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双阳区松柏小区邮电家属楼西1门5楼西室)室内,容留王健、王晖、李航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新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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