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第2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6时许,在洮北区洮河镇楚伦村五社孙某某家中,王某某与丁某甲发生口角,因丁某甲拿菜刀背砍王某某左腿,王某某拿该菜刀将丁某甲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局司法讲的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6时许,王某某在洮北区洮河镇楚伦村五社孙某某家中歇息,被害人丁某乙去后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丁某甲先拿菜刀背砍王某某左腿,王某某等将刀抢下后用该菜刀将丁某甲腿部砍伤,后丁某乙被他人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甲方丁某丙代表丁某甲,乙方张某某代表王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乙方赔偿甲方丁某甲各项损失2.5万元,2015年7月12日。

(2)丁某甲2015年3月8日入院诊断书。

(3)王某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丁某甲被他人致伤,致右膝部皮肤裂伤,右膝髌韧带断裂,右髌骨下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16时许,王某某上我家串门,他正在我家躺着呢,丁某甲这时手里拿菜刀就进我家屋里,丁某甲对王某某说“你知不知道咋回事啊?”王某某说“我哪知道咋回事啊?”丁某甲拿着菜刀上去就要砍王某某,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就上去拦着不让砍王某某,我和我媳妇把丁某甲推出去,推丁某甲的过程中不知何时丁某甲手中的菜刀就掉了,掉在哪里没注意,这时王某某拿着丁某甲落下的菜刀就从我家屋里出来,丁某甲看到王某某就要往屋里冲,王某某就弯着腰蹲下身照丁某甲右腿砍一刀,砍完他俩还要打,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就拦着他俩不让打,我给丁某甲推我家屋房后去了,丁某甲就走了,我媳妇李某某让王某某从我家园子门前往南走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16时许,王某某上我家串门,他正在我家躺着呢,我在外屋盛菜就听见屋里吵吵起来,我进屋看见我爱人孙某某往外推 ,我就跟着我爱人一起把丁某甲推出去,这时王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就从我家屋里出来,丁某甲看见王某某就要往里冲,王某某就弯着腰照丁某甲右腿膝盖下面砍一刀,我一看丁某甲裤子被砍破了,我就给丁某甲推到院外的道上了。

3、证人曲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16时10分许,我回家路过孙某某家门口,听见孙某某他家院子里有人吵吵,我看到丁某甲和孙某某媳妇从孙某某他家院子里出来,孙某某媳妇说丁某甲和王某某干仗了,我就拽丁某甲劝他走,走到王某某家东屋附近我回头看到丁某甲手里不知何时捡起了一块砖头,砸向王某某家东屋玻璃,我想上去拦着没赶上,我就拽着丁某甲回他家了。我看到丁某甲右腿出了不少血,丁某甲打电话给120,我们就去医院了。

4、证人丁某丙证言:证实因其儿子丁某甲被行政拘留,代表丁某甲与王某某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丁某甲各项损失2.5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其丈夫王某某被刑拘,代表王某某与丁某甲家达成和解,赔偿丁某甲各项损失2.5万元,已交付给丁某甲的父亲。

(四)被害人丁某甲陈述

2015年3月8日16时许,我在我家院子里跟我父亲吵吵几句,王某某从我家院门前带讥笑的看着我走过去,王某某就进我家西南侧的孙某某家屋里了,我就挺生气,我出我家院门外,看到道边有一把破菜刀,我就捡起菜刀奔孙某某家去了。进了孙某某家屋里,我看到王某某就躺在炕上,我右手拿菜刀上去就砍他,王某某用脚踹我右手手腕处,刀就落在炕上了,这时孙某某和他媳妇就拦着我把我拽出他家门外了,王某某拿着我落下的菜刀也跟着走出去,王某某走到我跟前蹲下身子照我右腿膝盖下面就砍了一刀,当时就给我右腿膝盖下面砍出血了,我俩想接着打就被大伙拉开了,这时我走出孙某某家,我又去王某某家,我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向他家的窗玻璃,当时就给玻璃砸碎了,砸完我就回家了,后来上医院了。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来报案(2015年3月8日),我们屯的丁某甲用菜刀砍我没砍上,我将丁某甲的菜刀抢下来,砍丁某甲大腿部一刀,具体看啥样我也不知道,之后丁某甲把我家玻璃砸碎一扇。2015年3月8日16时许,我在孙某某家炕上躺着呢,丁某甲手拿一把菜刀背在身后,进孙某某 屋里上来就用菜刀砍我,孙某某上来给丁某甲拉住,丁某甲的菜刀没有砍着我,将我的皮夹克袖子砍出口子,菜刀背砍在我左大腿根部, 家的炕上起来,上去从丁某甲手中将菜刀抢到我手里,之后丁某甲就被孙某某和他媳妇推向屋门口处,我就上去用菜刀照丁某甲的右腿部位砍了一刀,当时不知道给他砍成啥样,我俩就被孙某某给拉开了,丁某甲先走了,我也往回家走。我在孙某某家屋外看见丁某甲拿一把镰刀又到孙某某家来找我,被丁某甲父亲给拉回去了,等我回到家后,我媳妇张某某和我说,丁某甲把我家的窗玻璃给砸了一块,之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菜刀放在孙某某家屋里了,后来我去找没找到。我不知道丁某甲为什么砍我,他用刀背砍我,当时有点肿,现在好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当天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打伤他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从本案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白城市洮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及矫正条件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适合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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