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净月旅游开发区。2014年3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以办理贷款为名,诈骗袁某某人民币19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以能帮助被害人鞠某某、袁某某办理贷款为名,先后三次从鞠某某、袁某某处共诈骗人民币19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联保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签订的贷款协议。

2.零售贷款审批系统查询页,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名下无贷款。

3.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等式向被告人冯某某人民币6500元。

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页、证明、(2014)鸡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5日冯某某因妨害公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自然情况。

7.被害人鞠某某、袁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骗取的赃款1.9万元系鞠某某、袁某某共同所有。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是自己儿子,他没有职业,也没有与人开过贷款公司。自己没听说过他的战友的亲属在中国银行工作。

9.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鞠某某是我女朋友,我们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建筑学院合伙经营一家西餐厅。冯某某与鞠某某是初中同学,他对鞠某某说他跟他战友合伙开了一家贷款公司。因为我与鞠某某打算将餐厅挪到建筑学院内,急需用钱,鞠某某就向冯某某询问贷款的事,冯某某说他的贷款公司利息高,他战友的大爷在中国银行上班。我们想贷款十五万元,冯某某让贷二十万元,还让我们提供身份证号、姓名和电话。第二天冯某某坐出租车来了,我们在长春建筑学院正门的一辆出租车上签了合同,我们给了他12 500元贷款保证金。第二天,冯某某又说五位担保人的担保费没给,一共5 000元,我在奢岭街道中国农业银行通过ATM机转账给冯某某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273内五千元钱。冯某某承诺一个月内下款,并返还12500元保证金,但五千元的担保费不予返还,我们同意了。2015年2月份,我和鞠某某到重庆路中国银行征信大厅查征信记录得知袁某某名下根本没有贷款。2015年3月份冯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们还有十天就能下款,让我们出三千元打点费,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1 500元。之后我们给他打电话,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到五月份时,冯某某就不接电话了。最后我们联系到冯某某的父母,他们也不知道冯某某的去向,直到现在我们也找不他。

10.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内容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与鞠某某是初中同班同学。她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大学城附近开了一家酒吧西餐厅,我对鞠某某谎称自己与我的战友开了一家贷款公司。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鞠某某与我联系,她说要贷款15万元,我说我开的贷款公司利息高,也没有那么多钱,我帮她去我战友的大爷那里研究一下,我说我战友的大爷在中国银行上班,鞠某某同意了。鞠某某给我打电话的第二天,我打车来到奢岭大学附近,鞠某某和她老公袁某某上了我打的出租车,我对他俩说在我战友的大爷处可以贷款二十万,但得先交纳12500元的贷款保证金,等贷款下来之后,我再把这钱还给他们,他俩同意了。当时他俩给了我12 500元现金,我给他俩出了收据,内容就是我收到袁某某人民向12 500元,有效期到袁某某贷款的20万元全额下款时,我打完条后就走了。过了一天,我又给鞠某某打电话说我给他们找的五位担保人的担保费没给,一共是5千元,鞠某某就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转过来。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鞠某某打电话说办贷款的事需要请人吃饭打点,她就又给我汇过来1 500元。通过以上三次,我一共骗鞠某某俩口子19 000元。我没有与我战友开小额贷款公司,我也没有能力开。我也没有战友的大爷在中国银行上班的事。我向鞠某某称有能力办理贷款就是想骗点钱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冯某某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冯某某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冯某某执行部分;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害人鞠秀敏、袁凤阳退还人民币19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已被羁押的30天,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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