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地方村三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6日以东辽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助理检查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日22时许,窜至东辽县足民乡尚贤村高某甲家,用石头将高某甲家西屋窗户杂碎后,将汽油瓶扔进屋内并将手套点燃扔至室内,致高某甲家衣柜和棉被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两床棉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高某乙、张某某、王某乙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气象资料,谅解书,赔偿协议,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济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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