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大型轮式拖拉机与张某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通往保民农场村村通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对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张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大型轮式拖拉机与张某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通往保民农场村村通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对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张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63年3月23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1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张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
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16日晚上8点多钟,我爱人张某乙开车从洮河镇出来去保民农场我妈家。我们车刚出洮河镇不远,前边来一台车,一直是远光灯,等这台车变近光灯时发现前边有台四轮车。四轮车和我们的车是同方向行驶,两车距离很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们的车就把前面的四轮车撞上了。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6年5月16日20时左右,我驾驶×××号轿车拉着我爱人田某某从洮河镇出来往保民农场去。我们车刚出镇3、4里路,前边来一台车,车灯亮,我就变近光灯,等我发现前边四轮车时,两车距离非常近了,我来不及踩刹车,就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四轮车撞上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6年5月16日20时许,我坐张某甲驾驶的四轮车从洮河镇出来往保民农场方向走,刚出洮河镇不远,和我们同方向上来一台车,从我们车后面把车给撞了,我坐的车斗被撞翻了,我摔在地上受伤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6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我开四轮车从洮河镇出来往保民农场方向走,陈某某坐我车车斗里。我顺着村村通路边正常行驶,走出洮河镇2公里左右时,从我车后边上来一台轿车把我车撞了,我的车头撞到路边上去了,车斗翻了,车斗里的陈某某受伤去医院了。我驾车前喝酒了。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4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