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6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曲某某窜至本市平安小区1号楼2单元206室,砸碎关某甲家中的北侧卧室窗户1块,花瓶一个;
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曲某某窜至本市南岸明珠18号楼102门市,将关某甲的母亲吕某某家的门玻璃砸碎。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曲某某窜至本市平安小区1号楼2单元206室,将关某甲家北侧卧室的玻璃砸碎并将北侧卧室的床单点着,并与当天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出警民警持刀对峙。
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23日间,被告人曲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的方式辱骂、恐吓关某甲及其家人,关某甲的父母为躲避曲某某而搬离原住处,对关某甲及其家人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我没有砸关某甲家窗户和花瓶;也没有点着床单、拿刀和民警对峙”为由辩解,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关某甲原系处对象关系,后关某甲提出分手,曲某某不满。于2016年1月27日,曲某某到本市平安小区1号楼2单元206室关某甲住处,砸碎关某甲家北侧卧室窗户1块、花瓶一个。
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曲某某又到本市南岸明珠18号楼102门市关某甲母亲吕某某家,将吕某某家的门玻璃砸碎。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曲某某再次到本市平安小区1号楼2单元206室,将关某甲家北侧卧室的玻璃砸碎并将北侧卧室的床单点着,并持刀与当天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出警民警对峙。
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23日间,被告人曲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的方式辱骂、恐吓关某甲及其家人,关某甲的父母为躲避曲某某而搬离原住处,给关某甲及其家人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关某甲陈述:曲某某是我以前处的对象,因为他脾气不好,喝完酒就砸东西,还打我,我就提出和他分手。分手后第三天,2016年1月27日,他到我平安小区1号楼2单元206室住处,把北侧卧室窗户砸了;第二次是2月8日,他去我母亲吕某某(南岸明珠18号楼102门市)家把门玻璃砸了;5月23日,他再次偷偷到我家,我以为是小偷,就报警了。警察进屋后,发现他在卧室里,手里拿着水果刀,警察让他别动,他也没听,往前走了两步,后来把刀扔了。我进屋后,发现衣服被翻的很乱,床单有着火的痕迹。自从我提出分手后,他天天给我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我、骂我,还要杀我和我全家,我和我的家人每天都生活在恐惧里。
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曲某某是我女儿关某甲处的对象,因为他脾气不好,喝完酒就砸东西,还打我女儿,我女儿就提出和他分手。分手后,他总是给我打电话问我女儿在哪,我说不知道,他就骂我,还威胁我,要杀我。2016年2月8日,他去我家把门玻璃砸了,我和我老伴身体不好,就搬走了,不敢在原来的房子住。
证人关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我母亲家(南岸明珠18号楼102门市)门玻璃被砸。开始不知道谁砸的,后来在现场发现一部手机是曲某某的,才知道是他砸的。曲某某是我妹妹关某甲处的对象,因为我妹妹不和他过了,他就经常去我妹妹家闹,还扬言要杀我们全家。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曲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传唤曲某某到向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4日曲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照片证明,曲某某微信记录及玻璃被砸情况;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27日曲某某、关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曲某某将关某甲家玻璃、花瓶砸碎,向阳分局将二人带回分局调查。同时证明,2016年5月23日20时15分许,向阳分局接警后赶到本市平安小区1号楼2单元206室后,发现一名男子手握刀立于客厅中,经多次警告,该男子将刀放下;谅解书证明,关某甲对曲某某予以谅解;住院病历证明,吕某某、关宝云因病住院治疗。
5、视听资料: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及威胁、恐吓短信、电话电子数据。
6、被告人曲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关某甲是我以前的对象,后来关某甲提出分手,我非常生气。我们分手后,一般都是我联系她,打电话、发短信,生气也骂她,说过要干死她的话。2016年1月27日晚上,我去关某甲家把北侧卧室的玻璃砸了;2月8日我给关某甲她妈打电话找关某甲,她妈说“以后别给我打电话”,我生气了,去她妈家把玻璃砸了;5月23日晚上我喝完酒后去关某甲家怎么进的屋、都干什么想不起来了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曲某某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部分供认,但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认证,并有证人证言证实,及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