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忠,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新安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马厂村陈家屯。200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李海伦、杜兰英,长春市双阳区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杨忠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及其辩护人王春梅、翻译人李海伦、杜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砸碎私家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

1.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1月25日晚5点10分至晚6点之间,将被害人李冰停在双阳区民政局门前的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车内的现金3000余元被盗,车辆损失约1500元。

2.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1月26日18时,将被害人张鑫停在天力一品楼下的白色的RAV4越野车右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座上一个男士黑色帆布面的普拉达品牌单肩背包盗走,背包内有钥匙一串,棕色直板钱包一个,钱包内有1 000余元现金,银行卡若干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

3.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2月20日晚7时,窜至双阳区民政局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高云丹的奥迪Q5车右后侧玻璃敲碎,将车内一个灰色女式磨砂手拎包盗走,包内无物品。

4.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1月27日晚6时,窜至双阳区利民小区楼下,用螺丝刀将苗思铭的白色速腾车车玻璃敲碎,将车内包和包内300元钱盗走。

5.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2月6日晚6时,窜至双阳区金柜歌厅北侧,用螺丝刀将孙小龙的车窗玻璃敲碎,未盗窃到任何财物。

6.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2月6日晚6时,窜至双阳区金柜歌厅门口,用螺丝刀将薛冰的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一黑色包和包内4 000元钱、身份证、户口本盗走。

7.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2月20日晚5时,窜至双阳区鹿城中央区本家酱汤馆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闫富佳的车玻璃敲碎,将车内一个棕色男式单肩背包和包内名片、户口本盗走。

8.被告人杨忠于2016年1月21日晚5时,窜至双阳区仿古楼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丹的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一黑色女包和包内橘色女式钱包内两张银行卡、现金200元、身份证、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

9.被告人杨忠于2016年1月21日晚5时,窜至双阳区人寿保险公司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孙国忠的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一袋鼠牌黑色拎包和包内现金500元、入台证盗走。

10.2016年1月5日19时16分左右,将被害人于江停在长春市双阳区星苑宾馆东侧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黑AZ0008)的右后侧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电脑包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杨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张鑫、高云丹、于江等人陈述;被告人杨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忠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被害人薛冰车内黑色包中4 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辩解本起犯罪其仅窃得3 000元。杨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忠的辩护人认为,杨忠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忠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以破坏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作案10起,盗窃人民币共计8 000余元。被盗窃电脑包、步步高手机等其他财物均未作价。被损坏车辆的损失均未作价。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1月25日17时10分至18时之间,将被害人李冰停在双阳区民政局门前的白色马自达CX5牌汽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

2.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将被害人张鑫停在双阳区天力一品楼下的白色的RAV4越野车右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男士黑色帆布面的普拉达品牌单肩背包、背包内的一串钥匙、棕色直板钱包一个、钱包内人民币1 000元、银行卡若干张及身份证盗走。

3.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将被害人苗思铭停放在双阳区利民小区楼下的白色速腾汽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包及包内人民币300元盗走。

4.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2月6日18时许,将被害人孙晓龙停放在双阳区金柜歌厅北侧的奇瑞汽车车窗玻璃敲碎,未盗窃到任何财物。

5.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2月6日18时许,将被害人薛冰停放在双阳区金柜歌厅门口的橘黄色QQ牌汽车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一黑色包及包内人民币3 000元、身份证、户口本盗走。

6.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将被害人高云丹停放在双阳区民政局门口的奥迪Q5车右后侧玻璃敲碎,将车内一个灰色女式磨砂手拎包盗走,包内无财物。

7.被告人杨忠于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将被害人闫富佳停放在双阳区鹿城中央区本家酱汤馆门口的黑色大切诺基汽车的车玻璃敲碎,将车内一个棕色男式单肩背包及包内名片、户口本盗走。

8.2016年1月5日19时16分许,将被害人于江停放在双阳区星苑宾馆东侧的黑色奥迪A6品牌轿车的右后侧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电脑包盗走。

9.被告人杨忠于2016年1月21日17时许,将被害人李丹停放在双阳区仿古楼东侧胡同内的橙色奇瑞风云2汽车的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一黑色女包、一橘色女式钱包、钱包内两张银行卡、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

10.被告人杨忠于2016年1月21日17时许, 将被害人孙国忠停放在双阳区人寿保险公司楼下的棕色马自达8轿车的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一袋鼠牌黑色拎包盗走,拎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入台证。

案发后,被告人杨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忠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忠系被抓获到案。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窃物品无法作价情况。

5.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照片,此证据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情况。

6.被害人李冰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17点10分许,我将自己的白色马自达CX5牌汽车停在双阳区民政局门前。18时许我回来取车,发现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3000余元被盗,车被砸损失约1500元。

7.被害人张鑫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我从手纹艺坊出来时,发现我的白色RAV4越野车右后侧玻璃被砸碎了,车座上一个男士黑色帆布面的普拉达牌单肩背包,背包内有钥匙一串,棕色直板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一千余元现金,银行卡若干张以及我本人的身份证被盗了。

8.被害人苗思铭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我回到双阳区利民小区楼下,发现我的白色速腾牌轿车的车玻璃砸碎,车内的包和包内300元现金被盗走。

9.被害人高云丹陈述,证实: 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我停放在双阳区民政局门口的香槟色奥迪Q5轿车后侧玻璃被撬开,车内一个灰色女式磨砂手拎包被盗走,包内无财物。

10.被害人孙晓龙陈述,证实: 2015年12月6日18时许,我在双阳区金柜歌厅北侧一家烤肉店吃饭,我对象去我的奇瑞车里取东西后告诉我车被砸了。我的车内未丢失财物。

11.被害人薛冰陈述,证实: 2015年12月6日8时许,我将自己的橘黄色QQ牌汽车停在双阳区金柜歌厅门口,21时许我要开车回家时发现我车的玻璃被砸了,车内的一个黑色皮面女士挎包和包内4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被盗走。

12.被害人闫富佳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16时至19时30分许,我停放在双阳区鹿城中央区本家酱汤馆门口的黑色大切诺基汽车右后侧玻璃被砸碎,车内的一个棕色LV男式单肩背包和包内名片、户口本被盗走。

13.被害人于江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19时16分许,我去双阳区星苑宾馆东侧取我的车牌号为黑AZ0008的黑色奥迪A6牌轿车时,发现我车右后侧的车玻璃被砸了,车内的一个电脑包被盗走。

14.被害人李丹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我去双阳区仿古楼东侧胡同取停放在这里的橙色奇瑞风云2轿车,发现车右后侧玻璃被砸碎,车内一黑色稻草人牌背包和包内橘色女式袋鼠牌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两张银行卡、现金200余元、身份证、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也被盗走,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15.被害人孙国忠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16时50分至19时10分之间,我停放在双阳区人寿保险公司楼下的棕色马自达8轿车的后侧车窗被砸,车内的黑色袋鼠牌拎包及包内500元现金、一个入台证被盗走。

16.被告人杨忠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双阳区以砸车盗窃方式作案十起。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我砸了一辆小车,并把车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第二天晚上我砸了两台车,当晚6时许,我在双阳区街里砸了一辆黑色越野吉普车。我用螺丝刀把车的副驾驶的车门玻璃敲碎,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包盗走,里面有几百元钱,还有银行卡和本子。拿完钱后,我把包扔在三角公园的石凳上。另外一辆车的砸车地点我不记得了,也是用螺丝刀将车的玻璃敲碎,将车后座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约有现金1000元及几张银行卡。我盗走钱后,又将包放回车里;2015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许,在一家KTV门口,我砸了一辆红色小车,也是将琉璃敲碎,将车内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钥匙、银行卡等物品。我将钱拿走,将包扔到附近家属楼楼下;在这家KTV对面我还砸过一辆白色小车,未窃得财物;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一晚上砸了两辆车,其中一辆大越野车在旅店和理发店的门前,是当晚17时许,我将驾驶员后面的玻璃敲碎,将车内一个深色的女士提包盗走,里面有100多元钱、身份证、银行卡。我将钱拿走,把包扔到小区栅栏外的雪堆上;另外一辆是黑色越野车,我将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男士挎包盗走,包里没有什么,我就将包扔了;2016年1月初的一天,在双阳区岭下,我将一辆黑色轿车玻璃砸碎,把车内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包内只有文件和日用品,我把包扔到大壕边上;2016年1月21日17时许,我在双阳区岭下仿古楼附近砸了一辆橙色的车,将玻璃砸碎,把车里的黑包盗走,包里有100多元钱、身份证和银行卡,我将包扔在一辆白车边上;另外一辆大商务车在一家保险公司门口,我砸碎玻璃,将车里面的一个黑色包盗走,包内有500多元现金。每次盗窃时,我都用手电在马路边寻找车内有包的车,发现车内有包后,就观察附近,感觉安全后就用螺丝刀将车玻璃敲碎,盗取财物。我通过以上砸车盗窃行为共窃得8000余元钱。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薛冰陈述有异议,认为被盗窃数额应为人民币30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车窗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忠盗窃被害人薛冰车内4000元的事实,仅提供了薛冰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杨忠辩解的3000元做为该起事实的犯罪数额。对杨忠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忠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杨忠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二、对被告人杨忠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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