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洮北区瑞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士苑小区附近时,与党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67.0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洮北区瑞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士苑小区附近时,与党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67.0mg/100ml。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64年10月2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14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7.0mg/100mL。
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2016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钟,我驾驶×××号夏利轿车从移动公司出来准备去医高专。当车沿瑞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士苑处时,每小时速度10公里,在我车的右侧由南向北超过来一台二轮摩托车。这台摩托车和我并排行驶时,这台摩托车向左躲闪一台也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这台二轮摩托车就刮到我车的右后视镜、前保险杠右前角,我就踩刹车停下了,这台二轮摩托车向左倾斜着停在西侧的马路牙子下边了。我下车了,骑摩托车人把摩托车立在那了,骑摩托车的人让我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这个骑摩托车的人走后又回来了,交警也到现场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钟,我驾驶我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出来准备去果树场。我骑摩托车沿瑞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学士苑处时,我用四挡,时速30公里/小时,我看见前面路口的信号灯是南北红灯,我前面十多米远有停着的车,我就用空挡向前滑行。在我的左侧超上来一台轿车,这台轿车撞到我车的后尾巴,把我车推到左侧马路牙子那了,我车停下来,把车立在那。我和对方司机都下车了,是对方司机报的警,交警不一会儿就来了。发生事故前,我在家喝了2两白酒。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7.0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特别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