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册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册红,别名刘继道,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叁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册红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夜,被告人张册红伙同闫永干、陈庆田(以上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龙泉交警中队东三百米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盖敲坏,用油泵盗走柴油380公斤。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 5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册红被公安机关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九城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册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册红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于丽丽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册红系漏罪,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册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夜,被告人张册红伙同闫永干、陈庆田(以上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龙泉交警中队东三百米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盖敲坏,用油泵盗走柴油380公斤。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 5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册红被公安机关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九城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册红、刘继道的自然情况,张册红、刘继道是一人拥有两个户口,其张册红户口于2014年8月16日因重人删除。以及刘继道于2009年6月因盗窃被新疆呼图壁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于2013年9月因盗窃被宣城公安机关抓获。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册红系从安徽省望江县九城成监狱解回。

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闫永干、陈庆田辨认出张册红就是一起在长春市盗窃柴油的同案犯。

4.关于解回罪犯刘继道的请示、关于解回罪犯刘继道德函、公安厅看守所收押新犯回执,证实:刘继道于2016年2月23日从安庆市九城监狱解回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册红又名刘继道因盗窃于2009年6月2日被新疆呼图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册红又名刘继道因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宣城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处张册红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币币30000元;以及被告人张册红的同案犯闫永干、陈庆田伙同张册红盗窃柴油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6.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办理张册红盗窃一案中,经过与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派出所核实,张册红和刘继道是双重户口,张册红与刘继道是同一人,安徽省公安机关已将张册红的户口信息注销。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册红即刘继道于2013年9月17日、9月28日、2014年12月9日三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8.宣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看守所投送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张册红因犯盗窃罪的起刑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艳希被盗0号柴油380升,价值为人民币2 554元。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收过华三偷的柴油,每桶价格为900元,自己收了华三(也就是闫永干)大约有3000斤,支付了7000到8000元钱,自己把收上来的油都卖给了沙场和双阳的大货车司机了。

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是养大货车的,2013年7月15日我的货车往德惠送水泥,司机刚开车路过安龙泉交警中队后,就把车靠边停在路旁,之后司机去车的卧铺上睡觉了,司机睡完觉起来开车时发现车的油表下来了,司机下车查看发现油箱盖被人给弄断了,里面的油都丢失了,丢了大约有380升油,自已的车号是×××大挂车。

12.同案犯闫永干证言,证实:自己与陈庆田、张册红在102国道长春至德惠方向盗窃路旁的大货车的柴油,当天晚上一共偷了五六台车,往双阳运了两趟,偷了2000多斤柴油,偷来的油都运给了朱大小子,自己向朱大小子要了7000元,他先给了我1000元,还欠自已6000元。

13.同案犯陈庆田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闫永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开车,我当时看见一辆面包车后排座椅都已经卸掉了,里面放的一个塑料桶之后闰永干指挥我往北开车,走的走的看见路旁有台大货车就让我停车,闫永下车车把大货车的油箱盖弄开,张册红在车上打开电泵,偷完油我们就往双阳开,开到一个仓库里,用电泵把柴油抽到库房的大桶里,之后闫永干又指挥我回到了第一次偷油的位置,又用第一次的方法偷了一塑料桶柴油,我们又送回了双阳的库房里,当天库房里也没有人接收柴油,第二天闫永干好像跟收油的人因为什么事闹崩吵了起来,之后我开车拉着闫永干就回安徽了。

14.被告人张册红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又名刘继道,原来我小时候被家人送人了,所以那户人家给我落个户口叫刘继道,当时落户时也没有按照我的真实生日落户,后来我长大又回到我亲生父母跟前,我又落了一个户口叫张册红。自己之前因为盗窃大货车柴油被判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自己和华三、还有一个人盗窃了一次柴油,这个人不是周思中就是牛颍州,要么就是陈庆田,现在自己知道华三叫闫永干。盗窃时具体分工我记不清了,我们把偷来的柴油拉到双阳区附近的一个仓库里,这次偷油我没得到报酬,我的乳名叫“老董”。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册红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册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张册红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册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册红的同案犯闫永干近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册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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