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1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第1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庞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范某甲(已判决)在白城铁路二中北侧的“雨雪晴天”歌厅内,酒后无故生事,4人先用啤酒瓶子讲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在歌厅门口用刀经被害人朱某某扎伤。经白城市洮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书证;(二)证人范某乙、刘某某、庞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诉与辩解。(五)、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庞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范某甲(已判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筹集不到那么多,希望原告人谅解。悔罪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李金辉的辩护意见:一是代表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表示歉意,其次被告人及其家属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希望被害人能接受,并希望能够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二是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前无任何前科,没有任何预谋和准备,属于临时起意,系偶发;三是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四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只是由于家境困难,希望法庭给被害人时间,争取赔偿被害人,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庞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范某甲(已判决)在白城铁路二中北侧的“雨雪晴天”歌厅内,酒后无故生事,赵某某引起事端后,其他同案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在歌厅门口用刀将被害人朱某某扎伤。经白城市洮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014年12月2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白洮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款53232.23元。被告人刘某某己给付李某某40000元。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过对伤者李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打伤,造成“右额骨开放性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额叶、顶叶硬膜下积气,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左颞枕部及右颞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经住院及抗炎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依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一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重伤。鉴定意见: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3年9月27日。

3、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甲证言

2013年9月7日晚上8点多,我和庞某甲、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我们五个去金辉立交桥下面的“雨雪天晴”歌厅唱歌,唱了将近一个小时的时候,庞某甲和陈某某他俩出去了,刘某某和赵某某就喝多了,我和刘某某、赵某某我们三个就研究要去旁边桌找茬,就是要过去打旁边那桌唱歌的人,不是赵某某就是刘某某说的我们三个过去一人一个。“一人一个”的意思就是说我和刘某某、赵某某我们三个一人打对方的一个人。我们三个研究完赵某某就起身去旁边那桌了,我和刘某某也跟着去了。到那桌之后赵某某就搂住对方一名男子的脖子说了几句话,说的什么我没有听清,这时庞某甲就进来了,对方的三、四名男子拿起酒瓶子站起来了,庞某甲上来就把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上,然后庞某甲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这名男子的右侧额头,又踹了一脚。刘某某就往门口人群里扔了三、四个啤酒瓶子,这时被打的这名男子站起来了,刘某某又拿啤酒瓶子打这名男子的右侧额头了。被打的这名男子也用啤酒瓶子打刘某某,但是没打到,打在歌厅的墙上了。庞某甲又拿了个啤酒瓶子打这名男子的胳膊和后脑两下,就把这名男子打出去了。我一只手里拿了个啤酒瓶子,我开始一直没动手打人,对方的一名男子一直用胳膊夹住一我的脖子,把我夹到门口的时候他就松开了,松开之后我就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打这名男子的后脑了。我们这时候都打到歌厅外面了,我用脚踹了对方一个男子几下,踹哪我就不记得了。我们打完就直接跑了,我和庞某甲、刘某某、赵某某我们四个人打一个车走的。打仗的时候有我们四个人,对方的三、四个男子,还有歌厅的服务员和老板在场了。其他人没有参与打仗。

(2)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3年9月7日晚上8点多,我和庞某甲、小亮、陈某某、庞某甲的老弟我们五个去铁二中北侧的一个叫“雨雪天晴”的歌厅唱歌,唱到将近一个小时的时候我唱了一首歌,我唱完之后小亮就在歌厅屋内自言自语的大声说:“怎么地我老弟唱歌不好听啊,没人鼓掌?”他说完之后我们五个就继续在歌厅呆着,呆了一会庞某甲和陈某某就出歌厅了,小亮就找我和庞某甲的老弟,小亮跟我俩说要打斜对桌的几名男子,这时斜对桌剩下三名男子。小亮就对我说:“咱三一人一个行不行”,咱三就批我、小亮、庞某甲的老弟我们三个打对方三个。小亮说完之后我没有回答他,小亮就起身去斜对桌找茬去了。小亮到斜对桌之后搂住一个男子的脖子说:“操你妈,你咋回事啊?”对方男子说:“哥们我也没咋地,咱就自己玩自己的呗,我也没招你没惹你。”小亮就开始动手打对面的男子,这时庞某甲就进来了,庞某甲进来之后也开始打对面的男子,我看他们都动手打了我也拿啤酒瓶子打对方,我用啤酒瓶子打对方男子的头部右侧一下,庞某甲也用啤酒瓶子打对方的男子,还拳打脚踢的,小亮和庞某甲的老弟也是用啤酒瓶子打对方,也拳打脚踢了,这时被打的对方就往歌厅门外跑,他们在往外跑的过程中我扔了三、四个啤酒瓶子往人群里,但是打没打到人我不知道,庞某甲和小亮、庞某甲的老弟他们三个就追出去了,我的鞋子掉了一只,我就找鞋,等我找完鞋出去的时候看见外面已经打完了。陈某某一直在外面了,他就招呼我说警察来了赶紧跑,我就和庞某甲、小亮、庞某甲的老弟我们四个打了一个出租车走的,陈某某自己打车走的。打仗的时候有对方的三、四个男子,我们打人这四个人,还有歌厅的服务员和老板娘在场。

(3)证人庞某甲证言:

2013年7月份我在乌兰浩特因为飙车被行政拘留5日,我知道我是网上逃犯,我是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通辽铁路公安处郑家屯车站被抓获的。我把别人打伤了被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9月7日晚上22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铁路二中北侧的“雨雪天晴”歌厅屋内,我把在歌厅唱歌的顾客打伤了,我们一共五个人参与打架。这五个人有我、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还有一个叫小泉的我不认识,小泉是跟赵某某一起去的。对方有三、四名男子,都在30多岁左右。我们五个人都动手打对方了。我和刘某某打的对方一名男子,这名男子身高一米七五左右,身材较胖,30多岁,我和刘某某使用啤酒瓶子打的对方。我用啤酒瓶子打对方男子的头部两下,刘某某也用啤酒瓶子打对方男子了,打哪我没看见。我右手拿一个啤酒瓶子打对方男子的额头右侧了,我又拿了两个啤酒瓶子,这两个啤酒瓶子第一个没有达到对方的任何人,第二个啤酒瓶子打到我第一次打到的男子的后脑了。赵某某拿了一把刀,我没有看见赵某某扎谁了。陈某某和叫小泉的男子打对方谁了我没看见。我用啤酒瓶子打完对方的男子我看见他头部右侧额头出血了。我还看见有个胖子鼻子出血了,我没看见谁打这个胖子了,我们五个里叫小泉的手受伤了,不知道谁打的。在歌听外面的时候我被打一拳,谁打的我不知道。

在我打对方男子的时候赵某某拿了一把刀,什么样式的刀我不知道,赵某某有没有拿刀扎对方我也没有看见,我们就把对方的三四名男子打出了歌厅,在歌厅门口的时候我被对方不知道是谁打了一拳,然后我们五个人就用拳打脚踢对方,都谁打了,怎么打的我就没注意了。打完之后我们五个就跑了,我和赵某某、刘某某、小泉我们四个打一个出租车跑的,陈某某自己跑了,之后我们通电话联系过。我们五个人为什么打对方的人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进屋的时候看见他们骂起来了我就动手把对方打了。

打仗的时候有我们五个人,对方的三四名男子,还有歌厅的老板、服务员。我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骂起来。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我用啤酒瓶子打对方一名男子两下,第一下打对方男子头部额头右侧了,第二下打对方男子的后脑了。刘某某跟我打的是同一个人,他用啤酒瓶子打这名男子的头部和身上了。赵某某、陈某某、小泉怎么打的对方我没有看清。

(4)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知道派出所找我来因为我和庞某甲、刘某某、小亮、小全我们五个人去唱歌,在歌厅庞某甲、刘某某、小亮、小全他们四个人跟人打仗了。2013年9月7日晚上22时许,在铁路二中北侧雨雪天晴歌厅。我不知道为什么打仗,当时我在歌厅外面了,他们在歌厅屋里打仗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打仗。

2013年9月7日晚上21时许我和庞某甲、刘某某、小亮、小全去铁路二中北侧的雨雪天晴歌厅唱歌,常乐将近一个小时左右的时候我在歌厅就碰见一个熟人,我就跟这个人到歌厅外聊天去了,我俩聊了半个小时左右,我看见歌厅屋里的人往外跑打仗了,我就躲在了一边,这时我看见庞某甲、刘某某、小亮、小全还有对方三四名男子打起来了,我们一起唱歌的其余四个人和对方三四名男子互相殴打,刘某某手里拿了两个酒瓶子,刘某某在歌厅外面打没打对方我没看见,因为当时现场很乱,他们在歌厅外面打完之后我就打了出租车,我都上车了,这时庞某甲、刘某某、小亮、小全他们四个就到我打的出租车上了,他们四个把我哄下车了,因为当时车上坐不下那些人,我就下车了,过了一会我自己又打另外一辆出租车走了。

他们四个打架的时候我在外面了,不知道他们在歌厅屋里打架的事。我就看见他们往出跑打架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因为当时很乱。我没看见谁受伤了。他们在外面打架的时候有我、庞某甲、刘某某、小亮、小全还有对方三四名男子,还有歌厅的老板娘、服务员,还有一个准备买单的客人在现场。

(5)证人谢某某证言:

2013年9月7日22时50分许,在白城铁二中附近雨雪天晴歌厅内发生了打仗事件。被打的客人十天几天就来我家唱歌,打人那桌客人昨天有一大帮到我家来过。歌厅是我经营的。

今天晚上我家五桌客人,其中有两桌客人一桌是常来的,另一桌是一帮小孩,这里有一个人是昨天来过,他是我家服务员小娜的网友,大约22时30分许有一桌客人就要走,他们是花了140元钱,对我说:“今天没带钱,下次来给你。”我就跟他们说:“这样不行,你让人送来吧。”我正在外面和这桌客人说话就听见里面打起来了,我就赶紧进屋去拉,进屋后我看见一桌小孩的人正在那啤酒瓶子砸常来的那桌的客人,常来的那桌的客人就往外跑,我看见打人的把被打的打倒在地,还在打,我就过去把他拉开了,让服务员马上报警,打人的这帮人就往门外跑,我上去拽住一个人没拽住,他们就开车跑了。

打人的这桌有一个认识我家服务员小娜的开始他和小娜在屋外聊天,打起来后他进的屋。在外面的时候他用脚踢了一个伤势比较重的人了。有一个文化局的司机当时在我家唱歌,他和小娜的网友聊了十多分钟,我想他俩可能认识。我拉模块哦啊吗被打的一个人下巴有伤,面部有血,还有一个人脸上有血。他们的伤是年轻人那桌打的,是谁打的我没看见。打仗的时候屋里有很多人,谁看见了我不知道。今晚唱歌的跑单1000多元,歌厅卷帘门被撞坏了。

(6)证人郑某某证言

我朋友李某某、朱某某被打的时候我在现场了。2013年9月7日晚上23时许在铁路二中北侧的雨雪天晴歌厅大厅内发生的。因为唱歌的时候我们这桌没有给旁边的桌鼓掌,旁边的桌男子就把李某某和朱某某给打了。我们四个人(我、李某某、朱某某、赵金江)一起去的。

2013年9月7日晚21时许我和李某某、朱某某、赵金江我们四个去雨雪天晴歌厅唱歌,唱到22时许我们旁边来了4、5名男子唱歌,唱了一会旁边桌的这几名男子就要走,刚起身走的时候就过来三名男子问李某某:“刚才我大哥唱歌你为什么不鼓掌?”李某某还没说话呢这几名男子就开始用啤酒瓶子打李某某,朱某某开始拉仗,最后朱某某也被这几名男子用啤酒瓶子打了,这几名男子打完人后打车跑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我领李某某和朱某某去医院看病了。

李某某头部、额头受伤了,朱某某下巴被打坏了,左腿被扎了一刀。我们没有还手打对方。我没看见对方谁受伤了。对方4、5名男子都动手了。打仗的时候我们两桌客人和歌厅服务员、老板娘在场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3年9月7日晚22时许,铁二中北侧雨雪天晴歌厅两桌唱歌的客人打仗我在现场了,我是雨雪天晴歌厅的服务员。打仗的这两桌客人我都不认识。打人的那桌4、5名男子,挨打的那桌四名男子。

2013年9月7日晚上,我在雨雪天晴歌厅陪一桌唱歌的客人唱歌,唱了一会旁边又来了一桌客人有4、5名男子,他们唱了一会就来跟我陪的这桌客人说话,问我这桌的客人为什么不鼓掌,我有事就出去了,我出去之后屋里就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我没看见。等我回来的时候这两桌打仗的客人都不在了。

我买看见打仗的过程,打人那桌的人都20多岁,别的特征没记住,被打的那桌男子都40多岁。我没看见谁受伤,我回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走了,我会歌厅之后听别人说的我陪的那桌客人被人打了。

(8)证人付某某证言:

2013年9月7日22时30分许,铁二中北侧雨雪天晴歌厅大厅内打仗的时候我在现场了,我是歌厅的服务员,打仗的两桌客人我就认识其中一桌的一名男子。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和他一起来的朋友都叫他小宇,我俩是上网认识的。小宇这桌是四个人,另一桌也是四个人,这两桌唱歌的客人都是男子。小宇那桌客人把旁边那桌客人打了。都是用啤酒瓶子打的。

2013年9月7日晚上,我网友小宇来雨雪天晴歌厅唱歌,我当时陪别桌客人唱歌呢,老板娘看我网友小宇来了让我过去陪小宇那桌客人,他们一共来了四名男子,我陪他们半个小时左右小鱼就找我出门外聊天,刚聊了一会服务员小静就出来找我和我说跟小宇一起来的客人和旁边的客人抱在一起了。我和小宇进到歌厅里之后看见两桌客人都拿啤酒瓶子对打起来了,然后小宇也参与进去,打了一会小宇那桌的四个客人就打车全跑了,另一桌的四名客人就在歌厅门口站着,过了一会110警察就来了,就把我和老板娘带到了派出所,那桌的客人就去医院看病了。

我没看见小宇那桌人有受伤,我看见另一桌挺胖的男子下巴出血了。他们双方都参与打仗了。当时现场有双方打仗的客人,歌厅的服务员我、小娜、小静、小娟和歌厅的老板娘。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3年9月7日23时许,在白城“雨雪天晴”歌厅屋内,我被在歌厅唱歌的邻桌的几个人打伤的。因为他们唱歌,我没鼓掌,就把我打了。我们同去唱歌的有五个人,有我、赵金江、朱某某、郑某某,还有一个姓唐的女的。对方也五个人,其中一个人用啤酒瓶子打我的头部了,还有两个人用啤酒瓶子打我头部了。

2013年9月7日晚上22时许,我们几个人去唱歌,唱了几首歌后,我们当时在北面中间桌,另一伙几个在南面里面桌。这时就过来一个矮个的年轻人,过来把我脖子搂住,问我,大哥唱歌,你怎么不鼓掌呢?我什么也没说,当时,他们是三个人一起过来的,另两个人拿啤酒瓶子就打我头部了,当时就出血了,我就挣脱跑到了歌厅外面,跑到了立交桥下的一个牌子下,给我媳妇打电话。过了一会,警车来了,我就回来了。

我额头粉碎性骨折,头顶有两处伤。额头伤是一个高个子的用啤酒瓶子打的。头顶两处伤我不知道是谁打的,可能是一个矮个打的。我没有打对方,对方是否有人受伤我不知道。打我额头的是个高个的,头顶的头发,两边没头发,身高大约1.75米,其他的没记清。打仗的时候歌厅的服务员、老板婑、我们这桌几个人可能都看见了。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2013年9月7日晚上22时许,在“雨雪天晴”歌厅我被唱歌的顾客打了。我是去“雨雪天晴”唱歌的顾客,就是因为对方唱歌的时候我们没有鼓掌,就把我们打了。我们一共是四个人去唱歌的,有我、李某某、郑某某、赵金江我们四个人去唱歌。对方有六个人左右,有四名男子20岁左右,有两名男子二十七、八岁左右,四名20左右岁的男子身上都有纹身,别的特征我没记住。

2013年9月7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和李某某、郑某某、赵金江我们四个人去“雨雪天晴”歌厅唱歌,我们唱了能有半个小时左右,“雨雪天晴”歌厅又来了六名男子来唱歌,他们六个人就坐在我们旁边的桌了。我们又唱了一个小时左右,旁边桌六个男子就准备唱完走,就过来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搂住李某某的肚子问:“刚才我大哥唱歌你咋没鼓掌呢?”说完这句话这五名男子就开始打李某某了。他们五个是用啤酒瓶子把李某某打了,还用啤酒瓶子打我了。他们几个打完我们就打车跑了。过了一会110警察就来了,我和李某某就去医院看伤了。我们四个人就我和李某某受伤了。我的下巴和腿受伤了,李某某的头上和前额受伤了。我的伤是对方五名男子拿啤酒瓶子和刀造成的,李某某的伤是用啤酒瓶子打的。我们没有还手打对方。对方没有受伤。我和李某某被打时有我们唱歌的四个人和对方打我们的六名男子,还有歌厅的服务员和老板在场。对方六名男子中有五名男子动手打我们了。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因为寻衅滋事罪被网上追逃,我把人打了,我就来派出所投案了。2013年9月7日在铁二中附近的“雨雪天晴”歌厅,我和庞某甲、刘某某、范某甲我们四个人参与打仗了。我们把同时在“雨雪天晴”歌厅唱歌邻桌的顾客打了。我们一共五个人去唱歌的,还有一个庞某甲的朋友,他没参与打仗,我们打人的时候他没有在现场。庞某甲是我哥,其余的都是我的朋友。被我们打的对方有三、四个人左右,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四个人打对方不因为什么,当时我喝多了,我和范某甲、刘某某去邻桌唱歌人找茬了。对方有两个人被打了。我就是用刀扎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腿上了,我当时喝多了,被我用刀扎的这名男子的体貌特征记不清楚了。我拿的是一把红色的卡簧刀,刀身和刀柄加起来有20公分长。刀中在洮南百货大楼花了30元钱买的,我后来把刀给庞某甲了。我当时看这把刀好看就买了准备收藏。庞某甲、刘某某、范某甲他们三个拿啤酒瓶子打对方了,怎么打的,打对方哪了我没看见。我打的人和他们三个打的不是同一个人。他们三个打的对方的体貌特征和对方哪受伤了,我都记不得了。我们打完对方我没看见对方谁受伤了。我们四个人没有受伤。我出去到歌厅外面的时候看见对方一名男子躺地上了,我看见庞某甲和范某甲在旁边站着,这时对方又出来几个人我们就又打起来了,我用刀扎了对方男子腿部一刀,扎完之后我害怕了就跑了。对方一名男子下巴部位受伤,不是我砍的。

经审查被告人与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5000元,赔偿李某某10000元,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无事生非,无端挑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随意挑衅他人,导致被害人被同案致以重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某在犯罪逃逸后又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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