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自诉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净月监狱在押人犯,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成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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