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丹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在白城市欧亚附近被巡警查获。经过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在白城市欧亚附近被巡警查获。经过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巡警支队民警证明,证明事情经过。

2、张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

3、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悍东。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016年4月29日零时左右,我和徐建在欧亚附近被巡警抓到了,因为徐建喝酒开车,我冒名顶替被巡警送到交警队。我们是2016年4月28日22时左右在A8歌厅喝的酒,当时徐建喝了有两瓶啤酒吧,我喝了六七瓶酒,当时被抓的时候我坐在主驾驶座的后面了,车是徐建借的,我不知道是谁的。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徐建有证,怕证没了,我就顶替徐建说车是我开的。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叫徐某某,2016年4月29日零时左右在欧亚附近被巡警抓到了,被巡警送到交警队。我是2016年4月28日22时左右在九号歌厅喝完的酒,喝了四瓶酒,喝完酒后就开溜了,一直开到4月29日零时被巡警抓到。被抓时我不记得张某某在什么位置坐着了,车是我借杨晓亮的,车号是吉G什么778,我记不清了。2016年4月29日早上两点民警询问我的时候我报假名了,我报我叫徐建了,因为不想因为喝酒开车把驾驶证给注销了。

四、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6年5月3日检测结果: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3 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3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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