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玺家,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车玺家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玺家及其辩护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玺家利用虚假身份骗取逯某某信任后,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的一家茶楼以能为逯某某的亲属刁某某办理“参地指标”为名,骗取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车玺家被抓获归案,车玺家的家属已经将人民币10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刁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刁某某对被告人车玺家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逯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被告人车玺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玺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玺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车玺家的辩护人认为车玺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主观恶意不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玺家利用虚假身份骗取逯某某信任后,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的一家茶楼以能为逯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刁某某办理“参地指标”为名,骗取刁某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车玺家被抓获归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已返还给刁某某,刁某某对车玺家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扣押清单,证实: 被告人车玺家工作证等物品被扣押。
2.二张便签,证实: 被告人车玺家曾通过114电话查询找到靖宇县种植人参的联系单位、人员及电话号码。
3.车玺家工作证照片、名片,记载:被告人车玺家系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巡视员,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法治中国传媒律政先锋频道副总监。
4.证明一份,证实: 被告人车玺家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法治中国传媒的聘用人员。
5.证明一份,证实: 被告人车玺家系中国老年学会和老年医学学会分支机构科学养生专业委员会的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发展程序为自愿申请,自愿参加,与该单位无任何工资、组织和隶属关系。
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及吉林省纪律检察委员会查证,均未找到“反腐败调查研究中心”这个部门。
7.到案经过,证实: 被告人车玺家系被抓获到案。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实: 被告人车玺家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9.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2015年全省参业用地的函、吉林省林业厅文件,证实:2015年靖宇县参业用地暂缓下达。
10.谅解书、收条,证实: 赃款人民币10万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刁某某,刁某某对车玺家表示谅解。
11.证人逯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车玺家认识的时候,他说他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腐败办公室的,还让我看了工作证,我看工作证上写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腐败办公室”字样,工作证上边的照片就是车玺家,这样我就相信他了,才找车玺家办事的。2014年末,我表弟刁某某说他想在老家靖宇县种植人参,想找人批一个指标,问我有没有人能帮他,我说我认识一个人,之后我把车玺家的情况和刁某某说了,刁某某让我找一下他,我就问车玺家能不能办这件事,车玺家当时就说能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车玺家、贾川玉、韩某某到双阳区与王某某见面,我们几个人在双阳区一个饭店吃饭,我提到给我表弟申请参地指标的事情,车玺家当场表态他能办,但是需要拿钱,车玺家说先拿10万元钱,我给我表弟打电话转述了车玺家的意思,我表弟说他正在长春办事,让我们等他一会,他直接把钱送过来,我们还没有吃完饭我表弟就到了,在饭桌上简单说了这事,我表弟说上茶馆喝点茶,这样我和我表弟、韩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一起到茶馆,在茶馆我表弟直接把10万元钱(一捆)交给车玺家,我表弟让车玺家出欠条,车玺家说不用打欠条,半个月之内就办成,我们一看车玺家答应的这么容易就轻信他了,也没有让他出条子。过完年指标没有下来,我表弟找他说这事不办了,让车玺家将钱拿回来,我也找车玺家要钱,车玺家说这事一直在办肯定能办下来,但我表弟已经不相信车玺家了,我们就一直要钱,车玺家看我们要钱要的紧,就说他在露水河林场帮忙找了一块地,可以种人参,我表弟就带着试试看的态度和他去了露水河林场,到露水河林场之后我表弟一看根本不行,这样他们就回来了。回来后我表弟说快点把钱要回来,我就一直要钱,车玺家以正在办理为由不给退钱,我觉得对不起亲属,于2015年初将这10万元给我表弟了。
1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别人认识了逯某某,刁某某是逯某某的小舅子。之前刁某某想要种人参,想找人托关系批一块参地种植人参,然后逯某某和我们说过这个事。2015年年初的一天我们一起在双阳吃饭,饭后去茶楼谈这个事,在茶楼的时候车玺家答应逯某某给办这件事,然后忘记是刁某某还是逯某某给了车玺家拿了10万元钱,车玺家收下了,当时王某某、韩某某也都在场。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双阳区福寿德南侧的茶楼二楼包房里,刁某某给了车玺家10万元钱,给的是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一捆没有打开。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一天,车玺家找我去他办公室谈他在我们伊通县做生意的事情,当时王某某在场。吃完午饭后,王某某和我在一个屋,车玺家没和我俩在一起,王某某和我说,逯某某将来得和车玺家闹崩了,我问怎么回事,他说车玺家收逯某某10万元钱,答应给逯某某办理种人参指标的事,但一直没有办,钱也不退给逯某某。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去年我们单位组织一次“三农”方面的活动,在活动中认识了车玺家。他自我介绍是国家扶贫办副主任,他还让我看了一个工作证,上边是他照片,工作单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腐败办公室的巡视员,2015年夏天的时候他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能不能办种植人参的指标,我说我办不了,他让我帮他问问,我帮他问了一下相关部门,相关人员都说非常难办,之后我就给车玺家回话了,明确告诉他我办不了。我介绍车玺家去露水河林场找周厂长看看那里一块地行不行,由他们自己定,但这件事和申请参地指标没有任何关系,后来我上网查了一下车玺家的身份,国家扶贫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没有这个人,我感觉他像骗子就不和他联系了。
1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车玺家、贾某某、逯某某、王某某在双阳区内的饭店吃饭时,逯某某问车玺家能不能办种植人参的指标,车玺家说能办,逯某某就给刁某某打电话,后来刁某某和我们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一起去双阳福寿德南侧的一家茶楼二楼的一间包房里喝茶,在喝茶时逯某某、车玺家和刁某某在一起谈办理种植人参指标的事情,怎么说的我也没细听,他们谈了一会后,我看到刁某某给了车玺家10万元钱。车玺家把钱收下后,刁某某就走了,我们继续在那喝茶,后来朱某某就来了。
17.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元旦前一个月,我想种人参,但种人参需要参地指标,我就想找找人批一个指标。我给我的远房姐姐梁梅兰打电话咨询,我姐夫逯某某说他有认识的人能办,我就和我姐夫约定时间去见面谈这事。过了没几天,我们在双阳的一家饭店见面,饭桌上有我姐夫,还有我姐夫的师父,还有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算上我一共7个人,这里面我只认识我姐夫,其他人都不认识,那一男一女是办事的,办事的那男的姓车,都管他叫车主任,听说是国家老龄委的,办事那个女的也是北京某单位的领导。饭桌上我们都没有喝酒,谈到这事的时候车说需要一部分定钱,事成之后他给我批多少指标,我再给他补多少钱,吃完饭我们7个人去隔壁一家茶楼,在茶楼我当着所有人的面把10万元现金给了车,要求他在靖宇县给我整一个参地指标,当时我要求车给我打收条,车没有同意,说有我姐夫不能差事,然后我姐夫给我打了一个收条,车答应20天内办完,如果办不完全款退回,过了20天也没有办成,我姐夫觉得不好意思,他拿自己的10万元钱还给我,我把收条还给我姐夫。
18.被告人车玺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末我和韩某某到双阳区找一个先生叫王某某(风水先生),准备让他帮忙看公墓(我在伊通县做一个养生养老的课题,其中包括公墓项目),在双阳区和先生等人吃饭,通过韩某某认识了逯某某和他小舅子刁某某。在吃饭的时候主要是和先生探讨墓地方面的事,期间逯某某提出他的小舅子刁某某准备种植人参,问我能不能帮他小舅子找一块地方种植人参,我说可以帮忙探讨一下。我事后给吉林省“三农办”的张益民(电话137XXXXXXXX)打了一个电话说了逯某某的这件事,让他帮忙找一块种人参的地方,张益民把露水河周场长的电话给我了,之后我给周场长打了个电话问他是否有合适种人参的地方,周场长让我自己到他那里看看,我和贾川玉、逯某某、刁某某去看了后,刁某某没有相中这个地方。之后逯某某对我说他小舅子自己找到地方了,看看我能不能帮忙办理一下种植人参的手续,我说可以帮忙咨询一下,我回家后通过114查询台联系到靖宇县林业局以及人参研究所的姜所长,我把联系方式都记在一张纸上,之后我把这张纸上人员和联系方式给了逯某某,让他自己去联系。我没有收过刁某某给的10万元钱,也没有答应帮他们整参地指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车玺家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玺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办理“参地指标”,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车玺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车玺家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玺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