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三社吉庆来酒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寇某某发生争吵,寇某某用拳头将于某某左眼睛打出血。后在酒家门外,被告人于某某用长条木板打被害人寇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三社吉庆来酒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寇某某发生争吵,寇某某用拳头将于某某左眼睛打出血。后在酒家门外,被告人于某某用长条木板打被害人寇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听资料

被害人寇某某被伤害的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打伤寇某某的相应情形。

二、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寇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耳道损伤,C2椎体骨折”。经住院抗炎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依照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5.1.4d、5.9.4d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三、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67年11月3日出生。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东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3、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寇某某于2015年9月4日入院,临床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耳漏,枢椎椎体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

4、于某某被打伤后的三张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被寇某某打伤左眼。

5、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00元。

6、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寇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撤回民事诉讼。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吉庆来酒家饭店是我儿子崔洪波和儿媳妇丛某某开的。2015年9月2日中午,叶某某的母亲过生日在我儿子家的饭店包桌,我帮助站吧台。于某某和寇某某他们那桌喝了有5、6瓶白酒,还非常吵,我就从饭店屋里出去了。后我回到我住的屋不长时间,听到饭店门前有人吵架就出去了。我看见于某某和寇某某他俩撕打起来了,随后于某某就跑到房外拿起一块有一米多长的“刨花板”就去打寇某某,打在寇某某头部,寇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随后于某某又打了两下,寇某某的头部就出血了。后来叶某某上去把他俩拉开,于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于某某和他儿子于秋雨开车又回来了,后来他们打没有打仗没看见,我就进屋了。后来120车来,就把寇某某拉走了。

2、证人丛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日11时左右,叶某某在我家订桌给他母亲过生日,大家吃完饭都陆续走了。下午2点多钟,我听到雅间内有啤酒瓶碎的动静,我就过去了,看见于某某眼眶流着血就往外边走,寇某某也跟着出去了,我继续在屋里干活。等我干完活出去时,看见寇某某在门口躺着呢,头部都是血。又过了一会儿,于某某和他儿子于秋雨开车回来了,于秋雨在大门口拾起一块空心砖去打寇某某,但他没有打着就被大家给拉开了。不一会儿,120车来了就把寇某某拉医院去了,于某某他们也走了。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母亲是在2015年9月2日过生日,我家在致富三队吉庆来酒家安排的饭,中午11点多钟,大家吃完饭陆续走了。当时,在雅间里还剩于某某和寇某某两个人喝酒,我就过去陪他俩坐着,在喝酒的过程中,寇某某说不喝白酒了,想喝啤酒。我就给寇某某取了两瓶啤酒。于某某说有痛风病不喝啤酒,寇某某就给于某某倒杯白酒。他俩喝的过程中,我出去给于某某的儿子于秋雨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好把打包菜和于某某一起送回去。我打完电话就往雅间走,就听见于某某说寇某某干啥都不行,寇某某说是干啥都不行。于某某说寇某某干啥都半拉子,寇某某说干啥都不行就打他行。于某某说敢打他竟吹老寇家大话,寇某某上去就打于某某眼眶一拳,当时就出血了。我过去拽开于某某,于某某拿着瓶子打没打着,寇某某拿啤酒瓶子把桌子的转盘玻璃砸碎了。我就把于某某拽到外边去,寇某某也跟着出来,还在后边骂。于某某听见寇某某骂他就跑回来了,他俩撕打一起去了。我又给于某某的儿子打电话告诉他爸干仗了,赶紧过来把他爸拉回去。这时我就看见于某某拿起一米多长的刨花板就照寇某某的头部打去,打了两下就把寇某某打倒在地上,随后又打了两下,把那块刨花板打成两节了。我上去把刨花板抢下来,把于某某推走了。寇某某在地上躺着,我给120打了电话。在等120的过程中,于某某又回来了,又拿了一块空心砖要去打寇某某,我过去把于某某推到大门口,并把空心砖抢下来。后来于某某的儿子于秋雨也拿一块空心砖过来要打寇某某,我上去拽于秋雨胳膊,空心砖掉到地上,没打着寇某某,我就把于某某和他儿子都推走了。不一会儿,120车来了,就把寇某某拉到医院去了。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日,叶某某母亲过生日在崔红饭店请客吃饭,下午3点左右就散席了。我从饭店往外走,于某某坐在饭店门口冲着我,并说我啥也不是。我俩都喝了不少酒,我和于某某撕扯起来,我一拳打在他脸上了。于某某急忙出饭店外面,我紧跟着他出去,我刚走出饭店门口,他拿一个门框边打我后脑勺一下,把我打倒了。我倒地后于某某还接着打我,我当时就迷糊了,也记不清他咋打的我。后来叶某某把我扶起来,才感觉有点清醒,用手一摸头才知道出血了,赶紧打120去医院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的的供述:2016年5月20日晚上11点多钟,我家里的窗户玻璃被人砸了,我怀疑是寇某某家里的人干的。我在2015年9月2日把寇某某打了,我有事一直没解决这事。我在电话里让我媳妇朱淑华去派出所来报案,我从大安往回赶也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解决打寇某某的事。2015年9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吉庆来酒家参加叶某某母亲的生日宴会,我和寇某某因为琐事互相争吵起来。当时我起身要走,寇某某站起来用拳头打在我左眼睛上,后被叶某某拉开,我不想和他发生冲突,就走出了饭店。走到饭店门口的时候,寇某某手里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子撵上我,他将空啤酒瓶子扔过来砸在我额头上了。我看寇某某不依不饶的打我,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个长条木板冲寇某某头部打了两、三下,把他打到在地上。打完后我就把木板扔了,我儿子开车拉我到医院看眼睛去了。

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和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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