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辽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从辽宁省抚顺市孙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200吨,在本市其经营的恒业液化气公司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4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1日至4月21日间,从辽宁省抚顺市孙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30余吨,在本市其经营的恒业液化气公司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0余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至4月间,从辽宁省抚顺市孙某甲处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30余吨,在本市其经营的恒业液化气公司内予以销售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开的公司工作,管理阀门。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在辽源市开发区恒业液化气有限公司兼职会计管理账目。
4、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证言,证实在辽源市开发区恒业液化气有限公司任安全员,该公司法人是蔡增胜,但实际经营人是吴某某。其中蔡某甲于2014年3月至4月间,从吴某某处购买液化气1吨,花费7000.00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在辽源市开发区恒业液化气有限公司做零工,装气,向外零售。于2014年3月至4月间,从吴某某处购买液化气8吨,花费56000.00元的事实。
6、证人刘某乙证言,于2014年3月至4月间,从吴某某处购买液化气4吨,花费28000.00元的事实。
7、证人蔡某丙证言,证实于2014年3月至4月间,从吴某某处购买液化气6吨,花费42000.00元的事实。
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于2014年3月至4月间,从吴某某处购买液化气3吨,花费21000.00元的事实。
9、证人刘某丙证言,于2014年3月至4月间,从吴某某处购买液化气7吨,花费49000.00元的事实。
10、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与刘某丁和、朱某某联合经营一起销售液化气,并根据各个液化气站的要求加入二甲醚的比列,其中为辽源市的姓吴女子送过液化气,具体几次记不清了。
11、证人刘某丁和证言,证实2014年辽源市的吴姐(吴某某)和孙某甲联系,购买液化气,然后从抚顺市煤气公司或盘锦市和运炼油厂、辽化炼油厂几个地方拉货运输到辽源市。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向辽源市一姓吴的女子销售液化气,是孙某甲联系的。
13、证人宗某某、鲁某某、魏某某、姚某某、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分别为孙某甲、朱某某、刘某丁和打工,驾驶罐车运送液化气。同时证实孙某甲等人在抚顺市顺城区利友北山液化气站往纯液化气中掺对二甲醚往辽源市等地销售的事实经过。
1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为刘某丁和打工,在抚顺市顺城区利友北山液化气站负责往纯液化气中掺对二甲醚的事实。
15、辨认笔录,证实经付某某、朱某某、刘某丁和、孙某甲、鲁某某、姚某某、宗某某分别辨认,辽源市购买液化气的吴姓女子系本案被告人吴某某。
16、扣押物品清单、个人业务凭证份,证实刘某丁和账户收到汇款凭证,金额为500余万元。
1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向孙某甲购买掺有二甲醚液化气汇款凭证14份,总金额为76.1万元。
18、国家资粮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证实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后充入液化石油气钢瓶或在焊接气瓶中擅自加入不明化学添加剂。
19、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吴某某销售给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液化气开具的发货票。
20、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4月间,辽源市人民法院在辽源市开发区恒业液化气有限公司购买1925公斤液化气。
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4月间,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在辽源市开发区恒业液化气有限公司购买300公斤液化气。
综上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国家资粮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数额140余万元,经查,依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与补充证据材料所记载,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蔡某甲、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孙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核实的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数量为30余吨,销售金额为2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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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文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