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周某某、曹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官马村,以虚构2005年焦某某申报退耕还林手续的事实,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从2009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2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张某某、佟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周某某、曹某某供述;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周某某、曹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焦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返还赃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焦某某承包了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官马村三社的林地和荒山。2008年秋,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周某某、曹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虚构焦某某从2005年开始退耕还林的事实, 从2009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12 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全部返还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及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于2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存款明细账,证实: 焦某某账号尾号分别为0099、0080、0071的存款明细账, 其共获得1296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

4.双阳区纪委材料,证实:周某某在工作期间逾越其本身职权,伪造2005年的退耕还林合同书,致使焦某某违规获得1.296万元退耕还林补助款,其已被双阳区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5.焦某某退耕还林统计表,证实:焦某某一共非法获得1296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

6.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吉林省2003、2002年退耕还林的工作方案,规定建设的重点为耕地、重点防护林的建设区域还有适宜生态草建设的荒漠化

土地。

7.林权登记申请表、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验收单,证实:被告人焦某某88、15小班林权登记申请表和退耕还林登记卡,在登记卡中明确造林时间为2005年春。

8.吉林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双阳区人民政府退耕还林造林计划任务说明,证实:2006年以后吉林省人民政府没有给双阳区人民政府下达退耕还林造林计划任务。

9.双阳区退耕还林合同书,证实:焦某某4.6亩、6亩耕地于2005年4月1日申请退耕还林,在合同书上村负责人为周某某签字,乡镇负责人为韩路。

10.双阳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双阳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28日对本辖区内退耕还林工作的实施意见。

11.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焦某某账号尾号为0099、0071、0080的存折。

12.荒山林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于2007年7月1日承包了齐家镇官马村三社南山道东的荒山及林地和西山及官马小学后山共三块荒山和林地,承包期限30年,租金3000元。

13.案件来源,证实:由双阳区纪委出具的证实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区齐家镇官马村党支部书记周某某滥用职权问题。

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焦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涉案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

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焦某某诈骗一案中,办案人员多次让涉案人员焦某某对所得赃款进行退脏,焦某某不予返还。

16.情况说明,证实:焦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周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

17.返赃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已返还赃款人民币12 960元。

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现在是官马村3社的村民,2004年至2006年担任官马村村书记、村长。焦某某在我担任村书记、村长期间没有承包过官马村的土地,我也没有在焦某某退耕还林审批书上签过字。2015年双阳区纪委找我,我才知道焦某某的退耕还林手续是焦某某和周某某合作造假。因为在2006年以后就没有退耕还林任务,也没有政府补贴款,而且焦某某是在2008年在不符合退耕还林的山片栽了几颗树,不成片,不属于退耕还林的补助范围。

19.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七家镇长岭社区的书记,与焦某某是亲属。2007年焦某某找过我咨询要买官马村3社荒山的事,我跟他说找我也没用,要买荒山必须村委会同意。之后焦某某有没有买成荒山自己就不知道了。自己没有找过齐家镇林业站曹某某为焦某某办理过退耕还林补贴的事情。

2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5月开始担任双阳区齐家镇副镇长到2008年年末,负责农业、林业、水利方面的工作。自己不认识齐家镇官马村的焦某某。曹某某在齐家镇林业站工作,负责长岭一片的林业工作,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焦某某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和林权审批手续复印件”,上面我名字,经过我辨认,不是我签的, 自己记不清楚曹某某是否找自己对焦某某的退耕还林手续进行审批的事。

21.曹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因为涉嫌贪污被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3年至2005年自己任双阳区长岭乡林业站站长、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退耕还林工程的踏查、设计、自检及申报退耕还林补助工作。2006年开始就没有退耕还林的计划了。焦某某于2007年承包了官马村3社的荒山,他通过佟某某找到我,想要办理退耕还林得到些政府补贴,我告诉佟某某只能把时间改成2005年,因为2005年有政府补贴计划,但是政府补贴的钱得从2009年得。之后焦某某找到我,我给了焦某某退耕还林合同,并告诉焦某某签时间得签到2005年才能得到补贴,焦某某把合同拿走了,等拿回来的时候上面有官马村周某某的签字还盖了章,然后我给焦某某办理的手续。后来焦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也是从我这里拿走的,签的时间还是2005年。焦某某申请的时间是在2008年3月,按照规定是没有退耕还林补贴的。

22.周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于2007年通过村上承包了官马村3社一片荒山,面积约5公顷。当时我在官马村任支部书记。2008年焦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裁了树,他找到我要办理林业补贴,我答复他政府已经停止林业补贴了,焦某某为了能得到政府补贴,他自己在林业站要的申请表,找我办手续。因为当时政府已经取消林业补贴了,要想得到补贴,必须得把时间往前提,2005年的时候政府对退耕还林有补贴,焦某某就拿的林补合同找到我,让我代表2005年的官马村委会签字,我当时考虑到焦某某也确实栽树了,成活率也很高,就同意了焦某某的退耕还林申请,在合同上签了字,时间是2005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之后焦某某通过林业站把退耕还林补贴办下来,从2009年到2015年一共得了一万多元。

2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已在双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供述的情况属实,自已有三个退耕还林的存折,分别是账号:×××、×××、×××,户名是都我的名字,自己领取的退耕还林款以银行流水为准。2007年我通过官马村3社的社员表决同意后经官马村的村委会承包了官马村3社三大块荒山,共计面积45垧左右,我的承包合同上写的是5公顷。我承包30年花了三千元钱。2007年我承包荒山时,已经有村民的林地得到了退耕还林的政府补贴。大约在2008年的时候,我从政府的曹某某手里得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一共是三张,曹某某告诉让我找周某某签个字好得退耕还林的政府补贴。我就拿三张表找到我们村书记周某某签字。周某某没说什么就给我签了字扣的章。我把签完字的三张表交给曹某某,其余的手续都是曹某某办的。大约在2009年曹某某给了我三个信用社退耕还林补助折子,并告诉我先领8年到16年的钱。不是2009年还是2010年,我从这三张折子里领退耕还林的补助款,每年是二千一百元钱左右,一直领到2015年,最后一次领补贴2015年三四月份。我一共领一万二千九百多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全部返还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焦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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