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榆树市,2008年12月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娇雪,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娇雪、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德惠市米沙子新村花园11栋三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胡某某背包抢去,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银行卡等物。

2、2015年10月4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德惠市东十道街和平小区“一分利”超市旁的胡同内,持刀将被害人姜某某一米黄色背包抢走,内有现金270元人民币及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姜某某手腕划伤。

3、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夹道沟东一胡同内,将被害人李某甲(价值人民币140元)抢去,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人民币,黑色中兴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

4、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八号镇十八号村张骡屯后面的水泥路上,将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40元)抢去,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人民币及低保卡等物。

5、2015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先锋乡粮库北200米处,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4788元)抢去。

6、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黑大公路东侧向秀水镇苏家村水泥路上,将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50元)及金某某(价值人民币7404元)抢走,包内有粉色沃德峰手机(价值人民币55元)一部及现金1700元人民币。

7、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榆树市刘家镇永生村村道上,将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8410元)抢去。

8、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胶狼窝屯南侧桥洞的水泥路上,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黄色背包(价值人民币14元)抢去,包内有现金860元人民币、白色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88元)一部及防晒服等物。

9、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正阳街廉家村桥洞子中间,将被害人邹某某的挎包抢去,包内有现金860元人民币、红宝石项链一条、手机一部。

10、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西黄旗村三组屯外的路上,将被害人张某乙推倒后,抢走金某某(价值人民币3690元)一条。

11、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扶余市陶赖昭镇南江村客运站附近的桥洞子下边,将被害人邢某某推倒后,抢走金某某(价值人民币7896元)一条。

12、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安达小区三单元五门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甲的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0元人民币、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钱包(价值人民币118元)、身份证等物。

13、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九栋七楼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人民币、化妆品、眼镜、身份证等物。

14、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立新街27号四门一楼的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700元人民币、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25元)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15、2015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南侧的居民楼四单元二楼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丙的绿色拎包抢去,包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化妆品、钥匙、身份证等物。

16、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公主岭市河南街吉隆五号楼的缓台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勾某某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

17、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大岭镇高山村2组与通往育民乡水泥路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丁的黑色塑料袋抢走,袋内有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742元)一个、金手链一条、现金10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

18、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弓棚子镇前进村路口距301国道300米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紫色挎包(价值人民币24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19、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德惠市西一道街与二道街鼎盛家园小区2号楼4门下,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将左肩挎包抢走后逃走,包内有一部直板海信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0、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吉林市解放大路华生电器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安某某(价值人民币12341元)抢走。

21、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舒兰市白旗镇岗子村道口对面,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丙(价值人民币7040元)抢走。

22、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五常市兴业小区九号楼一楼拐角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穆某某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元人民币、充电器、钥匙等物。

23、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榆树市长榆高中附近的平房内,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屋内,盗走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3,950.00元)及台式电脑一台。

24、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影院小区五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一辆蓝色陆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

25、2015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德惠市龙德盛世城E24单元601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丁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

26、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富贵小区一号楼院内,将被害人许某某一辆蓝色雅琦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

27、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建筑小区A栋楼下,将被害人孟某某一辆红色三菱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

2015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自家“金苹果科技)电脑商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收购女式貂皮一件(价值人民币13,9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罪的事实部分。

1、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德惠市米沙子新村花园11栋三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胡某某背包抢去,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银行卡等物。

2、2015年10月4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德惠市东十道街和平小区“一分利”超市旁的胡同内,持刀将被害人姜某某一米黄色背包抢走,内有现金270元人民币及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姜某某手腕划伤。

3、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夹道沟东一胡同内,将被害人李某甲(价值人民币140元)抢去,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人民币,黑色中兴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

4、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八号镇十八号村张骡屯后面的水泥路上,将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40元)抢去,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人民币及低保卡等物。

5、2015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先锋乡粮库北200米处,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4788元)抢去。

6、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黑大公路东侧向秀水镇苏家村水泥路上,将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50元)及金某某(价值人民币7404元)抢走,包内有粉色沃德峰手机(价值人民币55元)一部及现金1700元人民币。

7、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榆树市刘家镇永生村村道上,将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8410元)抢去。

8、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胶狼窝屯南侧桥洞的水泥路上,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黄色背包(价值人民币14元)抢去,包内有现金860元人民币、白色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88元)一部及防晒服等物。

9、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正阳街廉家村桥洞子中间,将被害人邹某某的挎包抢去,包内有现金860元人民币、红宝石项链一条、手机一部。

10、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西黄旗村三组屯外的路上,将被害人张某乙推倒后,抢走金某某(价值人民币3690元)一条。

11、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扶余市陶赖昭镇南江村客运站附近的桥洞子下边,将被害人邢某某推倒后,抢走金某某(价值人民币7896元)一条。

二、关于抢夺罪的事实部分。

1、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安达小区三单元五门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甲的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0元人民币、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钱包(价值人民币118元)、身份证等物。

2、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九栋七楼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人民币、化妆品、眼镜、身份证等物。

3、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立新街27号四门一楼的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700元人民币、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25元)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4、2015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南侧的居民楼四单元二楼楼道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丙的绿色拎包抢去,包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化妆品、钥匙、身份证等物。

5、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公主岭市河南街吉隆五号楼的缓台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勾某某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

6、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大岭镇高山村2组与通往育民乡水泥路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丁的黑色塑料袋抢走,袋内有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742元)一个、金手链一条、现金10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

7、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弓棚子镇前进村路口距301国道300米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紫色挎包(价值人民币24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8、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德惠市西一道街与二道街鼎盛家园小区2号楼4门下,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将左肩挎包抢走后逃走,包内有一部直板海信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9、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吉林市解放大路华生电器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安某某(价值人民币12341元)抢走。

10、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舒兰市白旗镇岗子村道口对面,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丙(价值人民币7040元)抢走。

11、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五常市兴业小区九号楼一楼拐角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穆某某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元人民币、充电器、钥匙等物。

三、关于盗窃罪的事实部分。

1、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榆树市长榆高中附近的平房内,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屋内,盗走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3,950.00元)及台式电脑一台。

2、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榆树市影院小区五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一辆蓝色陆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

3、2015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德惠市龙德盛世城E24单元601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丁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

4、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富贵小区一号楼院内,将被害人许某某一辆蓝色雅琦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

5、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建筑小区A栋楼下,将被害人孟某某一辆红色三菱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

四、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自家“金苹果科技)电脑商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收购女式貂皮一件(价值人民币13,9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胡某某、姜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估价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关于夏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在抢劫和抢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3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3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140元;退赔被害人吴希云人民币174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788元;退赔被害人王丽芳人民币920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62元;退赔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860元;退赔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789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374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240元;退赔被害人安丽娟人民币12341元;退赔被害人刘金荣人民币7040元。

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250元;退赔姜某某人民币470元;退赔被害人王利玲人民币8410元;退赔被害人张利华人民币3690元;退赔刘某甲人民币12318元;退赔李某乙人民币500元;退赔杨某某人民币5925元;退赔王某丙人民币300元;退赔勾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张某丙人民币150元;退赔穆某某人民币120元;退赔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张某丁人民币2700元;退赔许某某人民币550元;退赔孟某某人民币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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