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利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丹,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贷款诈骗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刘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2004年3月25日、2004年4月8日在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信用社贷款8400元,在该社贷款30000元人民币后,又于2004年12月10日在该社以入股的方式贷款96400元李某某取出贷款当日便携款逃至外地隐匿,贷款到期均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3万元人民币 。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某、沈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后携款潜逃。到期不还,也未将贷款用于合同所规定的用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辩解,我头两笔借款都是为村名贷的,使用该款的是十二个村民。第三笔贷款48400元才是我自己用的。对于这笔,我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刘志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刑法

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通过庭审几名证人的证言已证实,对于2004年3月25日、4月8日的两笔贷款,被告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本意是因为其他村民不具备贷款的条件或能力,而由具备贷款条件和能力的被告人替其他村民贷款,贷款实际由其他村民使用并由其他村民按照实际使用贷款本金和信用社的实际贷款利息进行偿还。其中,侦查机关已查明的,公诉机关已认可的就有被告人替刘某乙贷款4000元,该款已由刘某乙当年通过付某某偿还给了信用社。该事实足以证明对于该两笔贷款,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占有使用贷款资金,所以公诉机关对这两笔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对于12月10日的贷款,被告人虽然实际占有使用并且在贷款后离家,但被告人当庭陈述离家是为了到外地买牛,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携款逃跑,被告人所贷款的到期日期为两年后,被告人当庭陈述从未想过不还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还主动联络想偿还本金,但由于信用社不允许,才没有还款成功。所以,被告人携款离家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一百九

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

第一、被告人李某某从白城农商行岭下支行(原信用社岭下支行)贷款是事实,但是在贷款前农商行已经进行了贷前调查,证明李某某是具有偿还能力的,符合贷款的条件,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任何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被告人与白城农商行岭下支行系贷款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贷款纠纷已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法无据。

被告人当庭所举证证实,在2013年贷款信用社曾以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法院也依法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由此可看出,贷款人对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也不认为是刑事案件,而是民事纠纷,被告人没有非法骗取贷款人的贷款。

如果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的话,那么在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法院就不应进行民事案件受理并出了判决。如果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刑事判决,那么就会导致对于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既有刑事判决又有民事判决,信用社可以基于这两份判决同时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合法也不公平的。

第三、 从本案的处理结果来看,被告人与信用社之间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

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在本案起诉到法院前,被告人已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并给付了全部利息。如果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的话,被告人仅应当将诈骗的贷款本金偿还给被害单位即可,而无需给付任何利息,因为利息不属于诈骗所得,不在刑事案件退赔的范围内。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作为贷款人的信用社,不仅收取了被告人的贷款本金,连贷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全部收取了。

辩护人认为,如果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信用社与被告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信用社无权收取任何利息,信用社应当将收取被告人的利息全部返还给报告人。

退一步,即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那

么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也是错误的。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3月25日,李某某从信用社岭下支行贷款8400.00元,2004年4月8日贷款30000.00元,2004年12月10日贷款96400.00元。

2004年12月26日,刘某乙到岭下信用社经付某某还30000.00元贷款本金4000及利息,该笔贷款未还本金为26000.00元,2006年4月27日,付某某还8400.00元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6年5月10日,付某某还8400元贷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2006年5月10日付某某还30000元贷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9日,清退股金偿还4820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对李某某的贷款进行计算,到2013年信用社岭下支行报案前,李某某所贷款项中的8400元、30000元贷款本利已全部结清,96400元贷款也只欠48200元本金未归还。且根据李某某向岭下信用社的还贷款凭证记载,在2015年9月16日偿还贷款时,岭下信用社账面上所欠的贷款本金未48010元,这些事实及证据都是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是4801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82600.00元。

4、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已将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退还给被害单位,并取

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对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信用社贷款8400元,2004年4月8日贷款30000元,用途购买化肥。2004年12月10日以入股的方式贷款96400元,用途购牛。当日下午李某某取出贷款后逃至山东做生意。在李某某所借款项中,其中张洪军使用5500元,袁某某使用1000元,孙某某使用1500元,即由李某某贷款为他人使用计8000元,李某某贷款诈骗总数额为74600元。2015年李某某归案后,全部偿还信用社本息合计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李某某于2004年3月25日借款8400元,到期日期2004年11月30日;李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2004年11月30日;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借款96400元,到期日期2006年12月10日。

(2)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调查报告,借款日期2004年12月10日,借款人李某某,借款金额96400元。

(3)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李某某2004年3月25日借款8400元,于2006年4月27日、5月10日分别将贷款及利息结清;李某某2004年4月8日借款30000元,于2006年5月10日将贷款及利息结清。

(4)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1月20日、2007年1月10日、2008年12月20日、2010年11月24日向李某某催收金额为96400元的贷款。

(5)2004年12月11日岭下派出所的证明:岭下镇吉庆村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上午在岭下信用社贷完款后就逃跑,岭下信用社于次日就对李某某逃跑诈骗贷款一事向我岭下派出所报案,特此证明。

(6)2004年12月12日吉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贷款完以后就失踪,特此证明。

(7)2015年7月10日岭下支行关于李某某走逃详细情况:2004年12月10日其贷款后取走96400元,另拿走2004年3月25日贷款8400元,2004年4月8日贷款30000元,三笔共计134800元,剔除股金48200元,实际86600元。于中午与自己妻子到红石女儿家把妻子和摩托车送到女儿家,说出外请别人吃饭,带款走逃,半夜妻子打电话未接,第二天才知道和姜玉波出走,出走路线第二天晚上到大安,第二天在大安一旅店打电话,以后不知去向。

(8)2015年7月10日吉庆村委会关于李某某骗贷走逃证明:李某某是我村村民,于2004年3月25日贷款8400元,2004年4月8日贷款30000元,以上两笔到期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到期后没有偿还,后用两笔贷款和其个人借款在信用社入股48200元,于2004年12月10日再次以配股方式贷款96400元, 买牛,为五户联保贷款,联保人许军荣、张立民、杨福生、李艳、杨好玲、于景泉,当日贷款后拿款领白城牧场张海东妻子姜玉波逃跑,逃跑后信贷员收回贷款4000元,三笔合计130800元,剔除48200元,余额826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联保人许军荣、张立民、于景泉证明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贷款96400元,当日贷款后拿款领白城牧场张海东妻子姜玉波逃跑,特此证明。

(10) 2015年7月10日岭下信用社信贷员张连有、沈某某证实2007年1月10日、2008年12月20日、2010年11月24日到李某某家催收贷款,其妻子拒签催收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岭下信用社信贷员张连有、付某某证实2005年1月20日到李某某家催收贷款,其妻子拒签催收通知书。

(11) 2015年7月10日白城农商行岭下支行关于李某某贷款证明: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贷款96400元用途买牛,贷款后于当天下午把钱带走走逃至今未偿还。我社信贷员付某某、张连有于2005年1月份后多次到其家中催收,其妻子说走逃不能偿还,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16日其弟李某甲帮助催收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话,李某某说“不能偿还愿意哪告哪告去!”至今一分钱未还。

(12) 2015年7月10日证明人付某某、沈某某、于景泉证明2015年3月15日付某某叫李某甲来到岭下支行联系李某某,2015年3月16日李某甲联系到李某某,次日李某甲到支行跟我说:“联系到我哥了,电话183XXXXXXXX,李某某说他不能偿还,愿哪告哪告去”李某甲叫我抓紧报案,叫我把他抓回来,当时在场的吉庆村长于景泉,信贷员沈某某都听到了。

(13) 2013年3月18日岭下信用社关于李某某恶意诈骗贷款向白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

(14) 2015年7月10日吉庆村村委会关于李某某走逃情况说明,2005年3月3日李某某妻子将家中的黄牛变卖,于2014年12月份走逃。

(15) 2015年7月10日岭下支行关于李某某贷款后走逃情况证明,截止2013年3月8日欠本息217751.2元。

(16)2015年7月10日侯正东、李福山关于李某某涉嫌诈骗贷款一案未受理情况说明:2004年12月11日上午,岭下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到岭下派出所报案称吉庆村三社社主任李某某于12月10日上午在信用社贷款96000元,取出贷款后下午带姜玉波走逃,我当时是岭下派出所所长,接待的付某某,说对此事我所需要调查核实,先口头报案,建议信用社和村上多方查找李某某的下落,之后几个月时间,各方寻找李某某未果。李某某确实涉嫌诈骗贷款,因此案已超出派出所的管辖范围,我通知信用社及时到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

(17)2015年9月16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借款人李某某,扣款账户朱某某,归还本金48010元,归还利息125564.78元,共计173574.78元。

(18) 岭下支行2015年9月16日证明:李某某偿还共计23万元,其中偿还白城农商支行收回本金48010元,利息125564.78元,合计173574.78元;付某某替偿还两笔:一笔本金8400元,利息1284.45元,合计9684.45元,另一笔本金26000元,利息7861.75元,合计33861.75元,两笔替还合计43546.20元;另外付某某收到2006年偿还43546.20元,到现在的利息12879.02元,以上共计收到23万元。

(19)岭下支行2015年9月16日证明:李某某在岭下支行贷款本金9.2万元利息13.8万元共计23万元,已经全部结清

(20)李某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1)证明人吉庆村村民刘某乙出具证明及出具农村信用社收回4000元贷款凭证:因李某某给其贷款4000元,故于2004年12月26日偿还李某某名下30000元贷款中的4000元。

(22)2015年11月30日岭下支行出具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8日产生利息89045元,是96400元扣除股金48200元后通过吉林农信统一柜面系统计算出来的。

2013年3月8日垫还系36960元,是信贷员替偿还本金34400元利息94162元,合计43546.2元,所产生的利息,按当时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计算出来的。

李某某实际欠信用社本金82600元,92000元中有 2006年替偿还本金34400元中利息9400元,实际欠本金82600元。

李某某贷款利息12879.05元贷款利息是由吉林农信统一柜面系统计算出来的。

2003年12月21日李某某入股4200元,2004年11月26日入股44000元,共计48200元,2009年12月29日通过法院公告清退股金,由洮北联社内部帐行内汇划挂账户回收李某某贷款2笔其中1笔28200元,1笔20000元(无凭证有流水),共计48200元。

(23)2015年12月7日岭下支行出具证明:白城农商行岭下支行朱某某是岭下镇吉庆村信贷员,是李某某所在村包片信贷员。

(24)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本金收入凭证证实2003年12月21日李某某入股4200元,2004年11月26日李某某入股44000元。

(25)2015年9月20日岭下支行对李某某的谅解书。

2.证人证言

(1)刘某甲证言:

我认识李某某,2004年11月末他跑的十多天前我借给他5000元,他说是入股,说入完股可以贷出1万元。他跑的三年后,给我家座机打的电话要的工行卡号,直接把5000元打到卡里了。李某某没给我贷过款。

(2)王某某证言:李某某和我是一个队的,2004年夏天李某某贷给我1000元,2004年秋天他跑后没几天他媳妇王彩琴就找我要回去了。共还了1200多,加了200多的利息。

(3)孙景文证言:我和李某某是前后院邻居,2004年我向他贷过款,是1000元,他就给我800元,说那200是利息。李某某跑了不到半年我把钱还给他媳妇王彩琴了,还了一千零点,加了几十元的利息。

(4)李艳2015年证言:李某某2004年贷款9万多元我是联保人,联保人一共有七个,贷款后他跑了几天后我才知道的。

(5)沈某某证言:我是岭下镇支行的信贷员,李某某贷款的事是他跑后我和张连有开始找他才知道的。我们找到王彩琴问李某某去向,并四次下达催收通知书,王彩琴说不知道情况并拒绝在催收通知上签字,2013年王彩琴也走了。

(6)张连有证言:我是岭下镇支行的信贷员,因为我和沈某某负责清欠,知道李某某跑了,我和沈某某开始找到王彩琴问李某某去向,并四次下达催收通知书,王彩琴说不知道情况并拒绝在催收通知上签字,2013年王彩琴也走了,不知去向。这期间我们一直没联系上李某某。

(7)付兴州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岭下镇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及其替李某某归还贷款及利息43500元的事实。

我是岭下镇农村商业银行岭下支行行长,我认识李某某。2004年我在岭下镇信用社任副主任,李某某2004年3月25日在我们信用社贷款8400元,4月8日又贷款3万元,12月10日又贷款9.64万元,2004年12月10日李某某贷款的当天就跑了。我们发现李某某跑了之后信贷员沈某某和张连有多次找到李某某媳妇王彩琴催款,王彩琴不知道情况并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04年12月10日李某某刚走,刘某乙来找我说李某某借了他4000元并把钱还给信用社。2006年我工作调转,因为李某某贷款是我放的,由于还款不及时我负有责任,我就替他还了34400元和利息9100元,合计43500元。这期间找李某某多次没找到。

(8)许金荣证言:当年李某某贷款时我是村主任,他是社主任也是现金员。李某某贷款时我是联保人,联保人还有张立民、杨福生、李艳、杨好玲、于景泉。2004年李某某贷款9.64万元取出钱后就跑了,没想到他能跑。当时他是以养牛贷款,当晚他媳妇给我们打电话找他找不到,我们才知道肯定跑了,当时我们向信用社反应了,一直没找到他,后来听说他在青岛车站附近开旅店。

(9)杨福生证言:当年李某某贷款时我和他都是社主任。李某某2004年12月10日贷款时我是七户联保人之一,还有许金荣、张立民、李艳、杨好玲、于景泉。李某某贷出9.64万元后就跑了,到现在一直没回来。信用社找过他多次,也找我们多次,连带责任我知道。后来听说李某某在青岛车站附近开旅店。

(10)张立民证言:2004年李某某贷款时我是联保人之一,联保人还有许金荣、杨福生、李艳、杨好玲、于景权。2004年李某某以养牛贷款取出钱后就跑了。

(11)于景泉证言:我和李某某是社主任,2004年12月份我们联保给他贷过款,贷了9.64万元,他说他买牛,我们就给他联保了,他上午贷的款下午就跑了。

(12)杨好玲证言:2004年12月份李某某贷款时我是联保人之一,他以养牛为由贷了9.64万元,款取出钱后就跑了。

(13)李刚君证言:李某甲是我哥,我知道他欠贷款跑了,2015年3月份我们联系过两次,我劝他把信用社的钱还上,他就以为我帮信用社要钱就挺生气,说不让我管,我就把电话挂了,我理解他就是不想还了。

(14)朱某某证言:我是岭下支行信贷员,是李某某管户的信贷员, 因为李某某的银行卡是邮政的,不能把欠的钱汇到我们信用社,所以就用我的邮政卡把李某某的欠款汇到我卡上,然后我把钱转汇到信用社。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因为我在白城市信用社贷款,直到现在没还的事被带到公安机关。2003年的3.8万元贷款是以种地买化肥种子的名义直接申请的贷款,2004年的9.4万元贷款是以五户联保的方式申请的。2003年12月左右,我以种地买化肥种子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了3.8万元贷款,贷款是12月分两笔发放给我,一笔是8千,一笔是3万,当时领的现金。2004年12月左右我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向信用社申请的养牛贷款,当时是股金配股贷款,入股4.8万元左右,配股比例1:1,贷款金额9.6万元左右,贷款于2004年12月10日左右以现金方式交给我,后来由于我没有归还贷款,我入股的4.8万元相当于还了本金。2003年的贷款下来后我借给刘红军4000元、罗某某4000元,孙景文1000元、袁小军2000元、王某某1000元、雷保权8000元、刘某甲3000元、李某乙5000元,其余的钱有1万元左右我自己买种子化肥用了。2004年的款下来后我给当时我的妻子王彩琴1.5万元,用于归还家中债务,剩余的8万元左右我带走了。贷款下来的当时我就跑了,没想过回来,也没想过归还贷款,我还把我村张海东的媳妇姜玉波领走了,这些年我们始终在一起生活,她是2013年与张海东离婚。在我走之后王彩琴单方起诉与我离得婚。贷款下来后我没有养牛,做别的买卖了,这几年一直在青岛经营小旅店。我认为贷款的钱是公家的钱,就没想过归还。2003年的贷款是2004年12月末到期,2004 的贷款是2006年到期。后来听说岭下镇信用社的付兴州主任替我还了2003年的3.8万元的贷款。我现在欠信用社一共4.85万元。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说过不予偿还的话,并且头两次贷款皆为村名所用,是他们或有不良贷款或没有抵押贷不出来。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催收通知没有向李某某送达,也没有王彩琴的签字和笔录予以确认,岭下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2004年岭下信用社曾向派出所报案,如有报案,应有相应的书面文书;根据李某某供述,说三笔贷款都被李某某拿走了不是客观事实;骗贷走逃证明所述的不是客观事实,前面的两笔贷款都被其他村民用了,而不是用这两笔贷款做贷款本金;关于贷款明细及如何偿还,作为村民委员会来说,出具这样的证明不合法;信用社出具的沈某某等人的证明,没有向李某某送达,也没有王彩琴的签字确认;被告人的前妻一直在家中,没有走逃;李某某没有说过“爱去哪里告去哪里告”这样的话;李某某贷款诈骗,如果报案的话应以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为准;应有案件受理情况表,而不应该由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

庭审中,被告人举出了下列证据:

1.2004年12月26日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上述有还款记录,2004年的两笔贷款,是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给社员贷款的,应由实际用款的社员来还款,社员将钱款交给付某某。其中刘某乙使用5500元,袁某某使用1000元,孙某某使用1500元。证明头两笔借款自己没有非法占有。

2.民事判决书,2013年已经按照民事案件提出诉讼。信用社自己都认为是民事案件。

3、申请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

证实:李某某当时是社主任,共贷款三笔,分别是8400元、30000元、96400元.前两笔是农业生产,后一笔是买牛,后期听说是给左邻右舍的老百姓用了。老百姓本人贷款就能贷1000元,社主任可以多贷点。可以用房屋抵押,李某某是优秀户,生活条件比较好,符合贷款条件。李某某走了以后,我催收了,且已经报案了。贷款的时候是否说是为其他人贷款,我不知道。我是信用社主任,欠款收不回来要问责,我就替他还过两笔,一笔8400元,一笔是26000元。刘红军找我还过贷款。2004年12月26日刘某乙收回贷款凭证上收回袁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的签字是我写的,共8000元。

4、证人罗某某证实:因为我有陈欠,不能贷款,我找的李某某,我俩有亲属关系。李某某是我小舅子,他给我贷了4000元钱。我一直都没还,现在李某某把所有的贷款都还上了,他借给我的利息跟信用社的利息一样。

5、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在李某某处贷款1000元钱,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的,因为我没有可以抵押的房产,李某某走了以后还的,我还给付某某了,共还了1300多块钱。

6、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家不是本地的,

我让李某某帮助贷款1000元,贷款没还,我找不到李某某。没有打条

7、证人马某某证实:我通过我岳父介绍找的李某某,我要种地贷点款,想要以他的名义贷款5000元。他一直都没回来,也没还。

8、证人闫某某的妻子张淑芬证言:

李某某帮我贷过款1000元,2004年,我想的应该将钱还给他本人,等李某某回来。

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2004年12月26日辩护人所举证据的落款日期有涂改,不能证明是李某某的贷款被借款人所用。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找到之后才将贷款还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昭然若揭。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情况说明。受理的民事告诉案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李某某贷款,其在贷款后把款项借给其他村民,可以说明李某某没有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借款。付某某帮助李某某还款,并不能免除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他将贷款借给村民的利息也高于银行的贷款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庭审后,被告人还提供了证人李某乙、刘某乙、袁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的身份证明及其证明材料,证实各自利用李某某帮贷款1000至8000不等。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的数额有误。

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所举2004年12月26日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上面载有还款记录,欲证明李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给村民贷款的,应由实际用款的村民来还款,部分村民将钱款交给了付某某。其中刘某乙使用5500元,袁某某使用1000元,孙某某使用1500元,还有其他用款村民没在家没有到庭,但用款事实存在,即2004年3月25日与4月8日的两次贷款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经查,贷款时,李某某是岭下镇吉庆村三社的主任,当时因想贷款的村民或因贷款困难或因有不良记录、或没有相应的担保不好贷,其便以自己的名义为村民贷款,头两次贷款领出为部分村民所用。庭审中,被告人申请证人付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即从李某某贷款数额中去除刘某乙使用的5500元,袁某某使用的1000元,孙某某使用的1500元计8000元。其他出庭证人所证实因为没有向信用社还款的书面的凭证,即便借款成立亦不能证实是从信用社借款还是从李某某借款。被告人庭审后所举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且贷出的款项借给他人后不闻不问,违背常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此案已经民事判决不应再按刑事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民事刑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的,不论是否已经处理完毕,均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是刑事案件,虽然利息不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但是是应予以偿还的,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催收通知没有向李某某送达,也没有王彩琴的签字确认.经查,李某某贷款后下落不明,信用社无法向其送达,而作为李某某妻子的王彩琴在其丈夫与他人出走而拒绝签字亦在情理之中,有证人证实不能视为未送达。辩护人认为岭下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2004年岭下信用社曾向派出所报案,如有报案,应有案件受理情况表,而不应该由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意见,经查,贷款时间是在2004年3月、4月及12月,而侦查机关立案是在2013年3月20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追溯期限。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行为。是替其他村民贷款,贷款和利息应由实际用款人向信用社偿还,李某某没有实际占有贷款的行为,也没有使用。被告人虽然到期没有偿还贷款,但是不偿还贷款不是因为不想还,而是做生意赔本了。即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此次是初犯,请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以下几个条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等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贷款诈骗的事实有本人供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能够证明未还款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贷款数额巨大,经查,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二)第50条的规定,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关于数额巨大 ,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现有的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8法发(1996)32号》,第十条第(3)项个人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2010公安部、最高检将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变更为2万元,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始终没有变动,显然,对于该条款的法律规定现在看来不够实际,如果贷款诈骗5万元量刑5年以上,显然,量刑过重,与诈骗罪的量刑及当前形势相比较,显然罪与刑不相适应。被告人贷款数额为74600元,连本带息还款23万元,得到信用社的谅解。而且,该犯罪距离现在十多年时间,历时时间较远,社会危害性和不良影响相对削弱些。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现住的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司法局对其平时表现进行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的评估结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同时层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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