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喜武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恩刚,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邸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5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4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洪杰、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恩刚、被告人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明知水源地涉及全市饮用水安全,经警察阻拦,还多次破坏位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的3号、5号、6号水源地井周围的铁丝防护栏。后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铁丝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4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战某某、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因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高洪杰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积极主动帮助被害单位的水井防护栏恢复原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卢恩刚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积极主动帮助被害单位的水井防护栏恢复原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望法院在对被告人于某甲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明知水源地涉及全市饮用水安全,经警察阻拦,还多次破坏位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的3号、5号、6号水源地井周围的铁丝防护栏。后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铁丝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战某某于196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人马某某于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人于某甲于196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人邸某某于1971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于1955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人于某乙于196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于1971年3月11日出生。

2、占地草图,证实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第三水厂所占被告人战某某的承包地情况。

3、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战某某家树斜地所属权归村集体所有。

4、西郊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于家村战某某水厂占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战某某认为树斜地属于他的,并不让丈量土地。

5、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白城市自来水厂第三水厂六号井、五号井、三号井被征地的情况。

6、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三水厂征地补偿事宜由2010年的于家村的主任宋国群负责。

7、西郊派出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调查于家村与征地村民签订空白协议的情况说明,证实宋国群想不起来为什么和征地村民签空白协议的事。

8、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白城市城区地下水引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批复,证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白城市划定白城市区地下水饮用水水保护区。。

9、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情况说明,证实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位于白城市于家村内,周长320米,3、5、6号井相同。

10、关于解决白城市第三水厂水淹地一级保护区围栏被破坏问题领导批示(指示)传阅和白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专用单,证实3、5、6号井围栏被破坏并需相关部门配合处理。

11、白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解决白城市第三水厂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围栏被破坏问题的请示,证实白城市环境保护局向市政府请示三水厂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破坏围栏需相关部门配合处理。

12、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水源地保护项目破坏的情况说明,证实于家村民破坏围栏并复耕喷撒农药、化肥,会对地下水质造成污染,影响全市居民饮水质量。

13、白城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于家村村民连续故意破坏白城市饮水水源地一级防护区防护设施危害的情况说明。

14、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

15、2010年8月20日吉林省建设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

16、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7、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白价认刑认定[2016]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物铁蒺藜防护栏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00.00元。

18、2010年12月23日马春阳所写的征地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的收据和占地协议书,证实马春阳被征地后得到补偿款。

19、2010年12月14日孙河所写的征地款壹拾贰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的收据和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证实孙河被征地后得到补偿款。

20、2010年12月15日王贵春所写的征地款贰拾玖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和贰拾柒万玖仟捌佰贰拾整的收据和占地协议,证实王贵春被征地后得到补偿款。

21、2010年12月22日王某甲所写的征地款贰仟元整、捌万元整和贰拾贰万元整的收据、占地协议书和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证实王某甲被征地后得到补偿款。

22、2010年12月22日邸文斌所写的征地款叁拾叁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和贰仟元整的收据、占地协议书和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证实邸文斌被征地后得到补偿款。

23、2010年12月22日战某某所写的征地款叁拾捌万柒仟零玖拾壹元整的收据和占地协议,证实战某某被征地后得到补偿款。

2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证实将征地补偿款汇至西郊街道办事处。

25、2016年3月21日白城市水源保护区五号井(于家村西南)故意毁坏财物案方位示意图、破坏现场照片,证实白城市水源保护区五号井围栏被破坏的相应情况。

26、谅解协议书,证实七名被告人对破坏围栏的行为表示悔意,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将围栏恢复原状,现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修复表示满意,放弃对七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请求,同时请求司法部门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

二、视频影像资料

证实七被告人破坏白城市中自来水厂防护栏的相应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21日下午,自来水水厂在于家村六社所挖井的铁丝网被人剪断,我来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好像是于家村村民战某某、马春阳、马力、刘丽萍、邸某某、王某甲、于某甲、于某乙、王某乙、王恩友这些人剪的。白城市第三自来水厂于2010年在我们村里占地挖井,征占了这几户村民的地,当时占地补偿款已经全部给他们了。这些村民说占地补偿款没给全,以这个理由他们去剪自来水井的铁丝网。白城市第三自来水厂在我们村挖井后,为了防止井被污染就用铁丝网保护住。一共有六眼井,自来水厂东侧有一眼井,西侧有五眼井,这些井占了大概十二家的地。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是于家村的村长兼法人代表,负责于家村村里的全面工作。中兴公司于2010年在于家村一共有十七家地被征占了,有战某某、王某甲、马春阳等十七户人家。中兴公司要在于家村建立自来水公司的第三水厂,一共有7个水源地井,负责全市水的供应。于家村南侧井眼一共5000多平方米,我不知道井眼的铁丝网被谁破坏了,我猜是被占地的十七户人家破坏了铁丝网,具体是谁我不知道。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是白城市自来水第三水厂的厂长,我们水厂的五号和六号水源井外围的铁丝围栏被破坏,是水源地井,是一级保护区,并且有警示牌,不允许靠近和破坏。2016年3月21日16时许,我发现五号、六号水源地井外围的铁丝围栏被破坏,具体位置在我们自来水厂的西北侧大约1000米左右是六号井,在六号井北侧1000米左右是五号井。我不认识破坏水源地井护栏的这些人,知道他们都是于家村的村民,大约有10多人参与了破坏。前一段时间,这些村民就要破坏水井围栏被公安阻止了,我怀疑还是他们破坏的。这些村民破坏的是深水井周围的铁丝网,他们用工具将铁丝网剪断了或者将铁丝网给拽了下来,然后随处扔了。这些村民破坏铁丝网的具体原因我不太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我和中兴公司关于占地的事发生纠纷,中兴公司非法占地,没有给我那么多的补偿款,其中有1200平方米的土地没有给我补偿,给补偿款的面积给的补偿款数额少,因此我剪自来水公司泵房周围的铁丝网。这1200平方米土地在我的土地使用中,具体我的土地使用面积是多少记不清了,可以看我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我家被征的地是村里主任宋国群跟我们谈的,中兴公司没有跟着人,宋国群就到各家问是否同意征地,同意征地的就在一张纸上签字按手印,当时宋国群给我们拿的空白纸让我们签的字按的手印,补偿标准是一平方米100.00元钱。2013年,我上访告状给我补了50,000.00元钱的测量差钱;2014年,我们上访告状又给我们补偿回来每平方米19.6元;前后我和我母亲收到补偿款大约440,000.00元钱左右。2016年元旦左右,有我、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邸文斌、老孙家的两个媳妇,王贵春、刘连和王某甲一共十个人,我们一起去水厂破坏水井的防护栏。大概又过了二十多天,我自己又去了一次,我自己破坏的五号井眼的防护栏。2016年3月21日13时许,我和爱人刘丽萍、马某某、马春阳、于某甲、王某甲、王恩友、老孙家两个儿媳妇和老孙家小子、邸某某、邸文斌及刘世军等十三个人,破坏在我家地附近的五号井眼的防护栏,休息一会儿,我们又一起去破坏在水厂西侧一千米路南的六号井眼的防护栏。2016年3月22日9时许,马某某、于某甲、老孙家两个媳妇、老孙家小孩、王某甲还有我,我们七个人一起破坏的三号井眼的防护栏,我们破坏完三号井眼后,剩下我、马某某、于某甲、王某甲、孙红媳妇五个人去的六号井眼,把六号井眼的防护栏也破坏了。我们都是从家里带的钳子和螺丝刀破坏的,用钳子将铁丝网掐断,用螺丝刀将水泥柱子上的铁丝网挂钩弄坏,让铁丝网掉地下,具体破坏多少米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水源地井眼围栏是保护水资源清洁的,且水源地围栏有警示牌,当时想的比较简单,只想通过破坏防护栏让相关领导重视,把土地补偿款给到位。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1日13时许,有王某甲、战某某、战某某爱人刘丽萍、王贵春、王贵春父亲王恩友、邸某某、邸文斌、刘连、于某甲、老孙家的三个人和我共十四个人进行破坏,我们十四个人先破坏的是五号井眼的防护栏,把五号井眼外围的铁丝护栏都破坏掉休息后,我们又一起去破坏六号井眼铁丝护栏。2016年3月22日9点钟左右,王某甲、战某某、姓孙的小孩、姓孙小孩的大娘及母亲、于某甲和我一共七个人,我们先破坏的三号井眼铁丝围栏,破坏了将近一个半小时左右。后姓孙的小孩骑一辆摩托车走了,姓孙小孩的母亲也不见了。剩下我们五个人又去的六号水源地井眼,又破坏了大半部分铁丝护栏。2016年春节前我破坏过一次,具体有谁参加记不清了。我破坏水井铁丝护栏没有人组织,都是大家自发参加去破坏的。我们每次都是从家里带钳子和螺丝刀去破坏水井铁丝护栏,我用钳子将水源地外围的铁丝掐断,用螺丝刀将挂在水泥杆上的铁丝别开,破坏了很多,但具体多少也记不清了。水源地现场有警示标示,是白色铁碑和一个类似墓碑一样的东西,白色铁牌写的什么我看不明白,类似墓碑的上面写着水源地,水源地警房写着一级保护区。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2010年,具体时间忘了,村上通知我们部分耕地被征占,具体是谁占的我不清楚,村里告知我们占地价格是一平方米100.00元人民币,我家被征占土地2040平方米,我不同意这份协议,也就没有到村上领钱。2012年年初,高某某当上村书记,通知我们可以到村上领钱,我哥于贵才去将我家的204,000.00元补偿款领回,当时他签没签字我不清楚。又过了多长时间我忘记了,村里通知给我们占地补偿款每平米又增加了19.6元人民币,这个钱是我上村上取的,签没签字我不记得了。我家的地在战某某家南侧,我们两家地隔着一条路。我们被征占的这块地村上没有跟我们签署任何协议,而且村上给我们的土地征占价格不对,我认为不合理,我就要拆掉建在我家地上的围栏设施,复耕我的土地。2016年3月22日上午,我破坏了三号井眼的防护栏和六号井眼的防护栏。春节前我和大家一起去过一次,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6年3月21日下午,我也是和大家一起去的,先破坏五号井眼防护栏,后又破坏六号井眼防护栏。我每次用螺丝刀将铁丝围栏边上的铁痢疾从水泥挂钩上破坏掉,之后放在地上,具体破坏几处多少米记不清了。这几次都是战某某和马某某组织的,有好几次都是在马某某家,马某某和战某某都说如果不给占地补偿款咱们就拆了井眼。

4、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1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先破坏五号井围栏,接着又破坏五号井南侧的井围栏,具体几号井我不知道,我们一起去能有十多个人,有马某某、马春阳(马某某父亲)、战某某夫妇、于某甲、孙九媳妇、孙洪媳妇、还有个老王头(大名不详)等人。五号井大约破坏了100米围栏,五号井南侧的井大约破坏了60米。2016年1月份左右,有王某甲、于某甲、战某某、马力、孙九媳妇、孙红媳妇,是否还有其他人记不清楚了,我们破坏的是一号围栏,大约破坏了十米左右,刚破坏时自来水公司的维修工人过来把我们阻拦了。我们用自己家工具钳子等把水厂围栏铁丝网拆下来放在原地,并没有剪断围栏。我们每次破坏围栏和自来水厂工作人员沟通都是战某某负责,我们在一起研究也是战某某负责组织商量的。年前在马某某家商量过一次,年后这次没商量,马某某直接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然后一起去的。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6年3月21日下午,我、战某某、马春阳、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还有几个记不住名了,我们拆的是战某某家地东边水源井周边的保护网。拆完后,我们又拆战某某家地南边的水源井防护网。第二天上午,我和战某某、马某某、于某甲、王恩友等人,来到战某某家地南边水源井和西边的水源井拆防护网,动手拆了几下就被派出所民警制止了。我们拆保护网使用的工具是螺丝刀和钳子,都是从自己家里带来的。我看见水源井旁边设立的警示牌了,但是我不认识字,今天上午我们拆铁丝网时,民警告诉我警示牌写着破坏水源周边保护设施是违法行为。这几次拆铁丝网是战某某和马某某牵头的,我们跟着他俩拆。

6、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2016年3月21日下午,参与破坏的有王某甲、马春阳、战某某、刘丽萍、王贵春、王恩友、邸某某、邸文斌、于某甲、王某乙、孙建宇、马某某和我,我们先破坏的5号井防护栏,后又去破坏的6号井防护栏。2016年3月22日上午9点多钟,我、王某乙、孙建宇、战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于某甲,我们几个先去破坏的3号井防护栏,然后王某乙和孙建宇先走了。剩下我们几个人又去破坏的6号井防护栏,我们使用的工具都是从家里带的钳子和螺丝刀。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们破坏水厂防护栏是由战某某组织者的,参与的人有马某某、于某甲、王某甲、邸某某、孙九媳妇、马春阳、刘市军、孙建宇、战某某的妻子和刘连。我参与过毁坏水井护栏,今年农历除夕之前,有战某某、邸某某、刘连、王某甲、马某某、于某甲、孙九媳妇,我们毁坏水厂6号井的防护栏。2016年3月21日下午,我和战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于某甲、王恩友、孙建宇、刘市军、马春阳、孙九媳妇一起去毁坏水厂的5号井防护栏。拆完后我们休息半小时,我们又来到距5号井有2000米远的6号井,我们一起又拆6号井的防护栏。我是用手毁坏护栏,他们有人用的是钳子,有人用的螺丝刀等工具毁坏护栏。

本院对被告人战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洪杰、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恩刚、被告人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诸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视频影像资料、价格鉴定、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战某某、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高洪杰、卢恩刚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及其它被告人又积极毁坏的防护栏恢复原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于某甲、邸某某、王某甲、于某乙、王某乙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诸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及其被告人又积极主动将毁坏的防护栏恢复原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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