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林业站营林技术员,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刚,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贪污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7月6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6月22日、8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军、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曹某甲在任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主管林业站退耕还林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退耕还林工程踏查、设计、自检及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以其子曹某乙个人名义将双阳区河道站经营管理的国有护堤地60亩申报为个人退耕还林地块,并在2006年擅自在退耕还林领款兑现清单上将该地块60亩面积更名至其侄子曹某丙名下,2007年-2013年该地地块面积变更为45亩,所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64 500元被曹某甲个人占有;
2.被告人曹某甲于2005年将吉林省金田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经营管理的荒山以其妻李某甲个人名义签订两份退耕还林合同,面积共计63亩,后擅自在退耕还林领款兑现清单上将其中的共计47亩面积(两份合同地块)更名至其侄子曹某丙名下,所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74 212元被曹某甲个人占有;
3.被告人曹某甲于2005年以下河村11社村民常某甲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面积135亩,其中虚报面积26.1亩。2008年之前,这26.1亩面积的补助款由常某甲经手领取后交给曹某甲, 2008年之后,曹某甲擅自将这26.1亩面积在领款兑现清单上落在其妻李某甲名下,所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5 921元被曹某甲个人占有;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退耕还林工作方案的批复》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意见》,退耕地和宜林地造林当年给予苗木和造林补助费每亩50元。被告人曹某甲己领取曹某丙名下苗木补助共计47亩,金额共计2 350元。曹某甲尚应得76亩(26.1亩地块无实地未计算)面积苗木补助款共计3 800元。
以上被告人曹某甲个人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50,833元。
4.2005年,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吉林省金田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雇工李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曹某甲负责退耕还林工程踏查、设计、自检及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职务之便,以李某乙个人名义将金田公司辖区的荒山设计为耕地并申报退耕还林补助面积共计103亩。2006年面积变化为32.3亩,2007年面积变化为30.3亩,2008年-2013年面积均变化为36.3亩。2005年-2013年共得退耕还林补助款61 357.60元。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退耕还林工作方案的批复》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意见》,退耕地和宜林地造林当年给予苗木和造林补助费每亩50元。被告人曹某甲已领取李某乙名下苗木补助共计32.3亩,金额共计1 615元。曹某甲尚应得70.7亩面积苗木补助款共计3 535元。以上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乙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60 822.60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11 65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曹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起诉书中的涉及的几个地块我的确造林了,花了很多钱种植。我认罪,悔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有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主要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即被告人曹某甲以常某甲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面积135亩,其中虚报面积26.1亩,得退耕还林补助款15921元,曹某甲提供了树苗6000棵,平均每棵树苗1元,6000元树苗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2.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事实不属于犯罪,属于违纪行为。2005年开始双阳区委、区政府给各乡镇下达了退耕还林指标,时间紧、任务重,如不能按时完成指标任务,主管林业工作的领导就会被免职。被告人曹某甲时任双阳区长岭乡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主管退耕还林工作,依据退耕还林有关文件精神,河套两侧耕地以外的土地、荒山荒地、“四荒一蔬”拍卖的地块均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其中吉林省金田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范围内地块不是荒山,属于弃耕地,曹某甲退耕还林时花钱买树苗,雇人种树,投入很大,其得到补助款理所应当。并且曹某甲以李某乙名义申报的退耕种还林,还得到了金田公司老总及员工李某乙的同意,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得到国家政策给予补助,虽然利用了职务便利,但为的却是工作任务的完成。故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事实均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在任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营林技术员主管林业站退耕还林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退耕还林工程踏查、设计、自检及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职务之便,自2004年至2015年累计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153 9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于2004年以其子曹某乙个人名义将双阳区河道站经营管理的国有护堤地60亩申报为个人退耕还林地块,并在2006年在退耕还林领款兑现清单上将该地块60亩面积更名至其侄子曹某丙名下,2007年-2013年该地地块面积变更为45亩,所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人民币64 260元被曹某甲个人占有;
2.被告人曹某甲于2005年将吉林省金田公司经营管理的荒山以其妻李某甲个人名义签订两份退耕还林合同,面积共计63亩,后于2006年在退耕还林领款兑现清单上将面积变更为47亩,并更名至其侄子曹某丙名下,2007-2011年面积均为47亩,2012-2013年面积变更为54亩,2006年至2013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73 732元被曹某甲个人占有;
3、被告人曹某甲于2005年以下河村11社村民常某甲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面积135亩,其中虚报面积26.1亩。2008年之后,曹某甲擅自将这26.1亩面积在领款兑现清单上落在其妻李某甲名下,自2008年至201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15 921元被曹某甲个人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贪污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由双阳区纪委移送至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双阳区退耕还林合同书,证实:长岭乡官马村曹某乙于2004年4月17日与双阳区林业局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约定将曹某乙名下的60亩耕地退耕还林为林地,种植杨树,在合同后附有吉林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吉林省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在合同上有退耕还林办公室公章、长岭乡政府公章、村负责人张某甲签字,通过曹某甲、曹某乙、张某甲等人供述能够证实此合同是由曹某甲制作,曹某乙只是担名,退耕还林办公室公章、长岭乡政府公章是与其他合同统一盖的,张某甲签名是由其他人代签,张某甲本人不知道,官马村既没有曹某乙本人,曹某乙本人也没有60亩耕地。
3.双阳区退耕还林合同,证实:齐家镇官马村李某甲于2005年3月26日与双阳区林业局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约定将李某甲在官马村名下21亩耕地退耕还林,种植落樟,在合同后附有吉林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吉林省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在合同上有退耕还林办公室公章、长岭乡政府公章、村负责人张某甲签字,通过曹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供述能够证实此合同是由曹某甲制作,李某甲只是担名,退耕还林办公室公章、齐家镇政府公章是与其他合同统一盖的,张某甲签名是由其他人代签,张某甲本人不知道,官马村既没有李某甲本人,李某甲本人在官马村也没有21亩耕地。
4.双阳区退耕还林合同书,证实:齐家镇官马村李某甲于2005年3月26日与双阳区林业局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合同约定将李某甲官马村名下42亩耕地还林,种植落樟,在合同后附有吉林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吉林省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在合同上有退耕还林办公室公章、长岭乡政府公章、村负责人张某甲签字,通过曹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供述能够证实此合同是由曹某甲制作,李某甲只是担名,退耕还林办公室公章、齐家镇政府公章是与其他合同统一盖的,张某甲签名是由其他人代签,张某甲本人不知道,官马村既没有李某甲本人,李某甲本人在官马村也没有42亩耕地。
5.双阳区退耕还林合同书5份,证实:齐家官马村李某乙于2005年3月25日与双阳区林业局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约定将自己名下10亩、25亩、27亩、9亩、32亩,共计103亩耕地退耕还林,用于种植杨树,在合同后附有吉林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吉林省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在合同上有退耕还林办公室公章、齐家镇政府公章、村负责人张某甲签字,据曹某甲、李某乙等人供述,以上退耕还林合同由李某乙给曹某甲担名,自己的名下没有退耕还林地块,合同上张某甲的签字也是由他人代签,同时结合林像图能够证实其中大部分不是耕地。
6.长春市双阳区乡镇街2005年-2013年退耕还林粮食现金年度兑现清单,证实:2005年李某甲名下2块地共计63亩,骗取国家资金9828元。2006年曹某丙名下2块地共计47亩,骗取国家资金7520元。2007年曹某丙名下2块地共计47亩,骗取国家资金7520元。2008年曹某丙名下2块地共计47亩,骗取国家资金7520元。2009年曹某丙名下2块地共计47亩,骗取国家资金7520元。2010年曹某丙名下2块地共计47亩,骗取国家资金9024元。2011年曹某丙名下2块地共计47亩,骗取国家资金7520元。2012年曹某丙名下2块地共计54亩,骗取国家资金8640元。2013年曹某丙名下2块地共计54亩,骗取国家资金8640元。
7.长春市双阳区2005年度-2013年度退耕还林现金兑现清单,证实:2005年曹某乙名下一块60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9360元;2006年曹某丙名下一块60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9360元;2007年曹某丙名下一块45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7200元;2008年曹某丙名下一块45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7200元;2009年曹某丙名下一块45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7200元;2010年曹某丙名下一块45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8640元;2011年曹某丙名下一块45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7200元;2012年曹某丙名下45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4050元;2013年曹金名名下45亩耕地,骗取国家资金4050元。
8.2006年齐家镇(长岭)镇造林户领取苗木补助签字清单,证实:李某乙名下5块耕地共计32.3亩获得苗木补助,共计得1615元。曹某丙名下4块耕地共计61亩获得苗木补助,共计得6050元。
9.取款凭证、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曹某甲于2005年3月11日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曹某乙名下退耕还林补助款9360元;曹某乙于2006年6月29日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退耕还林补助款9360元。
10.取款收据,证实:李某甲于2006年4月9日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岭信用社)取款6552元、3276元。
11.账户信息查询,证实: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账号为×××、 ×××、×××、 ×××、×××、 ××× 的账户在曹某丙名下。
12.账户信息查询,证实:曹某丙账户尾号为7368的明细账信息。
13.取款凭证,证实:曹某丙账号尾号为7368的账号于2008年7月12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72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7201元,于2010年12月23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7205元;于2011年12月2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8640元;于2013年1月27日在吉林农商银行取款7200元。
14.明细账查询打印,证实:曹某丙账号尾号为5299的明细账单信息。
15.取款凭证,证实:曹某丙账号尾号为5299的账号于2008年7月12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6720元;于2009年8月31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6722元;于2011年1月3日在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67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取款8090元;于2013年1月21日取款6700元,于2014年2月3日取款9220元;于2015年3月9日取款9200元。
16.明细账查询打印,证实:曹某丙账号尾号为5306的明细账单信息。
17.取款凭证,证实:曹某丙账号尾号为5306的账号于2008年7月12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8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取款800元;于2011年1月18日取款8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取款960元;于2013年1月28日取款800元。
18.账户信息查询、明细账查询,证实:账号为×××的账户在李某甲名下,该账号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入账15921元。
19.取款凭证,证实:李某甲账号尾号为0801的账号于2009年9月2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社取款4176元(刘士宽签名);于2010年11月17日取款2345元(李某甲签名);于2011年12月4日取款2353元(李某甲签名);于2013年1月27日取款2349元(李某甲签名);于20142月13日取款2350元(李某甲签名);于2015年3月9日取款2350元。
20.明细账查询,证实: 曹某丙账号尾号为7488的明细账信息。
21.取款凭证,证实:曹某丙账号尾号为7488的账号于2014年1月17日在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440元,于2015年3月日取款4250元。
22.取款凭证,证实:2006年4月29日李某乙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五次取补助款分别为4992元、1404元、1560元、4212元、3900元,共计16068元;李某乙名下账号尾号为0104的账号于2007年10月22日分五次取退耕还款款分别为960元、2448元、320元、160元、1280元,共计5168元。
23.账户信息查询,证实: 账号为×××、×××、×××、×××、×××的账户在李某乙名下。
24.明细账查询,证实: 李某乙账号尾号为7536的账户明细账,共计五笔交易。
25.取款凭证,证实:账号尾号为7536的李某乙账号于2008年7月12日取款1280元;于2009年8月31日取款4368元;于2009年8月31日曹某甲向尾号为7536的账号存入4368元;于2009年8月31日曹某甲在尾号为7536的李某乙账号取款128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取款1280元;于2011年12月3日取款1280元。
26.明细账户查询,证实:李某乙账号尾号为7545的账号明细,一共有五次信息。
27.取款凭证,证实:账号尾号为7545的李某乙账号于2008年7月12日取款256元;于2009年9月16日取款256元;于2009年9月10日取款256元;于2010年12月2日取款512元;于2012年6月17日取款513元;于2013年2月1日取款1760元。
28.明细账查询,证实:李某乙账号尾号为7558的账号明细,一共有五次信息。
29.取款凭证,证实:账号尾号为7558的李某乙账号于2008年7月12日取款2448元;于2009年8月31日取款2448元;于2010年10月31日取款2440元;于2011年12月3日取款2946元;于2013年2月13日取款2440元。
30.明细账查询,证实:李某乙账号尾号为7563的账号明细,一共有五次信息。
31.取款凭证,证实:账号尾号为7563的李某乙账号于2008年7月12日取款640元;于2009年8月31日取款640元;于2010年11月27日取款640元;于2011年12月3日取款768元;于2013年2月13日取款646元。
32.明细账查询,证实:李某乙账号尾号为1038的账号明细,一共有六次信息。
33.取款凭证,证实:账号尾号为1038的李某乙账号于2009年9月16日取款96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取款1150元;于2011年12月3日取款962元;于2013年2月13日取款960元;于2014年1月24日取款5800元;于2015年3月8日取款5810元。
34.关于对李某甲退耕还林地块进行核实的说明,记载:关于对李某甲名下26.1亩(下河村153-9小班,横坐标 07294179 ,纵坐标4828309) 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下河村 (8)林班153小班地类性质为经济林,面积51亩,树种为果树,根据坐标数据该坐标点在153小班里。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下河村(19)林班153小班已经变为农地。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农地(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
经现场勘查,下河村(19)林班153-9小班坐标数据在农地里,在下河村农户管理经营的经济林359小班、面积54亩林地附近。下河村153-9小班,面积26.1亩,横坐标0729417,纵坐标4828309的地块无实地。
关于对李某甲名下21亩(官马村34小班,横坐标0728810,纵坐标4827401)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4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林,面积105亩,书中为柞树幼龄林。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4小班更号为64-7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林,面积105亩,树种为阔叶混交林(6柞树、2榆树、1椴树、1杨树),档案中没有注明为退耕还林工程。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44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44小班地类性质为人工林,商品林,一般用木材,面积7.5亩,树种为8落2樟。
经现场勘查,44小班为人工商品林,一般用材林,实测面积为3亩,树种为人工混交林,树种为8落2樟,档案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
关于对李某甲名下42亩(官马村32小班,横坐标0728671,纵坐标4827361)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2小班地类性质为林业其他用地,面积22.5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2小班更号为42小班,地类性质为退耕还林,面积31.5亩,树种为9落(落叶松)1樟(樟子松)。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64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该小班为天然林,面积105亩,坐标点周围天然林空地内栽植了樟子松和落叶松。
经现场勘查,42小班档案中标注为退耕还林,经现场实测面积为27.3亩,树种为落叶松和樟子松混交。
35.关于对曹某丙退耕还林地块进行核实的说明,记载:关于对曹某丙名下5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34小班,横坐标0728750,纵坐标4827406)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4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林,面积105亩,树种为柞树幼龄林。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4小班更号为64-7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林,面积105亩,树种为9阔叶混交林(6柞树、2榆树、1椴树、1杨树),档案中没有注明为退耕还林工程。
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大将村302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该小班为国有天然柞树林,由双阳区林业局烧锅林场负责管理。
关于对曹某丙名下42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32小班,横坐标0728259,纵坐标4807259)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2小班类性质为林业其他用地,面积22.5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2小班更号为42小班,地类性质为退耕还林,面积31.5亩,树种为9落(落叶松)1樟(樟子松)。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大将村318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为耕地林业管理,权属为山河街道大将村集体。
关于对曹某丙名下5.5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39小班, 横坐标0728891,纵坐标4807356的说明
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9小班地类性质为林业其他用地,面积49.5亩,权属为集体。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9小班更号为67小班,地类性质为人工林,面积49.5亩,树种为9落(落叶松)1樟(樟子松),档案中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工程。
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新立村53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为国有天然林,权属为国有烧锅林场所有。
36.关于对曹某乙退耕还林地块进行核实的说明,记载:关于对曹某乙名下60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93-10小班,横坐标0730586,纵坐标4826973)的说明,官马村93-10小班不存在。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93小班地类性质为人工林,面积3亩,树种为落叶松,权属为集体。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93小班更号为138小班,地类性质为人工林,面积97.5亩,树种为8落(落叶松)2樟(樟子松),档案中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工程。
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饮马河双阳区一侧齐家镇官马村2社至5社河堤水面护堤地上。
37.关于对李某乙退耕还林地块进行核实的说明,记载:关于对李某乙名下6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81小班,横坐标0728051,纵坐标4826356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81小班地类性质为农地,面积420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81小班更号为149小班,地类性质为其他林业用地,面积450亩,档案中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工程。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149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149小班地类性质为其他林业用地,面积450亩,经现场勘查,149小班为其他林业用地,该坐标点25亩范围内附近没有造林地块,现为沙坑。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15.3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48小班,
横坐标0728049,纵坐标4826551)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8小班地类性质为非林业用地,面积10.5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8小班更号为90小班,地类性质为耕地林业管理,面积7.5亩。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107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为商品林,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杨树,面积13.5亩,档案中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工程。经现场勘查,107小班为人工纯杨树林,实测保存面积为6.6亩,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工程。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8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46小班,横坐标0728063,纵坐标4826376)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6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柞树林,面积330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6小班更号为72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林混交林,阔幼林,面积342亩。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109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为天然林,树种6樟3柞1杨,面积111亩。经现场勘查,109小班为天然混交林,坐标点8亩范围内及附近没有新栽人工林。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2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37小班,横坐标0728849,纵坐标4827047)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7小班地类性质为林地,樟子松林,面积10.5亩。经查阅2011年齐率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7小班更号为56小班,地类性质为人工樟子松林,面积12亩。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66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为樟子松林,树种10樟,面积19.5亩。
经现场勘查,66小班为人工樟子松林,坐标点2亩范围内在皆伐迹地内栽植樟子松苗木。档案中没有标注有新植人工林。更没有标注退耕还林。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1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37-1小班,横坐标0728450,纵坐标4826535)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7-1(37)小班地类性质为林地,面积10.5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37-1(37)小班更号为65小班,地类性质为林地,樟子松林,面积12亩。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162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耕地。经现场勘查,162小班为耕地,坐标点1亩范围内及附近没有人工新植苗木。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25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81小班,横坐标0728113,纵坐标4826312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81小班地类性质为农地,面积420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81小班更号为149小班,地类性质为其他林业用地,面积450亩,档案中该小班内没有注明有退耕还林工程。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149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149小班地类性质为其他林业用地,面积450亩。经现场勘查,149小班为其他林业用地,坐标点25亩范围内及附近没有造林地块,现为耕地。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27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48小班,横坐标0728037,纵坐标4826571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8小班地类性质为非林业用地,面积10.5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8小班更号为90小班,地类性质为耕地林业管理,面积7.5亩。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107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为商品林,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杨树,面积13.5亩,档案中没有注明为退耕还林工程。经现场勘查,107小班为人工纯林杨树,实测保存面积6.6亩,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工程。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9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46小班,横坐标0728135,纵坐标4826635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6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柞树林,面积330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6小班更号为72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林混交林,阔幼林,面积342亩。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72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为天然林,树种为6柞2杨1椴1榆,面积342亩,档案中没有注明为退耕还林工程。经现场勘查,72小班为天然混交林,坐标点9亩范围内及附近没有新栽人工林。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32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28小班,横坐标0728058,纵坐标4826933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28小班地类性质为非林业用地,面积7.5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28小班更号为63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林,面积52.5亩。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72小班(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里,地类性质为天然林,树种为6柞2杨1椴1榆,面积342亩。经现场勘查,72小班为天然林,坐标点32亩范围内在天然林空地内栽植部分樟子松苗木。档案中没有标注有新植人工林。更没有标注有退耕还林。
关于对李某乙名下10亩退耕还林地(官马村49小班,横坐标0728374,纵坐标4826547的说明,经查阅200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9小班地类性质为林地,落叶松,面积45亩。经查阅2011年齐家镇森林资源档案及林相图,49小班更号为74小班,地类性质为天然林,面积52.5亩。根据坐标数据现场定点,该点在耕地里,档案中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工程。经现场勘查,坐标点10亩范围内及附近没有人王新植苗木。
38.现场照片,证实:此照片为官马村93-10小班横坐标为0730586纵坐标为4826973,此地被曹某甲以曹某乙的名申报退耕还林,面积为60亩,一共11张照片为实地踏查,实地为国有河堤地,此地后转为曹某丙名下。
39.现场照片,证实:此照片为官马村32小班,横坐标为0728761,纵坐标4827361,此地被曹某甲以李某甲名申报退耕还林,面积为42亩,一共三张照片为实地踏查,实地为有林山地。此地后转为曹某丙名下。
40.现场照片,证实:此照片为官马村34小班,横坐标为0728810,纵坐标为4827401,面积为21亩,此地被曹某甲以李某甲名申报退耕还林,一共五张照片,实地为踏查有林荒山,此处地块后转为曹某丙名下。
41.现场照片,证实:此照片为下河村153-9小班,横坐标为0729417,纵坐标为4828309,此地被曹某甲以李某甲名申报退耕还林,面积26.1亩,实地为下河村农户管理经营的经济林,以李某甲名义申报的26.1亩无实地。
42.现场照片,证实:该照片为实地踏查金田公司坐落位置。
43.现场照片,证实:此实地踏查的三张照片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2005年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小班为官马村81小班,面积25亩,横坐标0728113。纵坐标4826312,该地块现有地类地貌为金田公司承包土地内的耕地,后2006年至2013年面积变更为4亩,其中2006年为6亩,横、纵坐标变更为0728051,4826356。
44.现场照片,证实:实地踏查的四张照片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小班为官马村81小班,横坐标为0728051、纵坐标为4826356,其中2006年申报面积为6亩,2007-2013年申报面积为4亩,该地块现有地类地貌为金田公司承包土地内的大地、沙坑。
45.照片,证实:实地踏查的三张照片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2005年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小班为官马村46小班,横坐标为0728135、纵坐标为4826635,面积为9亩,后2006年申报面积变更为8亩,直至2013年,横坐标变更为0728063,纵坐标更变为4826376。该地块现有地类地貌为金田公司承包土地内的耕地。
46.照片,证实:实地踏查的三张照片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2005年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小班为官马村48小班,横坐标为0728037、纵坐标为4826571,面积为27亩,后2006年申报面积变更为15.亩,直至2013年,横坐标变更为0728049,纵坐标更变为4820551。该地块现有地类地貌为金田公司承包土地内的耕地,有杨树。
47.照片,证实:实地踏查的七张照片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2005年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小班为官马村28小班,横坐标为0728058、纵坐标为4826933,面积为32
亩,现有地类地貌为金田公司承包的截伐地,有树。
48.照片,证实:实地踏查的四张照片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2006年至2013年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小班为官马村37小班,横坐标为0728849、纵坐标为4826047,面积为2亩,该地块现有地类地貌为金田公司承包的截伐地。
49.照片,证实:实地踏查的二张照片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2006年至2013年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小班为官马村37-1小班,横坐标为0728450、纵坐标为4826535,面积为1亩,该地块现有地类地貌为金田公司承包的耕地。
50.现场照片,证实:实地踏查的三张照片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2005年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小班为官马村49小班,横坐标为0728374、纵坐标为4826547,面积为10亩,后2006年申报面积变更为6亩,直至2013年,横坐标变更为0728365,纵坐标变更为4826537。现有地类地貌为金田公司承包的耕地。
51.长春市双阳区河道堤防管理站证明材料,证实:关于饮马河护堤地上严禁种植各种作物的证明材料,主要证实了护堤地为国家所有,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该地作为退耕还林地进行栽树和种植各种高杆作物。
52.齐家镇官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曹某甲以多人名在我们村3社-5社段大堤边植树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属于双阳区河道堤防管理站,不属于官马村管理范围,原树已砍伐。在官马金田公司的植树造林属于荒山,是官马村1999年租赁给吉林省金田公司的,时间为50年,在这期间的使用和管理权归属金田公司。
53.证明材料,证实:由原官马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曹某甲在官马村3社至5社段的植树造林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属于双阳区水利局河道站,不属于官马村;曹某甲在金田公司的植树造林的荒山是官马村1999年出租给金田公司的,时间为50年,在这期间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属于金田公司。
54.情况说明,证实:由双阳区退耕还林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某甲用其子曹某乙个人名义申报退耕还林的地块,是属于双阳区河道堤防管理站管理的国有护堤地,又未取得该地块的经营使用权,因此,不允许以曹某乙个人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项目,也不应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曹某甲用其爱人李某甲个人名义申报退耕还林的地块,其中有两块属于金田公司的荒地,曹某甲未取得这两块地块的经营使用权,因此,不允许以李某甲个人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项目,不应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
55.情况说明,证实:由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约在2004年4月份,曹某甲叫我给找几个人栽树,当时我在官马三队找了大约七八个人,人工费是每人每天20元,共计干了两天,地点是金田公司北山,面积大约一垧,树苗是曹某甲提供的,人工费也是由曹某甲支付的,当时曹某甲说是荒山造林,国家给苗木款,还给林补,给官马村顶造林面积指标,人工费共计400元左右,除了人工费外,没有其他费用,经我手给曹某甲栽树就这一次。
56.林权证复印件、下河村一社退耕还林清单,证实:常某甲申请退耕还林后,申办的林权证,面积135亩,同时证实由常某甲提供的常某甲等八人分得退耕还林清单,八人共计分得18480元。
57.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证实:2003年1月20日施行的发布的《退耕还林条例》的具体内容。
5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2003、2004、2006年退耕还林工作方案的批复、工作方案,证实:2003、2004、2006吉林省退耕还林工作的具体规定,其中对退耕还林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明确只有耕地才可以申报退耕还林,同时规定了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
59.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意见,证实:长春市双阳区对本辖区内退耕还林的政策规定,规定退耕还林的地类为耕地,同时规定各村已将毁林开荒地块发包给农民种地的,必须立即终止发包合同,停止耕种,收回的土地由集体负责还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也可以向社会拍卖,有买方还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
60.双阳县人民政府、区委文件、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证实:饮马河河堤迎水面30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为护堤地,护堤地内禁止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
61.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证实:主要证实了曹某甲系事业编制,财政全额拨款人员,为齐家镇林业站站员。
62. 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证明,证实:曹某甲于1986年1月1日转业。1986年11月22日经双阳县劳动局分配到双阳区林业局长岭苗圃工作。1992年3月份到双阳县长岭乡林业站工作,担任林政员。2004年至今在双阳区齐家镇林业站工作,担任营林技术员。
63.公户户籍信息证明、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李某乙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4.关于齐家镇林业站曹某甲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证实:双阳区齐家镇林业工作站证实,该站站员曹某甲1992年至2003年任原长岭乡林业站林政员,2004年至2005年任原长岭乡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工作,具体主抓退耕还林工作;2006年至2015年任齐家镇林业站营林技术员,负责长岭片造林设计、退耕还林工作。
65.证人曹某丙证言,证实:曹某甲是自己的亲叔。自己没有在双阳区长岭包过地进行退耕还林,没有得到过退耕还林补贴款,也没有经手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款。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农村信用社和农商行的银行现金取款凭证,户名都是曹某丙,领款日期2008年7月12日,金额为7200元;2009年8月31日,金额为7201元;2010年12月23日,金额为7205元;2011年12月2日,金额为8640元;2013年1月27日,金额为7200元;2008年7月12日,金额为6720元;2009年8月31日,金额为6722元;2011年1月3日,金额为6700元;2011年12月2日,金额为8090元;2014年2月3日,金额为5299元,客户签名栏签的都是“曹某丙”的名字,这些签名都不是我签的,钱也不是我本人领取的。曹某甲也没有告诉过我用我名申请退耕还林补贴款的事。
66.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曹某甲是我的父亲。自己不知道自已名下有退耕还林补贴款的事情,自已没有进行过退耕栽树,没有得到过退耕还林补贴款,没有经手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款,自己没有经手保管过退耕还林补贴存折。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双阳区退耕还林合同书》以及内附的登记卡、验收单,乙方为曹某乙,退耕地块为官马村林班93-10小班,经我看自己没有签署过这样一份合同,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合同,没有人跟我说起过这个合同,上面的字也不是自已写的;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应解汇款取款收据,日期为2005年3月11日,姓名为曹某乙,金额9360元,收款人盖章处有曹某甲的签名;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应解汇款取款收据,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姓名为曹某乙,金额为9360元,经我看,自己没有办理过这两笔业务,也没有取过这钱,有可能是我父亲曹某甲用我身份证办理的。
6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 自已是曹某甲的妻子,自己没有在双阳区长岭包过地,没有用承包地进行过退耕还林,没有得到过退耕还林补贴款,也没有经手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款。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双阳区退耕还林合同书2份,签订日期均为2005年3月26日,甲方是长春市双阳区退耕还林领导小组,乙方签的是“李某甲”名,退耕还林地块一块是长岭官马9林班33小班,面积21亩,另一块是长岭官马9林班32小班,面积42亩,经我看,这2份合同上的李某甲都不是本人签的,自己不知道这2份合同的事,曹某甲也没有跟自己说过。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农村信用社活期现金开户凭证1张,户名李某甲,开户日期2009年9月2日,存款金额4176元,客户签名签的是“李某甲”名,经我看,这笔钱不是我经手存的,客户签名“李某甲”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知道这张凭证上为什么有我的身份证号码。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农村信用社和农商行的现金取款务凭证4张, 户名都是李某甲,取款日期及取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4日、2353元;2013年1月27日、2349元;2014年2月13日、2350元;2015年3月9日、2350元,客户签名签的都是“李某甲”的名字,经我看,李某甲的字不是我签的,这4笔现金也不是我经手领取的,自己不知道这个事情,曹某甲也没有跟自己说过这个事情。
6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 自已于1980年1月份至今一直在水利局工作,2012年8月到河道堤防管理站任站长。饮马河河堤的护堤地的权属归国有,由双阳区河道站代为管理。护堤地的范围是迎水坡从堤脚向河道延伸30米为护堤地,背水坡从堤脚向外延伸10米为护堤地。按照政策规定,护堤地的用途是保护大堤。护堤地是属国有,并且用来保护大堤的,绝不允许私自使用护堤地,要想使用必须经过国家批准。也不允许将背水坡护堤地范围进行退耕还林面积的申报,饮马河背水坡护堤地从来没有向外承包过。按照法律规定,护堤地的使用必须经过国家批准,不允许乱采、乱伐、乱种等违法行为。
6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2000年-2003年在长岭乡水利所工作,2003年-2004年在长岭乡农村服务中心工作,2005年至今在齐家水利所工作。当时农村服务中心有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农机组成,主任是李德发,副主任是齐艳丽和曹某甲。农村服务中心的林业部门由曹某甲分管。长岭农村服务中心的林业部门有曹某甲、金某某、狄玉刚和我四个人。曹某甲是领导,主管全面工作,金某某是林政员,曾经做过会计,后来管护林队,狄玉刚干过内业工作,也管过林业大队,我干的是内业工作。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双阳区退耕还林(草)合同书》一份及内附的权属证明、登记单和验收卡,合同内容长岭官马村,乙方是曹某乙,退耕还林地块是官马村9林班,93-10小班,面积60亩,经我看,合同书的内容是我填写的,权属证明的背面位置图的内容是我填写的,正面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登记卡上的内容是我填写的,验收单不是我填写的。合同落款村负责人处的张某甲几个字是谁填写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签的。乙方落款处的曹某乙是谁填写的,我也不知道,也不是我填写的。合同内容、登记卡上的内容及位置图上的内容是曹某甲提供给我的。这份退耕还林合同也是曹某甲让我制作的,这份合同上体现的具体地块,自己也没有去实地踏查过。我起草完这份合同之后,合同的末页甲方及甲方代表、乡镇负责人、村负责人、乙方栏都是空白的,我告知曹某甲,合同已经填写好了,然后合同就在我们办公室里堆放着,这份合同这些签字是谁找人签的,找谁签的我都不清楚。
7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自己于2000年―2003年任双阳区北山苗圃主任,2004年至现在任双阳区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任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2014年退耕还林办公室更名为退耕还林管理中心,我任该中心主任。按照2003年双阳区文件,退耕还林地类包括:一是20度以上(含20度)的坡耕地;二是主要江河两岸、库湖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及平地500米以内的耕地;三是土壤严重沙化的耕地;四是林业用地内的耕地;五是生态脆弱地区和重点生态地区的耕地;六是国铁、国省道公路两侧的耕地。退耕还林的申报程序是由双阳区区政府给各乡镇政府下达任务,由林业站负责踏查地块用GPS测量面积,同退耕户、村集体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然后上报区林业局,区林业局再上报给省里,由省里负责设计,这是整个申报过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以及审批后异地造林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的审批过程是,按照省里的设计实施,年底先由林业站自检,到实地踏查并用GPS定位、量面积,确定小班号。之后区里全面检查,然后将结果报到省里,省里核定验收,再由国家抽样检查验收。国家验收结束后,再发放退耕还林补助。验收地块时唯一的标准方式是到现地用GPS定位点进行确认答。到现地,在GPS上输入退耕还林合同上标注的横坐标、纵坐标来进行确认地块。同时证实小班号是不可以作为对应验收地块的依据,因为不同年份不一定能对应的上, GPS定位点是确定的。申报退耕还林政策要求必须有验收单和退耕还林合同。申报退耕还林合同时,我们退耕还林办不需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按照国家政策要求,首先必须承包到户,取的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是由村集体以及乡镇政府林业站负责把关,乡镇政府具体由林业站负责把关,他们在退耕还林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时双阳区退耕还林任务非常重,政府有文件允许河套两侧的可以。但护堤地是国有性质,这一块我不清楚。同时证实签订退耕还林合同户是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唯一人。退耕还林补助也不能发放给退耕还林承包户之外的人,在兑现清单上应该与退耕还林户是同一人。
71.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长岭乡农业服务中心是于2004年成立,2005年年末解体的,农业服务中心存在期间由农业站、畜牧站、林业站、农技站和水利所的人员构成。主任是李德发,副主任有齐艳丽、曹某甲。曹某甲主管长岭林业工作。自己不管退耕还林手续,但有时帮忙填写过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和代签过村负责人的签名。检察机关现在我出示的双阳区退耕还林合同9份,分别是李某乙名下5份、曹铁生名下2份、曹某乙名下2份,经我辨认,其中曹某乙名下10.5亩的8林班20-1小班合同中的内容是我填写的,村负责人周永生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李某乙名下27亩的9林班48小班合同的内容是我填写的,村负责人张某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李某乙名下9亩的9林班46小班合同的内容是我填写的,村负责人张某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曹铁生名下10亩的9林班93小班合同的内容是我填写的,村负责人张某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曹铁生名下54亩的9林班19小班合同的内容是我填写的,村负责人张某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李某乙名下25亩的9林班81小班合同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村负责人张某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李某乙名下10亩的9林班49小班合同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村负责人张某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李某乙名下32亩的9林班28小班合同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村负责人张某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曹某乙名下60亩的9林班93-10小班合同中的内容不是我填的,村负责人张某甲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以上经手的合同的内容都是曹某甲让我填写的,数据也都是曹某甲提供给我的。有些合同中村负责人的签名都是曹某甲让我代签的。因为曹某甲当时是我领导,让我干啥我就得服从,还有就是当时的退耕还林工作任务量很大,在工作上我们互相帮助。
7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第一次证言证实:自己于1999年-2006年、2010年-2012年在官马村任村书记及村委员主任。饮马河河堤在官马村3社至5社间,长度大约1500米,护堤地的权属归双阳区河道站管理,官马村对护堤没有管理权,官马村的退耕还林工作从2002年开始,村上由我负责,林业站开始由金某某负责,后来是曹某甲负责。按照规定只有耕地和弃耕地可以申报退耕还林,个人想要对官马村的地块申报退耕还林,需要村委会研究同意后出具一份权属证明,在权属证明上加盖村上的公章,由村负责人签字。申报退耕还林的时候先由农户报到村上,再由村上统一报到林业站,在申报上由村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双阳区退耕还林(草)合同书》一份,乙方是曹某乙,退耕还林地块是官马林班93-10小班,面积60亩,这份合同中村负责人签名“张某甲”,并盖有村上的公章,内附权属证明上村负责人签名“张某甲”,并盖有村上的公章, 经我仔细辨认,这两个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公章是谁盖上去的我不清楚,我们村上的公章在会计手保管,正常情况下,如果需要加盖村公章的时候,会计也要请示我,经我同意之后,会计再去盖。同时证实官马村没有叫曹某乙的人,曹某乙在官马村也没有耕地。曹某乙名下的60亩耕地的地块权属归双阳区河道站管理,是国有地块;李某乙、李某甲、曹铁生这几个人在官马村没承包过地块进行退耕还林。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退耕还林合同书9份,其中李某甲2份、李某乙5份、曹铁生2份,这9份合同上村负责人处签的是“张某甲”的名,经我辨认,这9份合同中村负责人签字处我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这9份合同书都盖有官马村的公章,这些公章是谁盖上去的,自已不知道;大约2004年、2005年的时候,长岭林业站的曹某甲找到我,具体时间我记不准了,曹某甲让我找几个人在金田公司租赁的荒山上栽树,属于荒山造林,树苗子国家出,但不是退耕还林,不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然后我就找了七八个人,栽了两天,其中金田公司约1垧,官马3社约半垧。
73.证人常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常某甲的儿子,自己父亲常某甲的名下申报的退耕还林一共是135亩,但是这些面积都不是我父亲的,一共是8家,当时是为了申报方便,就统一放到我父亲的名下了,具体有刘立国、陈军、常殿文、常殿海(王明学)、常某甲、刘立军、常某丙(常虎)、刘忠会。这135亩地是从2004年开始申报的。同时证实这135亩的地里没有李某甲的地。
74.证人常某丙证言,证实:其于常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了135亩没有分户之前都是在常某甲经手统一领取,分户之后就按各自的面积给我们分钱,自己在长岭立发存折,存折在自己手里报管。
75.证人常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常某乙、常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没有分户之前,退耕还林的补助款都是经我手领取的,领取完之后每次都是按照曹某甲提供的单子给这8户发钱,结余的部分给曹某甲拿回去,分户之后由各家分别领取。之前曹某甲跟我说过,我们申报的135亩退耕还林中一部分是结余的,这部分补助款不是我们的,所以我们就把钱给曹某甲了,分完户之后我们就自已领取自己的了,结余的谁领取就不清楚了。
7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金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金田公司于1990年在官马村承包了128公顷地,租金是45万元。金田公司租赁的这些土地没有将地承包给他人,也没有将这些地申报退耕还林。李某乙是我们雇佣他代为看管,给他开一些工钱,或者免费让他种地,或者少收点钱让他种地。金田公司没用用李某乙的名申请过退耕还林地,李某乙也没有跟自己说过申报退耕还林的事,他就是跟我说我也不会同意的,因为我们公司主要是搞种植业,需要进行耕种,不可能将耕地退耕种树。但我记得李某乙在为我公司看护山片和土地的过程中,曾经跟我说过,官马村或林业站有任务,要在我们公司承包的山上补植和栽种一些树,位置在我们办公楼后面,树种是落叶松,免费给提供树苗,我当时考虑山上应该栽点树,既然免费给我们提供树苗,我就搭点人工费也没啥,就同意了。后来李某乙是怎么种的树我没有过问。自己不认识曹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也没有跟自己说过曹某甲要用金田公司的地申报退耕还林,只是说有任务,要在我们山上种点树。并且李某乙也没有权力将金田公司的土地申报为个人名下的退耕还林地,李某乙就是给金田公司打工的。
77.证人李元彪证,证实:2005年的时候,我在金田公司打工。当时长岭林业站的曹某甲主管退耕还林工作,他找到我,跟我说:让我在金田公司的找些地块栽树,苗木都是国家给,然后我就请示的金田公司的老总宋某某,宋某某说既然苗木不花钱,栽就栽吧。我就把这个情况跟曹某甲说了,曹某甲说:栽树的这些地块要申报退耕还林,用你名进行申报,但是补助款不能给你。我当时也就同意了。但是整个申报退耕还林的手续我都没参与办理,所以曹某甲具体申报了多大面积啥的我都不知道。后来第一次领钱的时候,曹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去领钱,我不去领不出来钱,领出来的钱我都交给曹某甲了,曹某甲给了我3千块钱,他对我说就给我这些钱了,给我对付点工钱。自己用这些钱付了些工人工钱,最后自己也就剩下几百块钱。在这次领钱之后,曹某甲就把我名下的退耕还林存折都放在他那里保管,他后来怎么领的钱我就不知道了,他也没再给过我钱,我也没再找人帮他栽过树;当时自己就是给金田公司打工,负责打更,自己没有权力处置金田公司租赁的地,曹某甲申报的地块中也没有耕地,就是荒山,因为耕地都是我们耕种的,而且金田公司的老总也不可能同意在耕地上栽树,这些地块公司还要用来发展养殖业。检察机关经对自己合核实,曹某甲用自己的名申报退耕还林,补助款一共得61357.6元自已也没有异议。
78.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基本一致。2003年成立长岭乡农业服务中心,自己任副主任,主管林业站工作,负责长岭退耕还林工作。自己以曹某乙、曹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名申报过退耕还林,退耕还林补助款也都是自已领取的,合同也是自已做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公章统一报到镇政府和退耕还林公办室。因为自已主管退耕还林工作,明白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块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及相关规定,是迫于退耕还林任务的压力,没有考虑那么多对地块的要求,另一方面,自己还能得到退耕还林补助款。每年验收的时候,因为自已在林业部门工作,自查的时候都是我由我本人去的,自己就在验收单上都填成成活率合格,验收的时候就给对付过去了,林业局来验收的时候也都是我领着去的。所得的补助款除去栽树的人工、补栽苗木费外,其余都用于个人花费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双阳区林业局出具的涉案地块退耕还林进行核实的说明有异议,认为曹某甲实际进行了退耕还地,编号时就近靠近那个林班就编入那个林班。因该说明没有对应的勘查笔录,不能准确反映涉案地块的地类性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退耕还林工程踏查、设计、自检及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职务之便,在未取得符合退耕还林地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虚报面积、将国有护堤地申报为个人退耕还林地块等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将金田公司辖区内的荒山设计为耕地,并以李某乙个人名义申报退耕还林,共得补助款61357.60元。经查,证人宋某某(金田公司董事长)、李某乙(金田公司职工)对曹某甲在金田公司范围内栽种树木的行为知情并允许。《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各村已将毁林开荒地块发包给农民种地的,必须立即终止发包合同,停止耕种。承包费按年平均承包金额计算由发包方负责退还给承包方剩余年限的承包费。收回的土地由集体负责还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也可以向社会拍卖,由买方还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其拍卖收入归集体所有,但必须用于林业发展。第六条规定:“四荒一疏”拍卖地块,必须在2003年春按标准完成还林任务,拍卖时签订种地合同的可以享受退耕还林的补助政策,签订还林合同的可以享受还林配套地补助标准。双阳区林业局出具的涉案地块退耕还林进行核实的说明没有对应的勘查笔录,不能准确反映涉案地块的地类性质,侦查机关亦未能提供金田公司与官马村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金田公司所承包地块的性质是否属于“四荒一疏”地块。如果属于,那么曹某甲在得到金田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退耕还林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双方只是对退耕还林补助的归属未做约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曹某甲栽树费用6000元应从依法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因辩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河套两侧耕地以外的土地可以还林,荒山荒地、“四荒一疏”拍卖的地块均可以退耕还林,曹某甲将前述土地退耕还林只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指标,其行为属于违纪,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吉林省及双阳区的相关规定,护堤地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且曹某甲未取得上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金田公司范围内退耕还林地块符合退耕还林条件,曹某甲与金田公司达成了口头在该公司范围内栽树的协议,曹某甲以其妻李某甲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曹某甲以李某乙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行为,宋某某及李某乙知情并允许,但其以李某甲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行为,超出了许可范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返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