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白城市三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白城市三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同林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16年5月19日晚上八点多钟,在三合公路三合乡东侧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驾车沿三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我车前方有一大坑,我便向右侧躲,这时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也躲这个坑。但他没向他那侧躲而是往我这侧躲。他的前轮一下撞在我车左侧前轮上了。我下车后,去看他,他在地上都快睡着了,我问他喝酒了,他说是喝了。我便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5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左右,在三合公路三合乡东侧我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当天晚上我在我二哥家吃完饭回家,骑摩托车沿三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由我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在我们会车时对方好像躲一个坑,往北一躲,一下撞在我车的后轮子上了,我就倒了。对方停车后下来让我给他修车,我说我也没钱啊,他就报警了。我没有驾驶证。
(四)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6年5月26日检测结果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8 mg/100ml。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8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