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某(死者妻子),住德惠市。
诉讼代理人孙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死者儿子),男1980年10月4日生,住九台市。
诉讼代理人孙某乙,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死者儿子),住德惠市。
被告人尹某某,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董勤铭;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徐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德半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双丰村委会门前处,与行人孙某丙、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丙死亡、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00元及误工费5,000.00,合计325,860.40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在事发后在现场等侯处理,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董勤铭辩称因被告人尹某某系酒后驾车,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交强险及商业险,又辩称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保险公司有对被告人追偿的权利,故由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不适当,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德半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双丰村委会门前处,与行人孙某丙、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丙死亡、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办案人到达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交通管理大队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尹某某的民事起诉,刑事部分对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号微型面包车于2015年7月1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又查明孙某丙系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朝阳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
2、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办案人到达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交通管理大队讯问。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包括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办案人到达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交通管理大队讯问,被告人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是酒后驾车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