个司机在双阳区佟家粮库附近的一个修鱼池的工地干活,这个工地的老板是个女的,实际管事的叫陈亮。我一共到手5000多元钱,还欠我们3000元钱,当时陈亮跟我们约定700元钱一天,但是实际干活的时候,陈亮每天都不让我干够之前约定的时间的活,所以给我的钱也少,一般都是400、300、200元钱这样,后来陈亮的媳妇还找我们谈过还钱的条件,让我们写一个一天干多少活,挣多少钱的条就把钱还给我们,我们都没有签字,所以钱也没有还给我们。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到12月中旬,我和另外两个司机在双阳区佟家粮库附近的一个修鱼池的工地干活,这个工地的老板是个女的,实际管事的叫陈亮,我一共到手5000多元钱,当时陈亮跟我们约定700元钱一天,但是实际干活的时候,陈亮每天都不让我干够之前约定的时间的活,所以给我的钱也少。

11、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陈亮是我对象,冷某某是我朋友。2015年12月份,冷某某在隆兴修两个鱼池,因为我们之间的关系,陈亮就帮冷某某管理修建鱼塘的事,当时冷某某也说如果陈亮帮修建完鱼塘,该给多少工资就给多少工资。工地在2015年10月24日开始动工的,后来到12月份的时候就快干完了,冷某某就说账目不对,说要对账,我和陈亮就过去了,他两唠账目的事情,后来他们就吵起来了,陈亮就将冷某某的手机摔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冷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我和陈亮是通过我朋友柴某某认识的,他俩是对象关系。我在今年10月24日开始在隆兴村十三社整鱼塘,当时我就找到陈亮帮我监工并照看这方面的事情。今年的10月26日他在双阳雇了两台小钩机给我干活,我自己雇了两台小翻斗车,我天天去现场就发现干活慢,我就和陈亮说让他再雇两个大钩机,他每天把钩机、翻斗车还有别的费用都用微信给我发过来,我自己在本上也作了记载。2015年12月12日我和一个村民发生了纠纷,我到现场后和这些干活的人唠嗑,我问他们每天几点干活,他们有的说六点,有的说七点,但是之前陈亮和我说有时候是凌晨四点就起来干活了,这时我就怀疑他在里面做手脚,所以我就报案了,翻斗车的价钱是我定的,每天700元,小钩机价钱是陈亮定的,每个台班1300元,一个台班八小时,大钩机的价钱也是陈亮定的,每个台班2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亮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冷某某在佟家乡隆兴村买了一块地,她想在那块地上建鱼塘,雇佣了四台钩机在那干活,她就雇佣我在那看着钩机干活,事先讲好了每台大钩机每个台班2000元钱,一个台班是八个小时,每台小钩机每个台班1300元钱,每个台班八小时,不满一个台班的时候就按小时给钩机的司机或者老板算工钱,看管钩机干活时间的长短的事我负责,每天每台钩机干了几个小时的活,由我报给冷某某,然后冷某某就把钱给我送过来,由我给钩机的司机或者老板开支。这段工期一共干了40多天,我在这40多天之中就给冷某某虚报了钩机多报钩机干活的时间,这样冷某某就能多给我钱让我给钩机开支,之后我正常给钩机开支,剩下的钱就我自己的了,我一共骗了冷某某10万多元钱。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辩解陈亮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而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的涉嫌犯罪数额156100元的依据不足。只根据被告人的记账单和证人证言,认定涉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和排除不了合理怀疑,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涉罪数额10万元。因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护意见成立,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记账本,还有被害人的陈述相互认证,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亮诈骗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156100元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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