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士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北街中心线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三合路与中兴西大路路中间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某受伤。经白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北街中心线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三合路与中兴西大路路中间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某受伤。经白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于1963年11月18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8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郝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

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6年4月1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驾驶×××号出租车沿光明北街靠东侧花坛的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中兴路和三合路中间的时候,当时我用一挡,时速也就5km/h左右,我车打着大灯近光灯,我就打左转向灯,开始掉头。我掉头时,通过左侧后视镜发现我身后有一辆摩托车疾驰而来,那辆摩托车也没有点大灯,我看见摩托车过来就停那了,摩托车直接撞到我车的左前侧翼子板上了,摩托车和驾驶人就撞飞出去了。我停车把驾驶人扶起来,我闻到驾驶人身上一股酒味,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又打“120”电话。摩托车驾驶人要和我协商解决,我没同意,过六、七分钟左右,摩托车驾驶人的家属到了现场,就把摩托车驾驶人送医院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郝士的供述:2016年4月15日晚上8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北街中心线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三合路与中兴西大路路中间的时候,时速在30-40公里/小时左右,从我摩托车后方行驶过来一辆出租车,这辆车超过我的摩托车之后突然向左掉头,我来不及躲闪就撞到那辆车上了。我和摩托车都撞倒了,我从地上坐起来看见出租车往后倒车,我以为他要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那车停下了,驾驶人下车要和我协商私了,我朋友到后没同意,我朋友把我送到医院。发生事故前,早上9点多我在家喝了二、三两白酒。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对被告人郝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2000元,一个月内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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