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吉林市,住长春市绿园区。2011年12月2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2013年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庆、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跃武、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下午,王某甲因与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村一社福田庄园有土地纠纷,将轿车堵在福田庄园门口,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找来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手持卡簧刀、木棍、鱼竿等工具将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打伤,经鉴定,此二人本次外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乙投案自首。2016年4月21日本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解,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马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同时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马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公共秩序侵害较轻,主要是对被害人人身侵害。在案件起因上,二被害人为解决土地问题用车堵山庄门口,在警察先期制止后,又再次用车堵门,其行为存在过错。马某乙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苏某某并非无事生非,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苏某某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下午,王某甲因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村一社福田庄园有土地纠纷,将轿车堵在该庄园门口,在民警出警劝阻后,王某甲驾车离开。在民警离开后,王某甲再次将轿车堵在庄园门口。当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找来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手持卡簧刀、木棍、鱼竿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打伤,二被害人本次外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苏某某、马某甲被抓获归案,马某乙投案自首。2016年4月21日本案三被告人家属与王某甲、王某乙和解,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马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马某乙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马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三名被告人均于2016年3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于2016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被告人头像、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马某甲自然情况及苏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乙于2016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到案。

5.苏某某电话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当日2015年9月22日电话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记录。其中苏某某电话151XXXXXXXX,马某乙电话139XXXXXXXX。苏某某将马某乙电话号存为“小马佟金涛友”。马某乙于2015年9月22 14时13分35秒给苏某某打电话,至同日16时17分32秒通话6次。

6.深圳市南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不存在违法犯罪记录。

7.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农刑初字第259号,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8.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公刑初字第35号,证实:被告人马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9.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佟金涛、小林及与小林一起的两名男子暂未到案。

10.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12时40分奢岭派出所接到福田庄园报警称王某甲将本田车堵在福田庄园门前,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后王某甲将车开走。同日16时许,福田庄园经理杨某某给奢岭派出所所长王振国打电话称王某甲又将车堵在庄园门口,奢岭派出所所长王振国在电话里告知杨某某,警察正在前往处理的路上,要求庄园人员不要发生过激行为,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王某甲、王某乙被打。

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解,签定了赔偿协议书,三名被告人家属赔偿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1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出具了收条,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名嫌疑人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12.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长公(双)鉴通字[2015]1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4

13.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长公(双)鉴通字[2015]1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本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马某乙的情况。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乙的情况。

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福山寿明园经理,2015年9月22日13时20分左右,自己到奢岭派出所报案称,王某甲用车把福田物业的门口堵了,他因为地的问题一直向福田物业要钱,但此事一直在协商解决。王某甲是从当天12时许开始堵的,中间警察来过一次,王某甲离开十余分钟,警察走后,他又开车回来堵门。下午我一直在庄园里呆着,打电话联系奢岭街道和奢岭派出所协调处理这件事。下午16时许自己又打电话报警,估计警察快到了,自己就从楼里面往门口走,看到两伙人打起来,王某甲和王某乙被打倒了,人多的一伙看他俩被打倒后上车走了,之后警察来了。打仗的两伙人一伙是王某甲和王某乙,另一伙有四五个人,我都不认识。我不知道他们这些人是什么时间来的,这伙人开两台挺破的车来的,好像在福田庄园的养鱼池玩,苏某某和这些人有交谈情况。

1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12时许,我开车去福田庄园,用我的×××号黑色歌诗图车把福田庄园的大门堵住了,后来警察将我劝走。警察走后我又将车堵住福田庄田的大门口,我把车锁上后就回家了。当天16时许,我弟弟王某乙(王老皮)给我打电话说:“二哥,你在哪,有人要掀你车!”我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我就和我弟弟开车去了福田庄园,福田庄园大门口站了一个男的,看见我俩之后就打电话,我听见他在电话里说:“他们来了”。过了半分钟,我看见杨某某和一帮男的从福田庄园出来,其中有一个男的,用手拍王老皮脖梗子两下,也不知道他和王老皮说什么,然后那小子就说给我揍,随后和杨某某在一起的那帮小子就动手打我和老皮,打了能有2分钟,把我打倒了。随后我听见他们其中有一个人说撤,他们开车就跑了。说“给我揍”这句话是一个30多岁的男的,较胖,自然头,穿灰色衣服,再见到这个人我能认出他。当时有四五个人打我,拳打脚踢的,还有用刀把打我的。我现在左手拇指甲折一半,左胳膊、左腿都擦皮伤,脑袋上有六处口子,是用刀把打的。左眼眶青肿。杨某某没有动手,我也没听见杨某某和他们说话,当时我和他们距离远,车型车号没注意。因为现在福田庄园建筑用地占有我家一垧土地,在2000年时我父亲王景才把我家房子和这一垧地连卖带租的给杨书令的父亲杨湛江,房子卖了172000元,因为当时土地不值钱,这一垧土地我家也没要租金,就象征性地收了1000元,现在土地值钱了,我找杨书令问他是要接着租我家土地还是还我土地,杨书令说他要接着租,要一次性把租金给我,但迟迟没有兑现,为此我多次找他和奢岭政府,但一直也没有结果,所以我才堵大门。2016年4月21日自己已与嫌疑人家属达成和解,自愿不再追究苏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我二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福田庄园接他。我就自己开车(×××)去了福田庄园。我到门口看见我二哥的车堵在福田庄园门口,我在车上按喇叭没动静。这时从后面上来两辆捷达车,其中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给别人打电话,我听见他在电话里问334(指我的车)是不是他们的。然后穿白衣服那个人用手敲我前机盖跟我说“赶紧滚”,他们其中有一个小子还说把车(王某甲的车)掀翻了,我就开车走了。我又给我二哥打电话,他电话占线,我就直接开车去了他家。我跟我二哥说福田庄园来了一帮人要掀你车,我俩开车又回到福田庄园。到了门口,我看见福山寿明园的杨某某跟那帮小子从庄园里一起走出来,穿白色半袖那个人就跟那帮人说给我打,那帮小子过来就打我和王某甲。他们把我和王某甲打倒后开车就跑了,只有杨某某和穿白色半袖那小子没跑。穿白色半袖的和那帮小子都动手了,只有杨某某没动手。穿白色半袖的先打我脸上两拳,随后那帮小子就对我和王某甲拳打脚踢的。后来有一个小子拿卡簧刀刀把打我后脑勺三下,有一个小子打我右肋一拳,还有一个小子说要拿钢丝勒死我,但是他没有勒。他们怎么打王某甲的我没看见。反正最后我俩都被打倒了。我脸肿了,后脑勺被打出三个口子,右肋疼,都是被那帮人打的。对方打我和王某甲是因为王某甲用车堵福田庄园的门了。他们有拿卡簧刀的,有拿钢丝绳的,有拿三节棍的,基本都拿工具了。对方开的都是银灰色捷达车,车号没注意。2016年4月21日自己自愿与嫌疑人家属达和解,自愿不再追究苏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9.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奢岭街道的福田庄园是自己的姑姑开的,有两个当地的村民用车把庄园门口的路堵上了,自己找人想吓唬吓唬他们。结果找来的人把这两个村民给打了(后来知道是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当天中午我去奢岭街道福田庄园看我父亲,福庄园门口被人用车堵上了,我就给佟金涛打电话,让他帮我找几个人吓唬吓唬这两个村民,佟金涛就找到小马,我给佟金涛打完电话以后,佟金涛找的小马就给我回电话了。在电话里我告诉小马,庄园门口路被人堵住了,让他找俩人来吓唬吓唬村民,我还告诉小马给他们拿点打车钱。当天我和小马加了微信,我们两个人在微信上面联系,小马他们来两台车,走到长清公路13公里处等我,我骑摩托车去长清公路13公里处接他们。来的这些人除了小马我都不认识,我和小马也不怎么熟悉。小马他们来了以后,我们先到了福田庄园,不一会,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就来了,我和小马他们从院子里出来,我先教训王某甲、王某乙,说他们太欺负人了,后来王某乙(王老皮外号)和我骂起来,我生气先打了王某乙一个嘴巴,接着大伙动手开始打他们哥俩。王某甲跑出去30多米,被小马找来的几个人追上打了。王某乙没跑了,直接被打了。打王某甲、王某乙时有人拿木棍,还有人拿钓鱼杆,因为来的人都不认识,我也不知道到底谁拿的什么工具。打完后看到有警车来了,小马他们就开车走了。王某甲到山庄堵门,是王某甲与福田山庄的纠纷,山庄让杨某某报警处理,没有人让我处理堵门的事。奢岭派出所出警时给杨某某打电话时我在旁边,派出所的人告知杨某某不要冲突,不要有过激行为,派出所的警察正在来的路上。我是通过马某乙找来几个人打王某甲、王某乙的,打他俩之前我不认识他们,后来我才知道被打的叫王某甲和王某乙。佟金涛是做商砼的,他有时让小马帮他要工程款。我知道马某乙有能帮我吓唬人的人,就找佟金涛联系马某乙,让他帮我找几个人吓唬吓唬堵门的人。事后,我看小马的手受伤了,就拿了5000元钱交给佟金涛,后来佟金涛把钱给小马了。

20.被告人马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9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在奢岭街道苏某某亲属家的一个庄园门口,我找了小林和小林的两个朋友、还有小东帮苏某某打人了。事后苏某某给我5000块钱,我给小林3000或4000元,给小东500元。那天早上佟金涛给我打电话说苏某某找他帮忙,佟金涛说苏某某亲属家被人用车把路堵上了,佟金涛让我去帮苏某某忙,我问佟金涛具体情况,他让我给苏某某打电话,我就给苏某某打了电话问他具体的情况,苏某某说有人把他亲属家路堵上了,要把堵路的车推走,让我再找几个人吓唬吓唬对方。我先找的小林,小林和他的两个朋友在一起。我对小林说去奢岭街道帮我朋友把堵他家门口的车推走,接着我又说不能白让他们帮忙,到时候给你们钱,他们三个人都同意了,他们三个人都没有车,我就给我的一个叫小东的朋友打电话,让小东也和我们去,我把这件事也和小东说了,我说去帮我的朋友办点事,到时候可能打起来,小东也同意了,小东开着他自己的车接的小林他们三个人,我开着我哥的捷达车往双阳方向走,小东开车接着小林他们三个人跟着我的车往双阳方向走,开车到了奢岭街道,在微信上面我和苏某某联系怎么找到,他告诉我位置,之后苏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去公路接到我们,我们跟着苏某某一起去了苏某某说的这个庄园。到了庄园以后,我看见停在庄园门前有一辆黑色的本田吉普车,是什么牌子的我也不知道,当时还有一辆捷达车也停在旁边,本田吉普车里没有人,这辆捷达里面坐着一个男的,我就去这辆捷达车附近问这个男的“你是不是跟这辆本田吉普车是一起的?”,车里这个男的说是,我问他吉普车的人呢,这个人说不知道,接着这个人就开车走了,我跟着苏某某进了庄园,庄园里面有个养鱼池,我们来的5个人就去养鱼池里面玩,过了一会,我们又一起往外走,有我们一起来的5个人,还有苏某某及庄园的一个大个子,我们7个人走到门口的时候就看见对方的两个人站在黑色吉普车的附近,苏某某上去和这两个人交谈,主要意思说别把车停门口,对方那两个人说车停门口不算还得往门口倒大粪,接着苏某某就开始打这两个男的,我们都跟着动手打这两个男的,有一个男的被打后就往前跑,跑到马路上被我们当中三个人抓住了,在马路上他们三个人把那个男的打了,一个没跑了的男的钻进了树空子,我和苏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我们三个人打的这个男的,打了一会,这两个男的都在地上不动了。这时候我看见有一辆警车过来了,我们5个从上车后就跑了。事后苏某某通过佟金涛联系我,给了我5000元钱,我给小林3000元或4000元,给小东500元钱。我找的人有小林、小东及小林的两个朋友,我对这几个人说让他们帮我去奢岭吓唬吓唬人,可能打架,不能白让他们帮忙,到时候给你们钱。

2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马某乙给我打电话用我车去双阳区奢岭,然后说有人开车堵他朋友的大门,他找几个人去帮朋友吓唬吓唬人,让我开车先到湖西路接几个人和他一起去。马某乙让我到湖西路接的三个人我都不认识。我开着我的车,马某乙自己开一台车,我们一起往双阳方向走,走到长清公路16公里处,有个人骑摩托车来接我们,我们随着这个骑摩托的人来到了一个庄园。马某乙对接我们的人称呼苏总,到了庄园以后,我看见车辆黑色CRV轿车堵在庄园门口,车里没人,我们5个人(我、马某乙和另外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就进庄园里面到庄园里面的养鱼池溜达,我溜达一会没有烟了,就回到我的车上取烟。这时我看见有两个人朝这边过来了,我就给马某乙打电话说:来两个人,不知道是不是堵门的”。我打完电话后,马某乙和苏总他们就出来了。苏总说:“就你俩啊”边说边上去打了一个人一个嘴巴,他对我们几个说“给我揍”,马某乙先动手打了一个男的,他打的这个男的和苏总打的是同一个人。另个一个人看打起来了就往出跑,我和那个胖一点的人就追,追上这个男的以后,我从道边折了树上的一根木棍把这个男的打了。之后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们看见后就上车跑了。马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用我车给我钱不能白用。因为我和马某乙挺好的,就去帮马某乙的忙,我也没觉得是什么大事,我就动手打了。庄园和当地老百姓有纠纷,苏总找我们来吓唬吓唬当地的老百姓。打架的时候我拿个木棍,没看见苏总拿的什么东西,马某乙拿的什么东西我也没看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勾结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不苏某某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处罚。对马某甲的辩诉人关于马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昕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马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乙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昕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马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苏昕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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