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于2015年8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张洪鹏骑自行车拉载王晓兰在庆学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洪鹏、王晓兰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96.9 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张洪鹏骑自行车拉载王晓兰在庆学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洪鹏、王晓兰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96.9 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张洪鹏、杨某某及张晓兰的身份证信息
2、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晓兰向交警队申请按简易程序办理。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洪鹏、王晓兰不承担责任
4、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伤害进行赔偿。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7月23日18时许,我骑我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从城尚城小区出来准备回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是沿庆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行驶至白城市医院后门时,就记不清了。能想起来的就是我当时双腿跨立在摩托车上,有人拉着我的车把,说我刮到他车了。后来上来四个人打我,说我撞完人就想跑。再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三、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5年8月28日检测结果: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9mg/100ml。
四、勘验笔录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9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