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鹤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0时许,石新(已判决)在白城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上网聊天,在网上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并争执起来,双方互约斗殴。石新纠集孙文洋、王天明、王天宇、郭某甲(均已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王楠、陈某某(均在逃)等十余人与被害人曹某某一方三人约在白城市医院门口斗殴。石新等十余人在火车站广场集合,分别携带卡簧刀、砍刀、镐把等凶器乘坐出租车从火车站广场出发,去白城市医院门口见面。被害人曹某某一方三人先到白城市医院门口,见石新一伙人人多便跑开,曹某某在逃跑途中见过来一辆出租车摆手上车,出租车正欲挑头时被石新、郭某甲、张某甲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追上,郭某甲持自带的单刃卡簧刀将被害人曹某某胸部、臀部扎伤多处。被害人曹某某被打倒后又遭到对方石新等人的踢打。后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被损伤程度属重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0时许,石新(已判决)在白城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上网聊天,在网上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并争执起来,双方互约斗殴。石新纠集孙文洋、王天明、王天宇、郭某甲(均已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王楠、陈某某(均在逃)等十余人与被害人曹某某一方三人约在白城市医院门口斗殴。石新等十余人在火车站广场集合,分别携带卡簧刀、砍刀、镐把等凶器乘坐出租车从火车站广场出发,去白城市医院门口见面。被害人曹某某一方三人先到白城市医院门口,见石新一伙人人多便跑开,曹某某在逃跑途中见过来一辆出租车摆手上车,出租车正欲挑头时被石新、郭某甲、张某甲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追上,郭某甲持自带的单刃卡簧刀将被害人曹某某胸部、臀部扎伤多处。被害人曹某某被打倒后又遭到对方石新等人的踢打。后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被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0年8月16日出生。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及指纹卡、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5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上网通缉,后因其投案自首于2016年1月2日撤销网上通缉。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光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6年1月1日到光明派出所投案自首。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11)洮刑初字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案人郭某甲、王天雨已判刑。

5、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11)洮刑初字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案人石新、孙文洋已判刑。

6、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500.00元,同时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谅解张某甲的伤害行为。

二、视听资料

讯问张某甲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三、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洮(法)鉴(伤)字[201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属重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0时30分许,我与曹某某在鹤翔洗浴旁边的365影吧旅店上网时与一个网名叫石超的人发生争吵,并把我的电话号告诉了对方,见面地点约在白城商场楼下。我和曹某某一起去的白城商场等了2分钟,网名叫石超的打了五、六个电话,石超等人是打夏利车过来的,先下车的五个人手里都拿着长刀,刀约1米长,随后又停了两辆夏利车,下来能有10多个人,从东面过来一辆夏利车能有两三个人,我们一见他们来了这么多人就跑,他们就开始追。我们由白城商场往北跑,看到曹某某跑在我前面,我也快被别人追上了,我就跳到白城电业局的工地里去了,在里面呆了约有20分钟,我出去一看追我的人没有了。后来我接到电话,说曹某某被扎伤住院了。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和曹某某、郭某乙都是一个村的。2010年5月17日下午,我带着曹志刚和郭某乙等人去伊尔斯打工,当天有人没来,所以就买的次日走的票,晚上就在神秘石附近的365旅店住的。18日凌晨1点多钟,我用旅店内的电脑上网,网上来个人问是否有女的,并说要找对象,当时QQ群主说大家都是朋友,你要是想问谁就私聊,对方就在网上骂人,我和曹某某说了,曹某某上网和对方吵了起来,曹某某在网上给对方留了电话,对方随后就打了进来。曹某某接电话后就和对方骂了起来,还约好到市医院去打仗。打完电话,曹某某和郭某乙就要去,我劝他们也不听,我只好跟着去了。我们三个人坐出租车到了白城市医院,看见院内没有人,我就说走吧,走到市医院门前东侧楼头时,突然听见曹某某和郭某乙喊快跑,我回头看见有20人左右追了上来,我跑到东侧十字路口的电业局家属楼。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我接到郭某乙的电话,他说曹某某被打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号夏利出租车由白城市电业局北侧路行驶,有一名二十多岁男子坐我的出租车,我的车头还没有完全挑过来时,对方就将我的车后面拦住了,车上下来了4、5名男子,过来就拽我的后车门要将上车的乘客拽下车,车上的乘客坐将车门锁锁上了,对方拽了几下没拽开,就用镐把、卡簧刀砸车的玻璃。在砸我车的时候从西侧十字路口处又过来了一辆出租车停在了我车的旁边,下来有4、5名男子分别持卡簧刀和镐把,将车的玻璃打碎,将车内的乘客拽到我车有二三米远的道上殴打他。我当时很害怕也下了车,我和他们说我不认识乘客,对方有一名拿卡簧刀的男子说:要是报警就扎你。之后有人让我把车开走,我开到路口有一分多钟,看见追上来的两辆车都开走了,那个乘客倒在道上,我就将他送到了白城二医院。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5636166的QQ群是我建的,群名叫豹纹小内裤。2010年5月18日0时30分许,我在上网时看到QQ群里的石超在刷屏,说要找对象,我就说群里都是熟人,别在这找,石超就说不用我管,还骂人。我朋友曹某某上线了,对石超说你吵吵什么,石超就说了一些挑衅的话,他俩就在群里对骂起来,我怎么劝都没有用,他们也不理我。后来他们在群里互留了电话约地点见面,过了约五分钟,我看见石超说的最后一句是:谁不来谁孙子。然后他们都下线了。

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我的绰号叫“铁锅”,我和他们说我的名字叫郭佳彤。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左右,我在家中接到了石超的电话,说要跟人打仗,让我过去帮他,还让我帮他找些人。我说我可以过去帮你,找人找不到了。我乘坐出租车到车站附近找到石超,当时他和一个叫“黑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石超说上网时和对方骂起来,对方是洮南的,要和我们打仗。过了几分钟,来了大约10多个人,我认识汪洋(绰号“小猫”)、陈某某(绰号“二强子”)、张某甲、王天明、王天雨,其他人我叫不出名字。石超和对方打电话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他们约好在白城市医院门前那里打仗。我们分乘5、6辆出租车到白城市医院,看见有三名男子在白城商场旁边的银行附近,不知谁喊就是他们,我们就都下车去追,有两名男子跳进旁边的小区不见了,我们拦了辆出租车追赶另外一名男子,那男子也拦了辆出租车要跑,被我们的车拦住了。随后我和张某甲、还有另外的两个人下车到了对方的车旁,对方在出租车里面将门锁上,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出租车的玻璃砸碎,将出租车的门打开,进到出租车内拽那人的时候用刀扎他腹部一刀,将那人拽出来后我又扎了他腹部和臀部各一刀。那男子趴在地上,大家都上来踢他,打了有1分多钟我们就都跑了,跑的时候把刀扔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1时许左右,我和范大龙在一起,接到王天宇打来的电话,让我去车站的广场。范大龙开出租车拉我到了车站,我问王天宇做什么,王天宇让我跟他去一趟。我看见王天宇手拿镐把,其他人也都持有凶器,就知道是去打仗。王天宇领大家要走,我也就没有多问,我乘坐范大龙的出租车和王天宇等人一起走的。我和范大龙在后面跟着,到了市医院附近,见前面的人从出租车上下来,追赶在市医院看过的三名男子。我没有下车,范大龙将车挑回来,向追赶的那个人的方向开过去,对方三名男子是由市医院向东跑至十字路处后向北跑,在途中其中的两名男子都跳进了东侧的工地和一个小区内跑掉了。范大龙开车拉我到白城商场北侧十字路口向东一点的地方,看见有好几个人围在那里,我从车上下来到跟前,看见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腹部受伤出了很多的血,我也没过去打对方,我随后就走了。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0年5月17日19时许,我和孙某某到车站买票准备第二天出门打工。22时许,我们到了郭某乙所到在的365旅店,旅店内有电脑,我就上网玩,孙某某说要玩儿,我就下来了。过了一会儿,孙某某说网上有人骂他,他不会打字,让我帮他打。QQ群(豹纹小内裤)有名叫“石超”的正在骂人,我就与他对骂起来。骂了一会儿,对方问我的电话是多少,我将郭某乙的号(158XXXXXXXX)给了对方,随后就有电话进来,先是郭某乙接的,也和对方对骂,对方就在电话中约我们过去打仗。我们开始并没有想去,对方电话总过来,我与郭某乙和孙某某都接过电话,他们说让我们去车站,我们三个人到车站后给对方打电话(158XXXXXXXX),对方并没有接,我们又回到了旅店。又过了20分钟左右,对方又打来电话,郭某乙接的骂了对方,并说去车站没找到对方等话,对方又说去市医院,郭某乙对我和孙某某说:对方说去市医院打仗。我们三个人就一同出来到市医院,刚进院门就看见门口停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到院内下车后,郭某乙要给对方打电话,孙某某拦住了,说:估计门口那辆车里的人就是,我们先往外走,打也别在院里。我们就往院外走,走到院门口时,又来了两辆出租车,当时虽没有人下车,但应该都是一伙的。我们就更快的出了院门向东走。这时郭某乙的电话响了,郭某乙一接电话,对方三辆车的人就都下车过来追我们,我们向东跑至十字路口,然后向北跑。郭某乙跳进了电业局的院内,我和孙某某又跑了一段,再回头孙某某也没有了。我跑到电业局北十字路口时正好有一辆出租车经过,我就上车了,出租车还没有完全转过来时,被后面追上来的车在后面别上了,随后车上人就都下来了。我在车内将门锁上,对方的人拽了几下没有拽开,有一名男子持卡簧刀将车窗玻璃打碎,手伸到里面将车门打开,那名男子往外拽我时用刀扎了我腹部一刀。我被拽出后,对方上来5、6个人打我,后上来的我就没看清了。他们打了我约三分钟才坐车走了。我开始要坐的出租车回来看我受伤了,将我送到了医院。对方有15、16人左右,将我从车内拽出并首先用刀将我扎伤的男子有2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体态瘦,留长毛寸发型,穿灰色休闲夹克,肤色黑,眼睛小。扎伤我时用的是一把卡簧刀,刀长30多公分,单刃。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的供述:我听家里人说我被公安机关列入网逃人员,我现在来投案自首。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伙同石超、“黑子”、王楠等人在白城市电业局北侧路口处和别人打仗,我方的人将对方扎伤了。当时参与的人有石超、“黑子”、王楠、“铁锅”、“二强子”、“小猫”、“科长”(王天明的哥哥)、王天明,还有的人我不认识。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楠、“黑子”在车站前的旅店住,石超在网上和别人骂起来了,通过孙文洋找我、“黑子”和王楠帮他去打对方,石超在站前的旅店3楼住宿,我们住5楼。我和“黑子”、王楠下楼到石超那里,石超说与对方约好在车站这里斗殴。我们下楼在旅店旁边一木头箱子里拿出一把砍刀和一个镐把,石超拿着砍刀,将镐把交给我,我们在停车场等对方。大约10多分钟,一辆面包车停在站前停车场,从车上下来有5、6个人,还都拿着凶器。我们看见对方人多就没过去,我们几个人回到了旅店,石超说再找人和对方打,我就回旅店内。大约过了有20分钟,有人上楼找我说石超在楼下等着呢,我就下楼了。我下楼看见“小猫”、“科长”、“二强子”、“小黑”等20人左右,手里都拿着凶器,石超过来给我一个镐把,我和王天明、还有一个“科长”的小弟我们三个人上了一辆车,石超打电话让我们到白城市医院门前。我看见市医院门前有三名男子,我们下车后,那三名男子拿砖头向我们冲了过来,我们后面的车也到了,不知谁下车后喊就是他们。我们大约20多人就过去追对方,对方的三名男子向东侧跑去。我们下车在追赶对方时,有一辆面包车过来,我就拿镐把向面包车扔过去了,车速太快没有砸到。我们一起的人追赶到白城商场时又向北追去了,我跑得慢只好随后跟着,我跑到跟前时看见对方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我过去拽对方的头发想打他时,发现这个男子身上流了很多血,我就没敢动手再打对方。后我和“二强子”、“铁锅”和“小猫”一起离开现场,我回到了站前旅店。我过去的时候,那名伤者已经倒在地上了,我没有看见谁打他,从现场离开时“铁锅”说是他用砍刀砍到对方的手臂上了。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石新在网上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并争执,并互约斗殴。石新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孙文洋、王天明、王天宇、郭某甲、王楠、陈某某等十余人与被害人曹某某一方三人约定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郭某甲将曹某某扎成重伤,石新是聚殴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聚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积极持械参与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上网通缉,其知道被通缉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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