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金辉公铁立交桥上与骑自行车的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3.2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金辉公铁立交桥上与骑自行车的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3.2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68年3月18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1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2mg/100mL。

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9日17时许,我在明珠花园干完活,骑自行车往家走。当我沿着金辉公铁立交桥西侧的桥边由北向南行驶,我距离西侧桥边儿一米多远。我正常行驶,不知怎么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记不清了。我昏过去后醒来,看见周围来了一堆人,把我送到医院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9日17时许,我和工友在金辉桥北侧的二姐饭店吃的饭,席间我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我自己驾驶两轮摩托车往家骑。我记得是在金辉桥上和一辆自行车撞上了,具体是怎么撞上的记不得了,撞上之后就没有知觉了,啥也不知道了。第二天我才明白过来,我受伤一直在医院躺着了,后来因没钱住院,我就偷跑回家养伤了。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2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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