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2015年12月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零时55分左右,被害人民警赵某某在追捕盗窃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与疑是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发生厮打,徐某某将赵某某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佩璟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零时55分左右,被害人民警赵某某在追捕盗窃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与疑是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发生厮打,徐某某将赵某某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1987年6月6日出生。
2、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的(2003)绿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2006)南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4、白城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颜面部擦皮伤,鼻骨骨折。
5、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徐德海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
6、谅解书和撤诉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对徐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民事诉讼。
二、视听资料
讯问徐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三、鉴定结论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伤检)[201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致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徐某某,徐某某是我驾校的学员,后来关系处的挺好的,他认我做的姐姐,我认他做的弟弟。我和徐某某认识半年多了,就是徐某某来我驾校考票认识的。徐某某手机号是136XXXXXXXX。他是2015年9月份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不太清楚徐某某是否有女朋友。徐某某平时在驾校的门卫室住。他一直都在驾校住,有时候也出去住。最近没有人来驾校找过徐某某。他昨天(2015年12月1日)下午2、3点钟走的,再也没有回来过。我们宏伟驾校的学员没有一个女的叫郭佳。我不知道徐某某昨天和谁一起从驾校走的。他在驾校住就有一个行李箱。我也不是很了解徐某某,我就听徐某某说他家是长春的,平时为人还行。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我在宏伟驾校负责日常业务工作。我认识徐某某,他是我们驾校的学员,没什么特殊关系。现在驾校的负责人是付某某,她现在没在驾校,出门了。付某某和徐某某就是朋友关系,处挺好的,没有亲属关系。徐某某是2015年9月份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某某在宏伟驾校报的是小车牌C1票。徐某某平时在宏伟驾校住,在我们驾校西面门卫室住,因为他在我们驾校考票,户口是外地的,所以驾校为其提供住所。徐某某没有女朋友,没听徐某某说过,也没见徐某某带女的来过驾校。我每天都在驾校,每天都能看到徐某某。昨天(2015年12月1日)他下午两三点钟走的,再也没有回来过。昨天他是和谁一起走的我不知道。最近没有人来驾校找过徐某某。徐某某到宏伟驾校考票之前跟校长付某某不认识。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日零时40分许,有人打电话报警称在鑫龙城小区里有三个男子撬窗户实施盗窃。我接完电话后叫赵某某下楼出现场,我和赵某某开车赶往鑫龙城小区,把车停在门口。我们俩人步行进入小区,并电话联系报警人确定嫌疑人所在位置。这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和赵某某就往前跑,我看见有三个男子往小区东门跑,一个男子在后面追,我和赵某某也往东门处追去。在后面追的男子见到我和赵某某就对我们说前面那三个人就是小偷,其中一名嫌疑人跑出东门后往北侧跑去,赵某某去追该名嫌疑人,另外两名嫌疑人跑出东门后往南侧跑去,我就追这俩名嫌疑人。在安邦热力公司对面的和行道上,我和赵某某又汇合了,我俩一直往南追去,追到北二环时我就越跑越慢,赵某某一直紧追那两名嫌疑人。他们从新民主小区西侧的小门进了小区,等我进这小区时,他们已经从小区的东门出去向南跑了,我始终在后面跟着。等到了政务大厅附近时,我远远的看见赵某某和一名犯罪嫌疑人撕扯在一起,赵某某抓着对方的衣服,那名嫌疑人想挣开,但没挣脱开,嫌疑人还打了赵某某面部几拳。赵某某将该名嫌疑人按在一辆轿车上,他俩又撕扯起来,等我到时赵某某已经将该名嫌疑人制服,我俩把这个人带回派出所。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日凌晨,我正在记笔录,我所副所长吕某某过来叫我,让我和他出个警,说鑫龙城小区内有人正在偷东西。我和吕某某开车赶往鑫龙城小区,把车停在门口,吕某某打电话联系报警的人。这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就顺着声音冲了过去,吕某某在我身后,我跑到东侧小门时,看见有人往东跑了,我就一直在后面追。我看见有个人和那个人汇合了,往新民主小区里跑去,我也跟到小区里,我看见他们俩往不同方向跑了,我就盯着一个人继续追。那个人跑到政务大厅附近时,过来一辆出租车,那个人摆手想打车走,出租车停下来,我看他要上车,我就在后面喊他是小偷,别跑。那个出租车就没拉他,小偷继续往东跑,跑到政务大厅东的一个胡同里,我跟进去看见他摔倒了。我冲进去说警察别动,上前去把他按住,他起来一甩胳膊回手给我脸部一拳,这样我俩撕吧在一起。撕打过程中,那个人打了我七、八拳,其中有一拳打在我鼻子上了。后来吕某某赶也过来,把这个人抓上了警车并带回派出所。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的的供述:我朋友黄辉是宏伟驾校打更的,他说宏伟驾校考驾驶证便宜、下证快,我就来白城了。我在宏伟驾校报名考驾照四、五个月了,现在正在练车考科目二,我来白城10多天了。2015年12月1日一天,我在外边闲逛,当天晚上7时左右,我在白城市十中门前路边吃炸串,吃完后在路边又蹓跶了一会儿,一直到23时左右,我往宋佳家走去找宋佳,我和宋佳是在宏伟驾校练车时认识的,她家的住址我说不清楚但能找到,宋佳的联系方式我手机里有。2015年12月1日23时,我在去宋佳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带至公安机关。民警抓我的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我不是白城本地人,我记得是一个图书馆附近的胡同内。我看见有一个人追我,我就往前跑,那个人在后面追。当时路边还有路人,我向路人喊抢劫杀人了,路人也没人管。天太黑了,我只看见那个人穿着一身黑色的衣服,没看清具体是什么衣服,我跑是以为那个人要抢劫我,我就用手乱挥阻止那个人,打到那个人的脸部和上半身了,我当时不知道对方是警察,也不知道警察是否受伤。警察抓捕我之前,我没有和别人在一起,一直都是我一个人。追上我后才知道是警察,后期又有一名警察开着警车追过来,这两名警察把我带上车拉回派出所。
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佩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佩璟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望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