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死者妻子),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死儿),女,干部,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系死儿),女,干部,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系死者儿子),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住德惠市。
以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邴永生;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3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靠路由德惠市区往太兴村方向行驶,行至信达物资回收公司门前处,与行人田某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因民事部分已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和解,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1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11万元,保留对刘某某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3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靠路由德惠市区往太兴村方向行驶,行至信达物资回收公司门前处,与行人田某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
另查,×××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6月18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
2、到案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