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尤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尤某甲父亲。

诉讼代理人宋君,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尤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丙,女,2003年3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尤某甲长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尤某丙的母亲。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吉A99159挂吉A9J95挂号车主。

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31号楼14层。

负责人:董永波。

诉讼代理人吴丹碧,系该公司职员。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尤某乙、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尤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宋君,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兴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丹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吉A99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9J95号挂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十社路口南侧时与对向尤某甲驾驶的吉A9X317号小型轿车相撞,尤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尤某甲系头胸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多发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尤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时速驾驶车辆,会车时驶入左侧,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尤某乙、赵某某、尤某丙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个岳某某与被告麻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462.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44356.4元;车损费8000元;丧葬费23258元;尸检费3OO元;被扶养人尤某乙生活费81398.2元【(8139.82元/年×⒛年)÷2】;被扶养人尤某丙生活费20349.55元【(8139.82/年×5年)÷2】;拖车费800元,计478462.15元按70%责任比例赔付即334923.5元,合计456923.5元。增加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81398.2元的诉讼请求及车损费按评估价格给付。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被告人岳某某对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害人尤某甲死亡赔偿金,提出因被害人尤某甲没有在城镇经常居住地证明,所以不同意按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还有原告人尤某乙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不同意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是原告人举证期限之后作的鉴定,所以不应支持该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就民事赔偿辩解意见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人的拖车费、尸检费均未提供证据,不应保护;交强险12万元赔偿中,其中1万元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支出相关医疗费用,我们只在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为农村户口,根据其庭审中举证的劳动合同,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也在农村,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城镇的划分,是以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此外,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应符合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等条件。原告人尤某乙虽超过60岁,并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所以不应保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人赵某某也是这意见,还有车损鉴定未通知我方,且鉴定并未附有配件及相关表格,因此不具备价格认定结论,所以不应支持原告人的该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吉A99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9J95号挂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十社路口南侧时与对向尤某甲驾驶的吉A9X31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尤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尤某甲系头胸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多发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尤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尤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丙系被害人尤某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赵某某系被害人尤某甲的父母。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赵某某生育两名子女,儿子系被害人尤某甲,女儿尤丽莉,还有车损价格被评估为9736元。

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吉A99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9J95号挂车,车主系麻某某,被告人岳某某与车主麻某某是雇佣关系。吉A99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岳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被带回侦查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岳某某酒精测试单,证实:岳某某酒精含量为0。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尤某甲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吉A99159牵引车及吉A9X317小轿车车被扣押。

5、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证实:岳某某驾驶的吉A99159牵引车牵引吉A9J95挂挂车系麻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自贾洪斌处购买,并且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6、尤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尤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家庭情况。

7、麻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麻某某的自然情况。

8、岳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岳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9、岳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岳某某系有证驾驶。

10、尤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尤某甲系有证驾驶。

11、吉A99159牵引车牵引吉A9J95挂车车辆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岳某某驾驶的车辆一切正常。

12、吉A9X317小轿车车辆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尤某甲驾驶的车辆一切正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尤某乙证言,证实了自己与尤某甲是父子关系,尤某甲是我儿子,当天尤某甲在家开车来双阳接孩子,在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2、证人麻某某证言,证实了2016年3月25日在龙双公路杨家十社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吉A99159号车拖带吉A9J95挂的实际车主是我,我来配合调查事故。车是我从贾洪斌手里购买的,但是没有过户,我和岳某某是雇佣关系,当天岳某某是为了替我去拖钩机。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2016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在岳某某驾驶的车内。当时我乘坐的车辆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看见对向行驶来一辆小型轿车,在和我乘坐的车辆要会车时,一点一点向我乘坐的车辆靠来,我乘坐的车辆就向右躲避,最后两车还是撞上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了我驾驶的车辆号牌是吉A99159号牵引车,挂车吉A9J95挂,车主姓麻,车辆有保险。我驾驶车辆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杨家社路口南侧,我对向行驶来一辆小型轿车,我看见对方不是打电话就是睡着了,那辆车奔我驾驶的车辆来,我就向右打方向盘躲避,车头躲过去了,那辆车撞我驾驶车辆的挂车左前角上,我车就向前行驶靠边踩刹车停车,我下车后看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伤挺重,我就拨打的120和报警电话,保险公司电话,之后我就在现场等待处理。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6】第24号,证实:岳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字2016第(58)号及照片,证实:尤某甲系头胸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多发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354号鉴定文书,证实:尤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21.25毫克/100毫升。

4、沈汽工鉴【2016】第160338号鉴定文书,证实:两车上痕迹系两车相撞而形成,吉A99159号牵引车,挂车吉A9J95挂挂车的速度为84km/h,吉A9X317的行驶速度为82km/h。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尤某乙、赵某某、尤某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供被害人尤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及被害人的年龄情况;提供了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林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介绍信,证明尤某乙,赵某某生育两名子女,儿子系被害人尤某甲,女儿尤丽莉及家庭经济困难情况;提供结婚证,证明了何某某与被害人尤某甲系夫妻关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车损价评估为9736元;提供营业执照,证明了吉林省春谊煤矿系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曹大勇;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了被害人尤某甲与吉林省春谊煤矿签订固定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工作支护、打眼、放炮、装推车等工作;提供工资明细表,证明了被害人尤某甲2014年开工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的吉A99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人对吉A99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人提供的吉林省春谊煤矿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营业执照,均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提供工商登记档案,且死者没有社会保险。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煤矿证明证实,死者尤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均未在该煤矿工作,处于停产放假,此外根据煤矿营业执照,该煤矿登记地,营业地址处双阳区齐家镇双顶村,说明煤矿处农村,不属于城镇。综合以上,无法证实尤某甲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不应按城镇标准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盖有民政局章的介绍信均提出,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家里有耕地,有收入来源,且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两个必要要件。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保护。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提出在举证期限之后作鉴定,不应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车损鉴定未通知我方,且鉴定并未附有配件及相关表格,因此不具备价格认定结论,所以不应支持该主张。

原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除了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时速驾驶车辆,会车时驶入左侧,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人主张被害人尤某甲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辩解到因被害人生活在农村,户籍地在农村,劳动合同签订矿区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给付赔偿金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拖车费、尸检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保护的意见,也予以采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还提出被害人的父母,因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不应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的父母年龄已高,且扶养人有扶养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车损鉴定未通知我公司,且鉴定并未附有配件及相关表格,因此不具备价格认定结论,所以不应支持该主张;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提出车损鉴定是在举证期限之后作的,法庭不应予以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双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而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给付20年为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的标准予以保护,被扶养人尤某乙生活费为19年二分之一,即77328.29元、赵某某生活费为20年二分之一,即81398.20元、尤某丙生活费为5年二分之一,即203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认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尤某乙、赵某某、尤某丙因被害人尤某甲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尤某乙、赵某某、尤某丙因被害人尤某甲死亡应得的被害人尤某甲死亡赔偿金10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尤某乙生活费为77328.29元、赵某某生活费为81398.20元、尤某丙生活费为20349.55元、车损费7736元,共计315672.44元的70%为220970.71元,给付时间同上;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尤某乙、赵某某、尤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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