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彦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6年5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白洮检刑诉(2016)第1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左右,在长庆北街35-1号楼3单元201室内,被害人李某某与继父谭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某某用刀将李某某扎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血性腹膜炎、脾破裂、胃破裂等身体损伤,经白城市洮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魏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七)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郭兴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辩护人系因家庭矛盾引起,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悔罪认罪,后悔酒后行事,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用4万元,在审理期间,有极尽所能到处筹款力争赔偿辩护人损失,给付辩护人赔偿10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左右,在长庆北街35-1号楼3单元201室内,被害人李某某与继父谭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谭某某用刀将李某某扎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血性腹膜炎、脾破裂、胃破裂等身体损伤,经白城市洮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二)书证

(1)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2016年5月19日,证明谭某某近期无吸毒行为。

(2)扣押清单,洮北公安分局扣押铜把月牙型尖刀一把。

2016年3月30日,持有人:谭某某,见证人:孙明明。

(3)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2016年4月6日,证明李某某临床诊断结果腹部开放性损伤、血性腹膜炎、脾破裂、胃破裂修补术,现住院治疗。

(4)谭某某白城市中医院、第三二一医院病历及出院通知书,2016年4月7日至4月30日,证明谭某某患有低血糖症、两肺炎症、两肺多发肺大泡、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脑梗塞等病症。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谭某某身份信息。

(6)洮北分局光明派出所情况说明,2016年3月31日,证明接警后被害人李某某在白城中医院抢救,谭某某已逃离现场,案发现场被魏某某、贾某某破坏,谭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铜把尖刀是2016年3月31日9时许,魏某某送到光明派出所的。

(7)被告人谭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两张、指认现场照片两张。

(三)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四)视听资料

讯问谭某某的光盘一张。

(五)证人证言

(1)魏某某的证言:

3月30日晚上8点多钟,当时有我、我小舅子贾某某,还有谭某某,我们几个人在我小姨子贾桂英家刚吃完饭后,我就往厨房捡碗,谭某某和贾某某就在床上闲唠嗑,谭某某就对我小舅子贾某某说:“你们姐几个要和和气气的”,这时,我外甥李某某就以为他继父谭某某在说他母亲贾桂英不好听的话,他对他继父说:“我妈侍候你容易吗?你喝点酒别瞎说。”完了,谭某某对李某某说:“来来来,你过来,咱俩唠唠”,之后,李某某说:“我不跟你唠”,说完后,他就下楼走了,然后,谭某某就到他家冰箱里面找什么,当时我不知道他找什么,我还问谭某某,当时他没吱声,他把冰箱关上后,就在客厅跟前有张床那站着,也没有说话,这时,李某某又返了回来,取他考上岗证学习的书,李某某刚进屋,谭某某就冲上去了,他俩就撕把到一起了,我这身体不好,我也没有敢上前去拉架,这时我小舅子贾某某从那屋就出来了,他就在他俩中间拉架,当时我也过去了,我就看见李某某的两只手攥着谭某某的两个手腕部位,这时我就看见谭某某的右手拿着一把能有20公分长,刀尖是月牙型,刀把是铜把的,上面刻着两只松鼠及花纹的刀,完了我就说:“你怎么还动刀捅人呢”,说完后我就看见李某某左侧腹部出血了,我就把李某某的衣服撩起来,看见他的左侧腹部有一个口子,出了很多血,当时我就想帮李某某擦拭伤口,但是李某某没有让我擦,他说怕感染,我就从谭某某的手上把刀抢了下来,李某某就把他继父的脖领子给扯住了,他上去一拳就打在谭某某的左侧眼眶部位一下,被我小舅子贾某某拉开了,我就去贾桂英家的一个小屋,那屋有一个整理箱,我把刀藏了起来,这时我媳妇和贾桂英就从外面回来了,看见李某某身上出了很多血,我就说赶紧去医院,之后我媳妇和贾桂英就把李某某扶下楼去医院。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月30日晚上8点多钟,当时有我、我姐夫魏某某,还有谭某某,我们几个人在我妹妹贾桂英家刚吃完饭后,我姐夫就往厨房捡碗,谭某某和我就俩就在床上闲唠嗑,谭某某就对我说:“你们姐几个要和和气气的”,刚说完,我外甥李某某就以为他继父谭某某在说他母亲贾桂英不好听的话,他对他继父说:“我妈侍候你容易吗?你喝点酒别瞎说。”完了,谭某某对李某某说:“来来来,你过来,咱俩唠唠”,之后,李某某说:“我不跟你唠”,说完后,他就下楼走了,然后,谭某某就从我们吃饭的南屋去厨房了,当时我也不知道他去厨房干什么,我就一直在南屋坐着了,这时,李某某开门又返了回来,取他考上岗证学习的书,李某某刚进屋,我就听见客厅里面打起来了,我从南屋出来,就看见他俩就在客厅撕把到一起了,这时我就在他俩中间拉架,我姐夫魏某某也过去了,我就看见李某某的两只手攥着谭某某的两个手腕部位,我看见谭某某的右手拿着一把能有20公分长,刀尖是月牙型,刀把是铜把的,上面刻着两只松鼠及花纹的刀,我姐夫就说:“你怎么还动刀捅人呢”,说完后我就看见李某某左侧腹部出血了,我姐夫就把李某某的衣服撩起来,看见他的左侧腹部有一个口子,出了很多血,当时我姐夫就想帮李某某擦拭伤口,但是李某某没有让我姐夫擦,他说怕感染,我姐夫就从谭某某的手上把刀抢了下来,李某某对我和我姐夫说赶紧报警,我俩说手机都没在身边,怎么报警,之后李某某自己拿出手机开始打110报警,报完警后,李某某就把他继父的脖领子给扯住了,他上去一拳就打在谭某某的左侧眼眶部位一下,被我拉开了,我姐夫就去贾桂英家的一个小屋,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这时我姐姐贾桂财和贾桂英就从外面回来了,看见李某某身上出了很多血,我姐夫就说赶紧去医院,之后贾桂财和贾桂英就把李某某扶下楼去医院。

(六)、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16年3月30日20时左右,谭某某当时和我大姨夫魏某某,我舅舅贾某某在南卧室喝酒,我这时候躺在客厅看笔记本电脑,这时谭某某喝完酒就叫我要和我聊聊,因为谭某某喝完酒之后话特别多,我就和他说我和你没什么可聊的,我转身就下楼走了。快走到北二环路口的时候,我想起来我的书落在了我的母亲贾桂英家中,于是我又决定返回去取书。我刚进屋推开房门,刚和我大姨夫魏某某说了一句话,魏某某问我你咋来了,我说我的书落家里了,回来取书。这时候谭某某上来就是两刀扎在我的左侧心脏下面,紧接着我就和谭某某撕扯到了一起,这时候魏某某也过来了,从谭某某手里将刀夺了下来,之后魏某某说给我母亲贾桂英打电话,我打的120,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七)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不知道来派出所什么事情,我是李某某的继父,他2016年3月30日晚上8点左右在长庆街道35-1号楼三单元201室我的家中受伤的时候,我不清楚,后来我听李某某他母亲贾桂英说我知道的,我记不清贾桂英是怎么和我说的了,我也不知道李某某的伤是谁造成的,我和他健没有矛盾,李某某具体什么部位有伤我也不清楚,3月30日那天我喝了很多酒喝多了,所有的事情我都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有李某某的舅舅贾某某、还有他姨夫魏某某我们几个人一起喝的酒,当天我们中午在饭店喝的,晚上是在我家喝的酒,李某某和我们一起吃的饭,他没喝酒,在我家喝完酒后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我家有一把20公分长,刀尖是月牙型,刀把是铜的,上面刻有两只松鼠及花纹,刀放在我家的冰箱上面了,那把刀现在在哪我不知道。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谭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家庭琐事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从本案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悔自己醉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4万元,先期给付4万元,另10万元交至本院。鉴于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经白城市洮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及矫正条件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适合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兴文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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