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长庆街与民主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后李某某因身体不适自行到医院就医,当日21时李某某主动通过电话联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乙醇含量110.5mg/100ml,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长庆街与民主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后李某某因身体不适自行到医院就医,当日21时李某某主动通过电话联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乙醇含量110.5mg/100ml,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76年12月20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15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
5、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双方自行调解达成谅解协议,李某某自愿为刘某某承担修车费用。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6年5月26日17时许,我驾驶×××号轿车在长庆街与民主路的路口处等红灯,有一辆轿车进直行车道时把我车给刮了。我下车后发现对方司机喝酒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那个司机就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26日17时许,我驾驶×××号轿车在长庆街与民主路的路口东侧处等红灯,有辆×××号轿车要转弯站错道了,我们两辆车碰到一起了。我当时心脏不好,就去东风医院打针了。到21时,我就给交警打电话,让我去测试酒精含量,我就到交警大队去了。发生交通事故前,我于2016年5月25日22时在家喝了三两白酒。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