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9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云,女,1941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农民,现住九台市。
诉讼代理人李德龙,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现住九台市。系上诉人赵淑云之子。
原审被告人吕世坤,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大立,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世坤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云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淑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龙、原审被告人吕世坤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大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世坤于2013年6月1日17时30分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义合村二社赵淑云家小卖店内,持木棒将赵淑云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淑云左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吕世坤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害人赵淑云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急救费人民币253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790.57元,医疗费人民币14376.29元,鉴定费人民币49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世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世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世坤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云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害人赵淑云年事已高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保护。被告人吕世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世坤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世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世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吕世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云医疗费人民币15419.86元,护理费人民币2656.2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490元,共计人民币19666.1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淑云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做伤残等级鉴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误工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对吕世坤所做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不真实,申请对吕世坤重新做精神疾病鉴定。
原审被告人吕世坤无辩解。
原审被告人吕世坤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吕世坤系限定行为能力人,无经济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世坤持木棒将赵淑云左面部打成轻伤及被害人就医治疗情况的事实清楚,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吕世坤供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吕世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吕世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吕世坤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宣判后,各方就刑事部分无抗诉、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吕世坤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吕世坤系限定行为能力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有事实依据,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审调解,因被告人吕世坤本人无赔偿能力,其子女不愿替其赔偿被害人赵淑云的经济损失,调解不成。
关于上诉人赵淑云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做伤残等级鉴定,判令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误工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对吕世坤所做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不真实,申请对吕世坤重新做精神疾病鉴定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淑云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情况说明》可视为对赵淑云伤残的等级鉴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赵淑云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赵淑云受伤时已71周岁,且其不能提供劳动收入证明,提出保护其误工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吕世坤做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单位、鉴定人、鉴定材料的提取、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赵淑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