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3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别名于某乙),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承诺给付高利息、用自己购置的房屋作抵押的方法三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
2.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承诺给付高利息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3万元。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葛某甲人民币5千元。
4.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以承诺给付高利息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
5.2012年6月及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两次骗取被害人葛某乙人民币8万元。
6.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3万元。
7.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虚假的购房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6万元;同年10月28日李某某伙同于某乙,以被告人于某甲的名义,用购房合同抵押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从2012年初至2013年4月,单独或伙同于某甲采用承诺高利息借款、用虚假购房合同抵押等方法骗取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80余万元。赃款被李某某用于偿还高利息借款、吸毒、吃喝等挥霍。其中被告人于志广伙同于某甲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将葛某乙的7万元偿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葛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于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于某甲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属漏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于某甲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承诺给付高利息、用自己购置的房屋作抵押的方法三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
2.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承诺给付高利息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3万元。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葛某甲人民币5千元。
4.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以承诺给付高利息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
5.2012年6月份及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为名两次骗取被害人葛某乙人民币8万元。
6.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3万元。
7.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虚假的购房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6万元;同年10月28日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以于某甲的名义,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作抵押的方法,骗取罗某某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2012年初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某甲采用承诺高利息借款、用虚假购房合同抵押等方法骗取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共计人民币805 000元,赃款被李某某用于偿还高利息借款及挥霍,李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05 000元,于某甲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案发后,李某某、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某近亲属已代其向葛某乙全部返还赃款,并取得葛某乙的谅解。于某甲近亲属已代其向罗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的自然情况及于某甲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ll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从镇赉监狱解回,于2015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于某甲抓获归案。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贷款购买城市嘉园52幢3单元505室86.49平方米房屋的合同内容,其中首付款为47076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记载: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2009年4月29日贷款购买城市嘉园38幢6单元513室76.49平方米房屋的合同内容;2012年12月25日于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其中的中间人为李某某,其他内容未填。
5.欠条两张,记载:2012年9月10日李某某欠刘占生(赵某某)3万元的情况;2012年9月8日李某某对张国建欠刘占生(赵某某)6万元自己替偿还的情况。
6.欠条两张,记载:2013年2月4日李某某欠靳男、刘爽(高某某)12万元的情况;2013年1月15日李某某欠靳男、张文博(高某某)6万元,用城市嘉园52栋6单元522室购房合同作抵押的情况。
7.欠条叁张,记载:2013年3月5日李某某欠王某某19万元的情况;2013年3月5日李某某欠王某某1万元的情况;2012年8月7日李某某欠王某某3万元的情况。
8.欠条一张,记载: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欠款10万元的情况,中间人为李某某。
9.欠条两张,记载:2012年10月26日李某某欠罗某某6万元(4万元及2万元合计),以城市嘉园购房合同做抵押的情况;2012年10月26日李某某欠罗某某2万元的情况。
10.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
11.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罗某某、李奎柱、齐绩、王辉等人没有找到
12.收条、谅解书、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近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罗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13.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证实:我和李某某的父亲李建儒是同事。2012年6月份李建儒说李某某用钱做买卖想用我的工资折给李某某贷款,我同意了。我用自己的工资折贷出七万元钱转给李某某;2012年10月李某某说急用钱几天就还,又从我这借了1万元,一共8万元本金。后来李某某欠我的7万元钱及利息他已还给我,我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
1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李某某向我借了4万元钱,他说用几天就还;过两个月他又向我借了2万元说办大额度信用卡;2013年1月15日,他用一个购房合同作抵押又向我借了6万元,房子位于双阳区城市嘉园52栋6单元522室。他在我这一共借了12万元,说借几天就还,给5分利。后来,我再找他他就消失了,电话一直不接,后期听说他进监狱了。
1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李某某分多次从我这里共借款23万元,出了3张欠条,一张19万元、一张1万元、一张3万元。每次他都说急用、办贷款人情钱等理由。后期他就消失了,电话也不接,再往后听说他进监狱了。
1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自己外甥张国建从自己这借了6万元钱,后李某某担过去说他还,并给我出了欠条;2012年9月10日,李某某从自己这借了3万元,他说要做买卖,给我3分利息,到2012年年末就能给我。后来我向李某某要钱,他一直推脱,再后来他就不见我了,电话也不接。2013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李某某进监狱了。
17.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6日李广志找到我,他说自己做买卖急用钱向我借四万元钱,我给他拿了四万元钱,然后他又说不够让我再给他凑两万,我就又给他两万元,他还说用他在城市嘉园一套全款的房子抵押给我,并给我出了2万及四万的两张欠条;后来李某某和一个叫于某乙女的来找我说借10万元,给3分利,和前边两次的借款一起还。李某某拿了于某乙的购房合同,我就相信了,借给李某某十万元钱。是以于某乙的名义写的从我手里借款十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找李某某要钱,他就不接电话了,我也找不到他。我拿着两套购房合同一查才知道,李某某名下的房子不是全款而贷款的,并且已经抵押给其他几个人了,而于某乙名下的购房合同是假的,我知道自己被骗了,就找到于某乙,她说什么也不知道。后来我听说李某某进监狱了。于某乙和李某某用购房合同抵押向我借款时,她什么也没说,就是与李某某一起来的。
18.被害人葛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李某某向我借了5千元钱说过几天就还,但一直也没还。后来我打他电话就不通了,也找不到他,再后来就听说他因为诈骗进监狱了。
19.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李某某向我借钱说他有急用,承诺过几天就还,给我三分利息。之后他陆续从自己手借了十七八万元钱,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就找不到他了,后来听说他进监狱了。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自己以借为名骗取葛某甲5000元钱,说急用几天就还,实际上我当时在外边欠的钱太多了,只能是拆东墙补西墙;2012年6月份至7月份自己以借为名骗取葛某乙8万元钱,其中用工资折贷款7万元、现金1万元。我说做买卖急用钱,实际上我是还给别人了,就是拆东墙补西墙,挺一天算一天;2012年七八月份自己以借为名骗取张国建的老姨(赵某某)3万元钱(开始借4万元还1万元)。张国建从他老姨处借款6万元,张国建想让自己担过来,我同意了。我给赵某某出了6万元钱的欠条。这6万元钱是张国建借的,也是他花的,与我没有关系。欠赵某某的钱我没有能力偿还,后期她给我打电话我也不接。我当时也是没办法,欠钱太多了,只能拆东墙补西墙;2012年的时候,自己以借为名骗取王某某17万元钱,说急用几天就还,给他高额利息,最后我在他手里有3张欠条,一张19万元、一张1万元、一张3万元,共23万元。我印象中还他6万元,欠条没抽;2012年的时候,自己以借为名开始从宋某某手里借钱,讲好利息三分或五分,开始借的几次都还了,后期我欠的钱太多了,就开始骗他,我说有急用,几天就还,以这个借口分几次从宋某某手里借出18万元钱,这些钱被我花掉后,我就不接他的电话,他也找不到我;2012年的时候,自己以借为名分三次骗取高某某12万元钱,其中一次我说急用钱从他手里借了4万元,过了几天我又以办信用卡的名义从他手里借了2万元钱,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假的城市嘉园购房合同从他手里骗出6万元钱。之后我就躲着他,他也找不到我;2012年的时候,我开始从罗某某手里借钱,前几次都还上了,他因此信任我。后期我欠钱太多了,就去他那里骗钱。我以前当过双阳区城市家园二期的物业经理,手里有空白的有章的购房合同。我用假的购房合同作抵押分两次从罗某某手里借款六万元,一次四万,一次两万;后来于某乙向我要欠款2万元,我没有办法就想继续用假购房合同从罗某某处骗钱的想法,我向于某乙提议以她的名字作一个假的购房合同,将钱借出来后向她还2万元钱。于某乙同意了。我让丁丽娜做的假购房合同,买受人是于某乙。我和于某乙一起找罗某某,我骗他说着急用钱做买卖,并介绍于某乙是我朋友,想用于某乙的购房合同从罗某某手里借10万元钱,罗某某同意了,他把假合同留下并借给我10万元钱。罗某某还让我写一份买卖合同,如我到期不还钱就相当于这套房子卖给他了。我就让于某乙给罗某某写的买卖合同。十万元到手后,我还给于某乙2万元,剩余的8万元被我花了。当时借这些钱的时候都是骗他们说过几天就还,到期就往后推,实际上自己根本还不上,如果不说过几天就还,他们根本不能借我的钱,现在自己也没有偿还能力,自己借来的钱都被自己吸毒、吃喝挥霍了。
2.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2012年前后的时候经常吸毒,当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李某某,他也吸毒。2012年冬天的一天,李某某找到我,当时他和我说他想在一个叫老罗的手里面整俩钱,他用自己的名字的购房合同已经抵押给老罗了,想以我的名字做一个假的购房合同在老罗那往出整钱,当时因为我俩关系不错,再加上总吸毒吸的迷糊,我就答应了。之后李某某拿来二份购房合同,一份是有内容的,一份是空白的,他让我做假合同,我就照着那份有内容的购房合同把那份空白的购房合同填上了,具体写的是什么内容我记不清了,做完假合同李某某让我和他去老罗家借钱。见到老罗后,李某某骗老罗说他想和我一起做买卖需要用点钱,说我有一套房子有购房合同,想从老罗那借10万元钱,老罗当时看了我们做的假合同后就同意了,当时我还给老罗写了一个10万元的欠条,签订了一个我和老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办完这些手续之后我印象中当天老罗给了李某某一部分现金,之后剩下的钱好像是过几天都给李某某了。我有两个户口,一个叫于某甲,另一个叫于某乙,于某乙这个户口现在已经注销了,那份假的购房合同上写的是于某乙,欠条也是于某乙,都是我签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部分返还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某甲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罗某某返还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与之前宣告的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32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12万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3万元;向被害人葛某甲退赔人民币5千元;向被害人宋某某退赔人民币18万元;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