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2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先后容留张某某、胥某某在德惠市区其家经营的“川坝子火锅店”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12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先后容留张某某、胥某某在德惠市郭家镇其家经营的“川坝子火锅店”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三次。其中2015年12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惠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 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